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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时间:2024-07-22 09:2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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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四号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另有声明外,以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指明的第一当事人为该方代表人。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第六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
  第七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制造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一)最不发达国家或者地区;
  (二)依照有关国际条约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表明希望作为进口方的该组织的发达成员或者发展中成员。
  第八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九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期限;
  (五)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十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的,请求人应当按专利权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副本。
  第十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
  (一)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给予强制许可;
  (二)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
  (四)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进口方及其所需药品和给予强制许可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十五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或者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不适用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一)请求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四)强制许可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请求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还应当在该决定中明确下列要求:
  (一)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数量不得超过进口方所需的数量,并且必须全部出口到该进口方;
  (二)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应当采用特定的标签或者标记明确注明该药品是依据强制许可而制造的;在可行并且不会对药品价格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药品本身采用特殊的颜色或者形状,或者对药品采用特殊的包装;
  (三)药品装运前,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网站上发布运往进口方的药品数量以及本条第二项所述的药品识别特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下列信息通报世界贸易组织: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口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三)进口方;
  (四)强制许可的期限;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述网址。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尚未作出;
  (二)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尚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三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三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中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三十三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三十七条 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在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三)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经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和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以及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七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2011〕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农牧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农牧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注意到双方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签署的科技合作框架协议;考虑到双方开展农牧科技合作的共同兴趣;本着加强双边关系和友好合作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推动两国农牧科技合作,提高农牧业生产率。为此,双方承诺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促进和开展两国农牧领域的科技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在遵循和依照两国法律和政策的基础上,支持和促进两国农业部门和科研机构进行接触,开展多种形式的农牧科研合作,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认为农业科技合作的领域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科技信息和资料。
  二、动植物遗传资源的研究和利用。
  三、农牧业生产技术的研究。
  四、农牧产品加工和贮存技术。
  五、其它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

  第四条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列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采取如下合作方式:
  一、建立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间的关系。
  二、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互派专业技术考察组,互派长期专家进行合作研究。
  三、交换农业科技资料和信息。
  四、交换用于科学研究的生物材料。
  五、共同磋商制定全面合作计划。
  六、共同举办研讨会及其它有关的会议。

  第五条 双方同意将成立农牧科技合作协调委员会,每两年开一次会,以便共同商讨并确定双方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双方还同意指定各自的农业部来协调、执行、管理双方的合作活动。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六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顺延。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有效期内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

  第七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