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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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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2〕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1年5月28日印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1〕1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包括通用类采购和部门集中类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第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通过优先或强制采购等措施,支持实现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八条 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事项按财政管理体制报设区市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政府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

(二)依法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审核、批复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监督其执行;

(四)建立政府采购合同备案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处理供应商投诉;

(六)依法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

(七)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八)管理考核本级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九)管理政府采购网站;

(十)培训、考核政府采购人员;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指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而设立的负责集中采购业务的专职机构;社会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采购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政府采购信息;

(三)依法委托或自行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六)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七)负责对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八)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事宜,并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属于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自行采购。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自行采购。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违规代理业务、不得拖延代理、不得转委托、不得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相关规章制度;

(二)采购执业人员必须是参加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

(三)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四)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五)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六)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七)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八)按财政部门要求报送代理业务活动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

(三)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四)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五)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供应商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准。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如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品目的货物或者服务、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程序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规定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程序及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制订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结算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按目录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建议,提出核定意见,统一编入部门预算文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有调整和追加部门预算时,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调整和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同时批复。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有效衔接。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财政部门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批量采购计划,财政部门汇总后批复集中采购机构,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时限和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用户需求书;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户需求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编制的政府采购文件提交采购人确认。

属于设区市的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其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提交确认时间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方法。政府采购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采购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对强制、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中可以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文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3个工作日,并允许供应商自行下载。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政府采购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

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组长。

评审专家名单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一小时内确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天,并在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向评审专家透露其参加的评审项目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审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现场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四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可以参加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告的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货物或者服务的价格、技术、质量等方面予以评分,并在评分记录上签字。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询价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询价,发出询价通知书;供应商提出的报价不得更改。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3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评审、谈判或者询价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出具全体评标委员、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和候补中标、成交供应商名单。

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组织采购活动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示3天,无异议,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同时向中标、成交人签发通知书。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或者中标、成交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排序从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委托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并在指定媒体公告协议供货供应商及协议供货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五十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必须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第五十一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在同一地区低于同期其他任何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协议供货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协议供货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指导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集中采购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使用和评价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

(六)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七)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代理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二)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其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使用和评价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供应商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采购代理机构名录、采购项目信息;

(四)协议供货供应商的名单和协议供货事项;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通报;

(七)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以及投诉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政府采购评审,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等工作。

政府采购文件,是指招标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方式中向供应商发出邀约的采购文件。

第六十七条 对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需要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9〕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0号)的规定,我市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并发布实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为本企业雇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施工工程,其员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的非本市户籍非城镇户口人员。

  具有城镇户口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业务。

  第六条 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列入规费项目,单独设项,专款专用。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逐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可选择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或逐月缴费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建设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专用款项在施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企业,由总承包企业统一负责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工程项目没有总承包企业负责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按税前工程造价的0.06%计取。

  工程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应当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补缴差额部分。

  第十条 选择对部分农民工实行按月缴费、部分农民工实行一次性缴费的建筑施工企业,整体缴费水平高于工程总造价的0.1%,按工程总造价的0.1%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施工而未竣工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按以下标准缴费:

  应缴费额=工程总造价×0.06%×〔(合同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合同工期总天数〕。

  第十二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为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至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的时间;参保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后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从参保之日起计算。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标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一次性缴费参保的,其工伤保险期限从中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办理参保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

  (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参保名册;

  (四)缴费的银行帐号。

  第十四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发生变化的,各用人单位应及时携带用工证明材料向总承包企业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人员变动名单备案。

  未备案名单的农民工,在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现场发生工伤事故或该农民工办理平安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余未备案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争议处理等,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执行。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农民工,在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用人单位支付。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级发包、分包或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建筑施工企业参保情况和发生工伤情况建立档案予以登记。同一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再次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的,实行浮动费率,参照《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企业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每年提取的工伤预防经费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该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期间雇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瞒报工资总额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察和管理。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或各施工企业完成农民工参保工作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样式,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工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秩检验在司法会计检验中的应用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王义然


