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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时间:2024-06-16 22:5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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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政府


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珠海市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我市对内经济联合(以下简称内联)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国内各地的国营、集体企业 事业单位与我市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生产经营,以及内地企事业单位在我市独资生产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发展对内经济联合必须坚持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地方、企业、职工以及联合各方的关系和利益。
第四条 内联项目主要围绕以下目标进行:
一、高科技项目;
二、外向型、技术密集型的工业项目;
三、出口创汇的农牧渔业项目;
四、旅游业项目;
五、内地的名优产品向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移植,内地的原材料、半成品到特区进行精加工增值出口的项目;
六、内地企事业单位用国内先进技术设备或工艺到特区开发新产品的项目;
七、对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内联企业的审批、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各县(区)的内联企业的审批、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内联企业的设立和终止
第六条 内联企业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具体形式由投资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申报设立内联企业的程序:
一、备齐申报企业的所有文件;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核准;
三、上报待业管理部门审查;
四、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批。
经协办审批内联企业必须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七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设立内联企业须提交的文件(一式两份):
一、内地与珠海联营的企业(含内地多家企业联营的企业):
(一)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及联合各方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联合各方共同编写的可行性报告、合同书、章程;
(三)联合各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本(加盖发照工商部门的印章);
(四)联合各方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内联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名单;
(六)珠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登记表。
二、内地在珠海设立独资企业:
(一)设立企业的申请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设立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章程;
(三)申办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本(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名单;
(六)珠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登记表。
凡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须提交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九条 批准成立的内联企业,内地一方须将协议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款项汇进我市,并凭汇入银行开具的汇入证明,于批准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者,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内联企业增设分支机构、转让或合并,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县(区)经协办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内联企业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经续约或合作期间终止合同,由双方达成协议,并依约清理剩余资产,明确债权债务,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实并出具有效证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经协办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内联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注册成立的内联企业,与本市企业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特区内设立的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特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内联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对外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实行保税管理,有关料件和制成品因故需转为内销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货物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税手续。企业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经特区主管部
门批准,海关核准后免税验收。
第十四条 特区内的内联企业,一律按百分之十五比例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商的比例分配。
产品出口的内联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下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一)新办工交生产性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至二年;
(二)新办的商业、服务性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
上述内联企业免税期满,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再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是“老、少、边、山、穷”地区的,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七条 内联企业的技术改造措施贷款和生产性新建、扩建项目的贷款,归还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对其新增利润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再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内联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开发的新产品,确属省规定条件的新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在生产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产品(增值)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出口创汇,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我市统筹外汇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上缴额度,上缴后剩余部分由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内地一方分得的外汇,可以直接汇回内地,也可以参加特区外汇调剂,或者从特区、港澳或国外购买自用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二条 内地企事业单位用科研成果、技术专利到我市开发出口创汇优产品的,其科研成果或技术专利可以作为参股投资,享受股东的权利;也可以转让给我市一方,收取转让费,或者按该项技术实施后销售额或利润的增额度按比例提取分成。
第二十三条 内联企业产品的出口额占企业总产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或第一年出口总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并具有一定的出口经营条件的,可直接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并报海关核准后可享有自产产品的报关权。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购买或租赁厂房、住宅,享受我市市属企业同等待遇。内联企业建设厂房、职工宿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有偿取得所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又不再延期合作的,自建或购买的厂房、住宅,按合作合同,及我市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内联企业从获得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第二年到第四年减半交纳土地使用费。上述可减免土地使用费的企业,过去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从1991年起抵减已缴纳数额。

第四章 内联企业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内联企业(除内地独资经营企业外)均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董事会是内联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一般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其他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他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他方式产生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内联企业的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由董事会公开聘任,量才委用,不能按股份多少委派厂长(经理)或副厂长(副经理)。
第二十八条 内关企业可以由董事会作为发包方实行承包经营,但承包经营合同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内联企业的人事、劳动、户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内联企业应根据精简机构原则,按需要设立机构、配备干部、并报市、县(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内联企业的干部可以由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派进,也可以由董事会公开招聘,实行任期责任制。干部可以从市内聘任,也可以从市外聘任,从市外招聘的干部原则上不迁户口,任期两年后,确属优秀者,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调进,户口随迁。内地企业调
进的干部、职工的人事关系,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如因工作需要,需调进珠海市内单位,必须重新办理调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内联企业所需的工人,除部分技术骨干可由内地一方派进外,其余应在珠海市内招用,市内无法提供和满足时,可通过市劳务市场引进。
