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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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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政府


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珠海市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我市对内经济联合(以下简称内联)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国内各地的国营、集体企业 事业单位与我市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生产经营,以及内地企事业单位在我市独资生产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发展对内经济联合必须坚持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地方、企业、职工以及联合各方的关系和利益。
第四条 内联项目主要围绕以下目标进行:
一、高科技项目;
二、外向型、技术密集型的工业项目;
三、出口创汇的农牧渔业项目;
四、旅游业项目;
五、内地的名优产品向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移植,内地的原材料、半成品到特区进行精加工增值出口的项目;
六、内地企事业单位用国内先进技术设备或工艺到特区开发新产品的项目;
七、对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内联企业的审批、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各县(区)的内联企业的审批、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内联企业的设立和终止
第六条 内联企业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具体形式由投资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申报设立内联企业的程序:
一、备齐申报企业的所有文件;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核准;
三、上报待业管理部门审查;
四、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批。
经协办审批内联企业必须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七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设立内联企业须提交的文件(一式两份):
一、内地与珠海联营的企业(含内地多家企业联营的企业):
(一)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及联合各方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联合各方共同编写的可行性报告、合同书、章程;
(三)联合各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本(加盖发照工商部门的印章);
(四)联合各方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内联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名单;
(六)珠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登记表。
二、内地在珠海设立独资企业:
(一)设立企业的申请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设立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章程;
(三)申办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本(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名单;
(六)珠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登记表。
凡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须提交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九条 批准成立的内联企业,内地一方须将协议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款项汇进我市,并凭汇入银行开具的汇入证明,于批准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者,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内联企业增设分支机构、转让或合并,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县(区)经协办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内联企业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经续约或合作期间终止合同,由双方达成协议,并依约清理剩余资产,明确债权债务,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实并出具有效证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经协办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内联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注册成立的内联企业,与本市企业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特区内设立的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特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内联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对外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实行保税管理,有关料件和制成品因故需转为内销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货物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税手续。企业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经特区主管部
门批准,海关核准后免税验收。
第十四条 特区内的内联企业,一律按百分之十五比例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商的比例分配。
产品出口的内联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下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一)新办工交生产性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至二年;
(二)新办的商业、服务性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
上述内联企业免税期满,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再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是“老、少、边、山、穷”地区的,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七条 内联企业的技术改造措施贷款和生产性新建、扩建项目的贷款,归还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对其新增利润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再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内联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开发的新产品,确属省规定条件的新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在生产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产品(增值)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出口创汇,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我市统筹外汇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上缴额度,上缴后剩余部分由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内地一方分得的外汇,可以直接汇回内地,也可以参加特区外汇调剂,或者从特区、港澳或国外购买自用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二条 内地企事业单位用科研成果、技术专利到我市开发出口创汇优产品的,其科研成果或技术专利可以作为参股投资,享受股东的权利;也可以转让给我市一方,收取转让费,或者按该项技术实施后销售额或利润的增额度按比例提取分成。
第二十三条 内联企业产品的出口额占企业总产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或第一年出口总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并具有一定的出口经营条件的,可直接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并报海关核准后可享有自产产品的报关权。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购买或租赁厂房、住宅,享受我市市属企业同等待遇。内联企业建设厂房、职工宿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有偿取得所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又不再延期合作的,自建或购买的厂房、住宅,按合作合同,及我市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内联企业从获得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第二年到第四年减半交纳土地使用费。上述可减免土地使用费的企业,过去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从1991年起抵减已缴纳数额。

第四章 内联企业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内联企业(除内地独资经营企业外)均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董事会是内联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一般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其他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他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他方式产生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内联企业的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由董事会公开聘任,量才委用,不能按股份多少委派厂长(经理)或副厂长(副经理)。
第二十八条 内关企业可以由董事会作为发包方实行承包经营,但承包经营合同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内联企业的人事、劳动、户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内联企业应根据精简机构原则,按需要设立机构、配备干部、并报市、县(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内联企业的干部可以由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派进,也可以由董事会公开招聘,实行任期责任制。干部可以从市内聘任,也可以从市外聘任,从市外招聘的干部原则上不迁户口,任期两年后,确属优秀者,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调进,户口随迁。内地企业调
进的干部、职工的人事关系,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如因工作需要,需调进珠海市内单位,必须重新办理调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内联企业所需的工人,除部分技术骨干可由内地一方派进外,其余应在珠海市内招用,市内无法提供和满足时,可通过市劳务市场引进。
第三十二条 内联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聘用或辞退企业管理干部、职工。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珠海市有关劳动管理规定,给予不同处分。内联企业辞退、开除职工,应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的派进人员及内联企业从内地定向招收的工人,在进入企业工作的五天内,企业必须到管辖的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并持劳动部门开具的证明以及《边境通行证》等有效证件,前往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每年度计划安排一定的入户指标给内联企业,由市经协办按以下条件审查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内地一方固定资产投资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已正式投产,经济效益好;属企业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在珠海工作满两年以上,且原单位同意;符合珠海市政府规定的入户条件。
第三十五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派进的人员,在企业中担任实职,且工作关系已转入我市的,其因公出国、赴港、澳的审批手续,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内联企业的工资、奖金及财务制度,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6日发布的《珠海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年12月3日发布的《珠海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6月20日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长春市规划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八)负责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核以及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工作;
(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人民政府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负责本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乡的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本乡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在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优化城市布局结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者科学与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长春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进行;其它城市的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六条 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长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长春市市区的分区规划和重要的详细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建设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做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根据。开发修建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和标高,支路的走向、高度,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河湖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及主要设施
