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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时间:2024-07-01 11:0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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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运营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规范、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教育、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装备。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九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依法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条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技术人员职称证明;

  (三)符合相应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销售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及售后服务承诺;

  (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三条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轨道交通、城市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高速公路等社会公共区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和场所,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社会公共区域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他单位或者场所重要部位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负责建设。

  社会公共区域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合法安装。

  第十五条宾馆客房和公共宿舍、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禁止安装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

  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七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在外省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企业,在本省从业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和招标活动中应当查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社会公共区域和国家规定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三)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保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辖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整合,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除涉密单位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监控报警平台应当留有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确因公共安全需要时,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三)擅自删除、修改、破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记录;

  (四)其他破坏或者妨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第二十九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获取的视频、音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使用、传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

  (二)隐匿、删改、毁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情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督促其限期安装;对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督促其建立日常运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管理等具体制度,并对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公布下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一)取得生产、安装、运营服务许可企业和销售备案企业名录;

  (二)检测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信息;

  (三)从业单位以及个人的相关奖励和处罚情况;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不得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备案,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不符合法定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撤销登记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登记或者许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审核的;

  (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拆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并且没有委托运营服务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信息的;

  (四)滥用审批权限的;

  (五)罚没款物未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泄漏、传播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立明显标识而未设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的单位或者场所,国家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选择、使用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3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需要,逐步实现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和信访材料,是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重要材料来源。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将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信访材料依照统计违法案件管辖权限进行处理。不属于统计法规检查机构职权范围或不属本级管辖的,由接受案件材料的单位填发《统计法规检查信访转办单》,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对于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坚持有告必理的原则,对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均属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立案范围。
  第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关系,分工立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国家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国家统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立案查处本部门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向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统计部门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协助。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来源所依据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
  (二)案件的违法的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第七条 拟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办单位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分工范围的;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九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及难易程度,组成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在实施调查前,调查组应制定调查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首先应找知情人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也可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严重违反统计法规的当事人,必要时建议有关部门令其停职检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取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必须持有政府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注意做好调查笔录。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可以使用党的纪委检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
  调取证据时,调查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搜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或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调查组有权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由具有统计师以上职称的自然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故意出具伪证或毁弃证据材料的,查处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调取证据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予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有关人员责任;
  (五)被调查者态度;
  (六)处理意见;
(七)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五条 主管领导应及时召开有调查组全体成员参加的会议对调查材料进行讨论。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主管领导与多数同志意见不一致时,应提交局办公会议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作出的处理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在审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的,应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定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构依法处理:
  (一)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副本)交由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国家监察对象的,可同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或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二)依照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执行的,统计部门可申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应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有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签发的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应由被送达当事人或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如当事人不在或拒绝签收,可由单位领导代为签收,或右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二十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条,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
  调查组整理的案卷,必须具备下列材料原件: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被调查单位领导的意见;
  (四)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五)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六)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从“乳品信托”案例——论信托私募机制的法律风险与发展空间

  作者:曲 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邮箱qufeng2008@126.com
     李 锐,华东政法学院


  内容摘要:本文旨在浅析信托产品发行中的——私募机制,包括法律规定,和在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国家立法的出发原则主要考虑了避免金融风险的思想。结合最近发生的“金新乳品事件”来看,我国私募信托机制的定位,依然出现了不能预见的风险。使得我们不得不考虑,到底是私募机制如何发展下去,如何从增强信托投资风险意识、信息披露、营销手段、监管体系等多个方面考虑统筹协调的问题。同时,针对资本市场中有关基金、债券等有关公募机制的特点,是否考虑倾向型的过渡,或者是具有公募机制特点的私募机制。本文阐述了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信托私募、信托公募


  前段时间在业内评论的沸沸扬扬“金新乳品信托事件”中,不到200个投资者(大部分是交行上海分行的VIP客户)拿出了8000多万元,根据信托产品要求,每个投资者最少认购信托产品的起点数额为5万元,由交通银行承销发行,信托投资期满时,却发生了兑付危机,大批投资者上街静坐,各大媒体纷纷披露。出现了信托公司和发行银行“哭笑不得”,而投资者们却“抱怨十足”的尴尬局面!