第三十二条 内联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聘用或辞退企业管理干部、职工。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珠海市有关劳动管理规定,给予不同处分。内联企业辞退、开除职工,应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的派进人员及内联企业从内地定向招收的工人,在进入企业工作的五天内,企业必须到管辖的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并持劳动部门开具的证明以及《边境通行证》等有效证件,前往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每年度计划安排一定的入户指标给内联企业,由市经协办按以下条件审查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内地一方固定资产投资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已正式投产,经济效益好;属企业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在珠海工作满两年以上,且原单位同意;符合珠海市政府规定的入户条件。
第三十五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派进的人员,在企业中担任实职,且工作关系已转入我市的,其因公出国、赴港、澳的审批手续,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内联企业的工资、奖金及财务制度,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6日发布的《珠海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年12月3日发布的《珠海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6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我区范围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均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中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农民轮换工;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违纪被辞退超过三次(含三次)的;
(五)虽属<<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职工,但未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六)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企业的;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企业发生亏损时,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低于标准工资总额的,暂按其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城乡个人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自行掌握,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也不得用作信用保证金。
银行应对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开支项目进行支出。首先重点保证(一)、(二)、(三)、(四)项的支出;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按月收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
(四)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管理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作为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业务费和办公费。在管理费月总收入中,县(市)上交百分之五给地区、市劳动服务公司。区辖市按月收入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
十上交给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
第八条 待业职工凭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给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从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以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为:
(一)工龄不满一年的,最多发给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四)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三个月至第十八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五)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最多发给二十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一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包括因违纪辞退而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减百分之五执行(如应发百分之七十五则发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到全民、集体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停发待业救济金。如月收入低于待业的救济金额,可以补足。从事临时性工作岗位退下来待业时,可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前后合并计算,按规定的月数和标准,领足为止。待业
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劳动的,停发待业救济金,一年以内又待业的,可按规定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按原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如下规定执行;门诊治疗药费每月标准在三元以内;需住院治疗的,按公费医疗费报销范围的规定可报销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为二百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标准:供养一人的,为死者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供养二人的,为死者九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供养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为死者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除全部追回救济金外,不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由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上级劳动服务公司应加强对各市、县待业救济工作的检查监督。待业人员按以下办法进行待业登记;
(一)宣告破产的国营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由企业造具名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接管企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服务公司协同解决重新就业问题。
(二)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凭劳动手册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采取以下办法:
(一)根据社会用工需要,可以介绍进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原属全民固定职工的,如安排到集体企业仍保留其全民固定工身份;
(三)企业按照国家下达的招工计划在指定的地区招工时,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向招工单位推荐。对于工种对口的待业职工,企业应优先录用;
(四)濒临破产企业经整顿后恢复生产需要增加工人时,应优先收回本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待业职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附设机构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6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1:《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doc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章 管理人及托管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三十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五章 设立申请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年度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
   第三十八条 年度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
   (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
   (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在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可以制定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规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一、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草案;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草案;
   (四)法律意见书;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计划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二)信用增级方式;
   (三)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如有)、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四)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
   (五)基础资产情况及其现金流预测或者收益分析;
   (六)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七)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八)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九)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十)专项计划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
   (十一)信息披露安排;
   (十二)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说明,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并提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风险。
   三、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
   (二)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五)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对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证券公司、其他相关业务参与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承诺,保证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申请文件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证券公司编制申请文件时,应当尽量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