秩检验是一种统计检验方法、在数理统计理论中,人们把具有相同性质的统计数据按照一定顺序排列起来,把每个数据被排列位次的顺序数叫做秩,并通过对秩的检验,发现研究对象的统计规律,进而解决科学试验、生产实践和社会发展中的问题。例如,人们对同一试验编制多种方案,进行多次试验,把每种方案每次试验的数据按优劣排序,最后检验各种方案全部试验数据所得的秩的和,以此作为评价方案优劣的依据,从中选出最佳方案。这种方法叫秩和检验,在科学试验中得到广泛应用。各种会计资料也普遍存在着秩的现象,秩检验作为一种科学方法,完全可以应用到司法会计检验中去。笔者在多年检察工作实践中,注意运用这种方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文对此总结归纳.论述如下:
一、秩的基本类型和属性
秩是按照事物的性质进行排列所得的顺序数,从理论上讲,事物的性质是多方面的。所以,秩的类型也应当是很多的。但作为司法会计检验实践所经常涉及的主要有两种类型,即次序秩和时序秩。所谓次序秩就是由各种票据号码自身表现出来的按大小排列的秩。所谓时序秩就是由票据的填写时间表现出来的按日历排列的秩。一般说来,同一检验对象会同时具备次序秩和时序秩。不管是次序秩还是时序秩,都具有以下属性:
1、秩的多样性。虽然秩的类型主要有两种,但秩的具体种类是多种多样的。首先,会计凭证可分为编制凭证和原始凭证,所以,司法会计所检验的秩既有原始凭证的秩,又有编制凭证的秩;其次,合同契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利用合同进行经济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所以,司法会计所检验的秩应当包括合同契约的秩;其三,经济学知识告诉我们,商品交换具有二重性,它既是商品空间位置的转移——物流,又是商品价值形态的转换——商流,而且二者是相对分离的,所以,司法会计所检验的秩既有商品空间位置转移手续——发货票、运费结算单上的秩,又有商品价值形态转换手续——收据、支票、汇票上的秩。如此等等,秩的多样性是显而易见的。
2、秩的连续性。秩的连续性是指如果把同一种秩按照从小到大的顺序排列起来,所得到的便是一串连续的自然数。应当指出的是,次序秩和时序秩的连续性都具有分区段连续的特征。次序秩会因为开票人打乱了票本的先后使用顺序而呈现出跨越性区段连续,时序秩也会因为年度月份的划分、节假日和未发生业务的空白日的间隔被分解成若干个区段。
3、秩的相关性。秩的相关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同一种票据上的时序秩和次序秩其连续性是相互关联一致的,次序秩小的票据,其时序秩也小,次序秩大的票据,其时序秩也大。不同的只是时序秩会因同一天发生多笔业务而出现重叠,增长速度低于次序秩。二是同一类业务在不同票据上的秩,其连续性也是相互关联一致的。如保险部门保单上的秩和保费收据上的秩,其连续性是一致的。
二、秩检验的方法步骤
以上所述秩的连续性和秩的相关性,都是指正常情况下秩应当具有的属性。犯罪分子侵吞国家、集体财物,常常在各种票据上做手脚,这就必然会引起这些属性的改变。秩检验的任务就是从这些属性的改变中发现犯罪的踪迹,运用检验、鉴定结论证明案件事实。秩检验的方法可分为归类、排列和分析评断三个步骤。
l、归类。在会计工作实践中,会计资料是按照会计科目分类整理的,每个凭证后的附件可能有若干张,票据可能有若干种,在编制凭证时,对各种票据的排列顺序是不作任何考虑的。所以,它们的秩是杂乱无章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想直接在装钉成册的会计资料中直接进行秩检验是根本不可能的。因而,必须对检验对象进行归类。归类的方法是把需要检验的票据从纷繁的会计资料中检索出来,逐一列表登记。因为归类的目的是进行秩检验,所以登记的内容只包括次序秩和时序秩.其他内容均可省略。归类一般是把同一单位开出的同种票据作为一类。归类时要注意秩的多样性,认真分析案情,选择最适合秩检验的那种票据作为检验对象。
