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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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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

食药监械管〔2013〕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事关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事关民生与社会和谐。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是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重要手段,医疗器械技术审评工作是注册管理工作的重要技术支撑。目前,地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不足、审评人员配备不充足、审评制度建设滞后的现象普遍存在,医疗器械技术审评的能力和水平亟待全面提升。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现就进一步加强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证公众用械安全有效为目的,努力建立最严格的医疗器械安全监管制度,不断创新医疗器械技术审评工作机制,全面提升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保障。

  二、总体目标
  力争通过2~3年的时间,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逐步提高,审评人员配置合理,规章制度不断完善,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审评工作目标,对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和监管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为保证公众用械安全有效服务。

  三、基本原则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应当加强对地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的指导。总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负责对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人员与技术的培训交流机制,不断提升技术审评能力。建立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之间的业务沟通渠道,逐步形成国家指导、地方互通、全国协调一致的工作格局。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对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整体要求和部署,积极推动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落实人员编制,争取财政支持,逐步达到与本地区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要求相适应、职责分工明确、规模结构合理的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要求。
  (三)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领导下,按照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程序、提高队伍素质,确保医疗器械技术审评等各项业务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

  四、主要任务
  (一)明确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的相关职责。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鼓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医疗器械相关技术支撑资源进行整合。
  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1.承担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技术审评;
  2.承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审查和临床试验指导原则的起草工作;
  3.对省级以下医疗器械技术审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4.负责医疗器械审评专家库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5.参与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现场考核和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核查;
  6.承担总局委托的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任务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起草工作;
  7.承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其他任务。
  (二)加强医疗器械技术审评队伍建设。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技术审评人员。专职审评人员的配备,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机构的具体职能、医疗器械产品年均申报注册数量以及产品技术审评的专业需求等。原则上,年均申报注册数每30~50件,应当配备1~2名专职审评员;年均申报注册数不足30件的,至少应当配备1名专职审评员。
  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审评工作任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包括审评办公室、会议室、咨询室、档案资料室、信息化系统和设备等。
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要健全人才选用机制,健全考评和激励机制,加强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医疗器械技术审评工作质量和效率。鼓励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参与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要加强对审评专家的培训与管理,充分发挥其对技术审评工作的技术咨询作用。
  (三)加强医疗器械技术审评制度和信息化建设。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要逐步建立健全与有效履行技术审评职能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如:审评程序、审查规范、审评标准、审评指导原则等。建立健全与加强监督规范审评行为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如:审评纪律、职业道德规范、审评评议考核和审评责任追究制度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大力加强医疗器械审评审批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系统,完善注册基础数据库,推进审评审批信息公开,提高医疗器械技术审评工作信息化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的组织领导。要坚持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切实把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摆上重要位置。
  (二)机制保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主动与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商,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模式,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着力推动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
  (三)经费保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保障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和工作开展所必需的场地、设施和经费。
总局将组织开展对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能力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并进行通报。对于达不到相关要求的,要积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审评工作,委托给具备审评能力的其他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23日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动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规范的监事会组织机构,依据《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事会分为内部监事会和外部监事会。内部监事会是指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外合资公司);外部监事会是指未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国家投资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
第四条 内部监事会按《公司法》规定,由股东代表和员工代表选举产生;外部监事会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依法实施监督,保障股东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监督机构和被监督企业名单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内部监事会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外合资公司)设内部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经营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有产权代表及其他股东代表;
(二)员工代表,其比例一般不低于监事成员总数的1/3。
第八条 监事会中有股东代表由股东单位提出候选名单,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产生;员工代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
第九条 监事会的监事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对董事和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和解聘经理的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的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履行监督职责。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公司的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除监事机构派出的监事外,其他监事的工资资金等报酬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同等管理人员标准确定,报监督机构批准。
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不得在企业领取任何报酬。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维护资产所有人和职工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从业经验。
第十五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十六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接受监事会委托,调查企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薄册和文件,请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报告,列席公司资产管理的各种会议;
(三)对董事会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时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等)进行调查核对,将其意见制成报告书并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四)董事或经理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社会公利益、企业利益、股东利益或职工利益,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
(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利益、股东利益或职工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视其过错程度,由监事会追究责任,并可按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三章 外部监事会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派出的外部监事会,由5至15的奇数人员组成,其中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2/3。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不包括董事、厂长、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监事会和监督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董事和厂长(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有权向该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机构提出更换董事和解聘厂长(经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的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政府或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在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企业的监事。
第二十六条 除被聘请的本企业领导人(不包括董事、厂长、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被聘为监事的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等报酬由监督机构比照企业同等管理人员标准确定,在企业内列支。
第二十七条 担任监事应当具备的条件、履行职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执行。

第四章 监事会运作方式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设召集人一人。内部监事会召集人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由过半数监事同意通过。外部监事会召集人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召集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内部监事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外部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2次。
经监事会召集人或者1/3以上的监事提议,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召集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书面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进行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决议,须由过半数监事表决通过方可有效。决议的表决采用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厂长(经理)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应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对监事会会议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监事应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内部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委托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进行业务审核,所需费用由公司支付。
外部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企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或损害企业和职工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企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企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会应向股东单位或监督机构报告。
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会(企业)决议不承担责任,担未履行本条规定的建议复议和报告的义务而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监督失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股东大会、委派单位或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违反法规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设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并制定经营决策监督制度、董事经理考核评议制度、企业财务报告审查制度、监事会工作登记统计制度等日常工作制度,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责的落实。
主要日常工作包括:监事列席董事会(企业)会议;定期审查财务报表;检查中高层管理人员业务资料;质询重大问题疑点;对经营管理的失误向董事或厂长(经理)提出交涉并要求纠正;对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高层管理人员向法院提出诉讼;召开监事会例会;向股东大会或监督机构
报告工作。
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比照企业相应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四十条 监事会应与企业的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工会等应互相配合,组成完善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日常办事机构可以和其他监督部门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监事和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与其他监督部门人员交叉任职。并由具备相应素质的纪检书记通过法定程序任监事会召集人。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监事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公司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2月1日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到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五十日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
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通过酝酿、协商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需要增选科技副乡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每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出的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一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任期三年。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选出的主席团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常务主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辞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召开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督促政府和有关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