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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6:3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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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

  (七)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征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或者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托,遵循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

  (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

  (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

  (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名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

  (二)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

  (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

  编制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时涉及前款规定地名详细规划专项内容的,应当同步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地名规划的编制及批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

  (二)征询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

  (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地名规划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地名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0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修改地名规划,应当按照地名规划制定程序进行。但涉及地名规划局部内容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征询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意见后确定;涉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市级大型公园等重要名称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名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相关职能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

  第十三条 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

  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旧”等字样作限定词的,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

  第十七条 派生地名是指借用主地名作为其专名或专名的一部分所产生的名称。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第十八条 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

  (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

  (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

  (四)除派生地名外,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

  (五)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八)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专用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

  (九)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重名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更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

  (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有歧义的地名;

  (四)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

  (三)地名更名的,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5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若原标准地名指称的地域上恢复建设同类地理实体的,可以恢复使用原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各类地理实体地名具体的命名、更名规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五)、(七)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号编排依照《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

  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及专家咨询机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就报批行政区域名称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行政区域名称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民政部门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梳理普查工作,发现自然地理实体未命名的,应当在征求农业、林业、海洋、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后予以命名。市属省内著名或者跨越其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机场、口岸、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文教卫体、旅游、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等需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名称,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名称批复文件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编制轨道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轨道线名称为标准地名。

  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

  对已批轨道交通线及站点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命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已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无名或者需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就命名或者名称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名称。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隧道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园、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城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市级大型城市公园、公共广场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原则确定申请人:

  (一)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申请人;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及房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已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预购人为申请人;

  (二)建筑物(群)出售后,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为申请人;

  (三)自用类项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人应当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一)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二)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三)楼层在8层(含本数)以上。

  具有特别地名意义的重要建筑,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名称申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对没有地名意义无须命名的建筑物(群),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复函。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时,应当交验该建筑物(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变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名称变更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房产测绘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第三十八条 因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以下服务事项:

  (一)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地名证明;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门楼牌号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颁发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换发相关证照或者批文。

  有关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下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二)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群)等各类地名标志;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四十条 标准地名的标志应当使用中文,并根据需要配以英文标识。涉及地名的外文翻译,由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或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未按要求使用标准地名等情形,应当要求其更正。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涉及建筑物(群)地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当要求广告发布人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以下各类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口岸、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设施;

  (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

  (三)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及材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并列为规划验收项目之一。

  地名标志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工作,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

  (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门楼牌,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维护和协助管理门楼牌;

  (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其职能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城市公共空间地名标志;

  (四)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建筑物(群)地名标志。

  第四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深圳市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相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地名标志内容的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二)发现地名标志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主动予以更新;

  (三)标准地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更换地名标志,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及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牌、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市、区财政承担,经营性收费公路标志牌由投资方承担;

  (二)建筑物(群)地名标志,由房屋所有权人、主管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管理人的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五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二)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公开使用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其他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确定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二)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门楼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交通设施标识牌或其他地名标识牌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相关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未履行标准地名查验义务,发布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8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 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 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 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 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电力局,水规院,水电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水电建设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水电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部制定了《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结合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工业部管理和负责组织验收的水电建设工程。
第三条 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安全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质监总站)负责监督和指导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 工程安全鉴定的内容包括: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对设计、施工中与工程安全有关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突破国家规程、规范的设计、施工标准以及存在的涉及工程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提出工程安全鉴定意见。
大坝安全鉴定是工程安全鉴定的重点。
第六条 水库蓄水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前均应进行工程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的对象是大坝,宜在蓄水验收前三个月开始进行;竣工安全鉴定的对象是以大坝为重点的整个水电枢纽工程,宜在竣工验收前六个月开始进行。
第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专项的安全鉴定。
1、施工中发现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地质条件与原勘测结果有重大改变;
2、发生涉及工程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
3、观测和检查中发现有异常情况;
4、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后工程出现异常迹象。
第八条 专项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等各项鉴定工作应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但对鉴定意见中提出的需进行处理的部位(或项目),应视处理工程的工作量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等情况,必要时对处理工程进行跟踪鉴定。
第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经质监总站确认的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并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验收委员会未成立时报质监总站,下同)。接受委托单位(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开展工作,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备案。
经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同意,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也可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进行。专家组的组成应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同意,并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条 与工程建设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担任鉴定专家组成员,但人员不应超过1/3,并不得担任正副组长。质监总站可派质量巡视员参加专家组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配合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指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下同)进行的鉴定工作,准确、及时提供鉴定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建设各方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在形成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应充分与建设各方交换意见,本着客观、科学的原则独立地提出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项目法人等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完成鉴定报告后,将鉴定报告提交项目法人,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研究鉴定报告,吸取鉴定意见,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处理。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时,项目法人负责将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报告提交给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验收委员会难以作出结论时,可提请质监总站组织国内知名权威专家协助决策。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电工程或其它工程安全条件比较清楚的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费用,在工程概算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