2、排列。很显然,被归类登记的票据的次序秩和时序秩,其先后顺序只是被检票据在会计资料中原有顺序的再现,还是杂乱无章的,仍不能直接进行秩检验,还必须进行再整理。即把已归类登记的次序秩和时序秩按次序秩从小到大的顺序排列起来,重新登记。排列时应当注意,次序秩和时序秩的对应关系要保持不变,被检票据所在的凭证号码也应注明,以便下一步查核。
3、分析评断 分析评断就是对排列好的票据的时序秩和次序秩进行检验,从秩的连续性和相关性方面,发现异常现象,把异常票据筛选出来。一般说来,本单位开出的收款类票据,在次序秩连续区段内出现间断点则视为异常;本单位开出的付款类票据,在次序秩连续区段外出现个别孤立的次序秩或秩的相关性被破坏则视为异常;外单位开出本单位付款的票据,如果次序秩有较强的连续性则视为异常,特别是那些次序秩连续、时序秩不连续、时间跨度大、甚至时序颠倒的票据,是不可忽视的异常现象。分析评判阶段,要把发现的异常情况写出分析意见书或检验报告,提出对异常票据的查证方法或应做的其他检验。
三、秩检验的作用
秩检验作为一种司法会计检验方法.看似繁琐,实是大巧若拙。它可以在不接触当事人的情况下就发现问题症结,抓住要害,为突破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础,最适宜对一个单位帐目进行全面审查尚无特定目标时采用。对有些案件来说,秩检验是证明某些案件事实唯一有效的方法。秩检验的作用主要表观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可以发现收入不记帐的问题。有些单位主要从事销售类业务,需要本单位开出收款类票据,有的销售或财务人员,在销售商品办理结算手续或记帐过程中,采取藏匿或销毁收款票据的手段,截留收回货款贪污自肥。这种作案手段,破坏了入帐票据次序秩的连续性,只要检验次序秩,发现间断点,就能把问题揭露出来。
2、可以发现伪造单据虚报冒领的问题。一些有收购类业务的单位,大量使用本单位开出的付款票据。少数人内外勾结窃取本单位票据、私自填写盖章,冒领货款。这种犯罪手段反映在会计资料中,就会出现在次序秩连续区段外有孤立的次序秩,或次序秩和时序秩的相关性异常。有些业务人员在采购业务中,经常接触外单位开出本单位付款的票据,往往会采取从有关单位索要或窃取空白发票私自填写,分批分期入帐报销的手段,进行贪污。这种犯罪手段反映在会计资料中,就会出现次序秩连续而时续秩不连续,时间跨度较大,甚至时序颠倒等现象。对以上两类问题。只要检验秩的连续性和相关性,就能一目了然。有时,哪怕检材只有三两张票据,只要存在上述情况,就能说明问题。
3、可以发现某些虚假入帐手段。揭露攻守同盟。笔者曾查处一起案件,被告甲为窑场乙提供低价柴油,无偿从窑场拉砖价值四千余元、双方订立攻守同盟后,窑场用未启用的票本为甲虚开了发票,并把发票的记帐联加在已装钉成册入过帐的会计凭证中,又从该凭证挑选出合计金额与这张发票相等的三张发票撕掉,使凭证金额保持平衡,掩盖了未交款假入帐的事实。调查中,经审查窑场帐目、对凭证附件进行秩检验,发现在发票次序秩连续区段内有三个间断点,后加入的一张发票次序秩孤立,且记帐凭证注明的附件62张,实际只有60张, 这就完全证实了撕掉三张加入一张的事实。攻守同盟土崩瓦解。
4、可以证明某些案件事实的发生时间。有些受贿案件或挪用公款案件,案发后罪犯亲友将受贿或挪用的款项退回原单位。并让这些单位开收据时写案发前的时间,掩盖犯罪事实。如果这类收据是从正常使用中的票本开出的,我们只要检验与这张收据次序秩相邻的两张收据的时序秩,就可以证明退款时间。真实退款时间应当在上下相邻两张收据的时序秩之间。笔者把这种方法称为“两边夹”原理,这种方法对确认退款时间,认定案件性质是很有帮助的。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秩检验是一种科学的检验方法,不仅有牢固的理论基础,而且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良好的实际效果。把它作为一种基本方法,应用于司法会计检验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