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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时间:2024-07-21 22: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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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以及全国老龄工委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参照各盟市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并发给《乌兰察布市老年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条 辖区内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老年人专用座席,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席。乘火车,长途汽车可优先购票入站。

第三条 游览市区各公园、古迹、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活动场所,一律减免门票。

第四条 老年人就医优先,市内各大医院根据本院的实际,对贫困老年人适当减免医药费。

第五条 公共场所凭老年证,免费存放电动车,自行车。

第六条 各法院、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法律援助,诉讼费适当减免。

第七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优先享受社会救助。

第八条 本市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本市规定的高龄老人健康长寿补贴,所需资金由老龄办负责核发。

第九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阜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持当地政府或老龄机构的老年优待证,可享受二、三、四、五、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本市外出的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执行外出地规定的老年政策。

第十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老年优待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并指导各旗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做好老年优待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优待证》发放的具体事宜,由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十月一日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3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作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


第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病的患者或疑似传染性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医疗机构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处置单位设在安定区,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总体协调和归口管理由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可能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在本工作日使用专用运送工具,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单位内部暂时贮存地点存放。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按确定的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采用《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医疗废物专用)》格式交、接医疗废物。《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移交后,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内按照清洗消毒规定及时对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制度。《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医疗废物。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和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发改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实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可重复使用的盛装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处置设备的统一配套提供,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押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活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就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医疗废物移交和接收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签订书面协议,分别报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区域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废物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前的监管和按规定移交,对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包装、运送、暂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督促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活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