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合理确定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确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布置总平面图;作出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在长春市对外交通出口(距市区边界4公里以内的铁路、公路两侧各400米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活动(包括个人修建住宅),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缴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三个月内未使用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回临时用地。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长春市城区建设住宅需要用地的,应向所在城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个人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建设住宅的,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管理,由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在接受检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配套证件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使用者,不得改变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两年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与建筑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并将规划道路用地无偿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改建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零星插建的单体建筑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现有和城市规划确定的风景、文物古迹、学校、幼儿园(所)、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变电所、水泵站、机动车保养场、停车场、通信、水工程保护等用地。
任何部门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准修建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居住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和经营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现有设施已造成严重污染的要限期迁移。
城市规划确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翻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并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不含个人建设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设计资料;
(四)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四十条 个人在长春市城区建设住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向所在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建设住宅的规划审批管理,由长春市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长春市市区的,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的,由
长春市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其他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在接受检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临时性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施工暂设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临时性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时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执照。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进行施工放线。小区开发、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测绘单位承担施工放线工作。
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工作人员验线。经验线合格并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基础砌筑过半到完成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复验,符合验线确定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在拆迁范围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间暂时保留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长春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4米;其它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高层建筑
物、公共建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具体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它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规定,由长春市郊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对水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得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的内容到现场进行验收,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产权手续,必须持有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围墙式样应当为透景或半透景式,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
第五十五条 长春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营业用房的门面装修,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营业用房的门面应当贴墙装修,突出墙面部分不得超过0.3米,并不得挤占人行步道。
第五十六条 长春市市区内现有临街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必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确定的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必须与房屋建设同步进行,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应当同时完成。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高压线、架空通信线和架空管道,已有的,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一定位置。
第六十条 长春市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须经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并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街路市场和露天市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室内市场,逐步将街路市场和露天市场迁入室内。新建室内市场开业的同时,应当取缔原街路市场或露天市场。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地下管线覆盖面上及其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 在长春市市区原有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当逐步迁移到规划位置;新架(敷)设的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必须无条件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六十四条 各种管道的敷设因受道路断面宽度限制,管线位置达不到规划要求时,应当按照小管让大管、有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敷设。
第六十五条 各种管道应当尽量布置在人行步道下面;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二条;敷设新管时,旧管应当拆除。
第六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必须设置区内线路走廊,小区内的各种公用管线不得挤占城市三级以上道路。
第六十七条 建筑的出户管、出户井一般不得设在城市三级以上道路上。
第六十八条 在长春市市区内新敷设的煤气、通信管线原则上布置在路东、路南,给水、电力管线一般应布置在路西、路北。各种管线要和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六十九条 各种地下管线回填掩埋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用地,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擅自改变用地规模和土地使用性质,以及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者的,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继续进行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已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处土地出让金价格2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该处土地出让金价格4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回、恢复土地原貌,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
行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原地翻建、扩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继续进行的,没收违法建筑,并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人,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令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
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不按限期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验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建筑工程,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批准证件要求的
,责令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处以违法建筑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库)的,责令按规划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库);拒不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3倍至5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成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拒不恢复的,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5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砌筑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装修门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装修,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道路、管线工程;拒不执行的,每拖延一日处以应修道路、管线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未经批准的设施。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执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改建,全部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收取改建费用1倍的补偿费。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权属不清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认权属的,按照无主物处理,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九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个人的罚款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本条例规定的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除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规划事业。
第一百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玩忽职守,使城市规划的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违法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第一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人力强行拆除”。修改为“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
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单,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交纳,每逾期一天按罚款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的,由建筑管理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裁决。”修改为“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
部门填发行政罚款决定书,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或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