  “乳品信托”是2003年6月由德隆旗下的金新信托推出的,该信托计划的单笔资金最低金额为5万元。信托计划推介期为2003年6月10日至2003年7月10日。最吸引投资者的是有关信托计划资金收益来源的一段文字——2004年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将对全国乳制品行业进行大整合,受托人将利用本信托计划资金先收购一到两家效益较好的乳制品公司进行战略管理,一年后,即本信托计划结束时德隆国际按受托人当期收购价的106.5%的价格全额回购受托人所持有的这一到两家公司股权,扣除信托计划的运营费用及信托计划承担的费用,预计投资者可获得5.2%的年收益率。“信托计划书”还声明,因被收购企业股权将在一年后无条件被德隆国际按约定的价格回购,因而被收购企业本身的经营管理风险将不会影响到回购价格。从而有效地保证了信托资金的稳定收益,规避再投资的风险。

  因为有德隆国际将全额回购这个信托计划的保证,所以,推介期结束或信托计划满200份,信托计划即正式成立。据有关传媒报道,仅用了很短的发行时间,他们就完成了发行的信托计划,其中一些客户还是通过关系才拿到认购权的。但是还没到一年的期限,德隆国际却陷入了被四处追债的困境之中。[1]


  一、“私募”并不违法

  从这一起案例,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由此引发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信托产品的发行采用“私募形式”的法律特征。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来看,对信托产品公募与私募的问题均没有加以明确。换句话说,这并不是违法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开媒体进行营销宣传。”由此可见,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按照“私募”的形式策划、设计信托产品的发行。

  “私募”在实务中的尴尬

  诚然,不仅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以私募性质设计,监管部门亦基本是按照私募特性进行监管和调控。但是,尴尬的境地却实实在在的体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虽以私募性质设计,却以公募理念在营销;二是,监管部门则是在强化私募定位的同时,却不断提出公募化的监管要求。

  另外,根据“每个投资者最少认购信托产品的起点数额为5万元”的要求,以及实际发行数量(不到200份信托合同,成功达到8000万)来看,平均信托产品认购的资金数额在50万元左右。从这样一个投资者的资金实力来看,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和承销银行有理由认为这些投资者属于成熟的投资者,具备风险分析能力,这样的一个水平,无论从哪个标准衡量都算是真正对富人的私募了,但兑付危机发生时,投资者依然是静坐上街,闹得沸沸扬扬,并引发了社会对整个信托行业的信任危机。

  二、“私募” 的法律概念

  私募(Private Placement)是相对于公募(Public offering)而言,是就有价证券发行方法之差异,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界定为公募和私募,或公募证券和私募证券。[2]

  基金(Fund),作为一种专家管理的集合投资制度,在国外,从不同视角分类,有几十种的基金称谓,但是,在我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领地尚属空白。

  信托投资基金在美国被称为“互惠基金(Mutual Fund)”或者“共同基金(Common Fund)”,在英国和香港被称为“单位信托基金”[3]。它具有集合社会闲散资金、资金组合等特点。

  现行信托市场中,私募政策与市场的实际发展状况并不相符,私募在发达国家的成熟金融市场中较为普遍,私募资金主要来自于富裕家庭、高收入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其社会背景与市场基础是数量庞大的中产阶级。但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结构中,中产阶级和富裕阶层所占的比例很小。尽管他们拥有和可支配的财富规模很大,但通常其本人就是各经济领域的直接创业者、投资者与管理者,自身直接理财、投资运作的能力较强。他们一方面缺乏需要专业机构理财的欲望,另一方面也成为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各种其他主流金融机构发展客户的重要对象,竞争十分激烈。[4]


  三、“私募”不足以支撑信托业

  信托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项功能强大、应用广泛的法律制度和财产制度,在国内现实的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却非常有限。人们对于一些普通的信托行为缺乏正确认识,甚至连很多金融、法律专业人员都对信托制度存在误解,这与信托制度在商务领域的最主要使用者——信托公司因为私募限制而宣传普及工作不力有直接的关系。

  有关学者也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完全私募可以支撑部分信托公司,但无法支撑起一个完整的信托行业。[5]

  中国信托业制度私募化,成为现阶段信托业的基本生存方式与发展模式。笔者认为,私募制度不能有效分散与化解风险,监管部门对于信托行业作出私募定位的出发点在于控制信托风险。按照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通过对信托产品投资者参与门槛(起点标准)、来源区域、总体规模、营销手段等的全方位限制措施,信托风险将得到控制。但是,这种控制只是对风险承担主体的人为圈定,而业务本身的风险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

  在这样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行为,表面看似可以稳定金融市场、确保市场的完整性;但是实际蕴藏着透明度较低、不确定性较高等因素。同时,对于信托受益权凭证的流通性也大大减小。

  在我国近期,金融市场中常说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往往是指相对于受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中文"私募基金"一词,在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典和英文大词典中并没有相应的词。私募相对公开募集而言,指面向特定投资者,以投资意向书(非公开的招募说明书)等形式募集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