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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01: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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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70号  



  为推进黑龙江水系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黑龙江水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黑龙江-松花江新建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船闸的出港签证。

  三、黑龙江水系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9号





文档附件:

1.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91055377.doc

附件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前 言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
4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推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5




前 言



   为进一步推进黑龙江-松花江船型标准化工作,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降低内河船舶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结构调整及可持续发展,建成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和总结以往研发成果的基础上,根据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特点,进行船型优选,结合相关国家标准和交通行业标准,经多种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制定。
   本主尺度系列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船舶主尺度,提高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黑龙江船舶技术进步和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主尺度系列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降低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特制定《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 本尺度系列适用于通过黑龙江—松花江船闸的内河干散货船、驳船、推拖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其它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过闸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2.3 仅从事旅游运输的过闸客船,其总长及总宽应充分考虑松花江大顶山航电枢纽船闸的集泊尺度,且与其它标准船型平面尺度有效匹配,以提高船闸运行效率。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过闸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内河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部门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的内河干散货船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黑龙江干货-Ⅰ 50~52 11.0 1.4~1.6 300~380
黑龙江干货-II 56~-58 11.0 1.4~1.6 360~450
黑龙江干货-III 68~70 11.0 1.5~1.7 520~64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干散货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的内河驳船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表2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备注
黑龙江驳-I 36~38 9.0 1.3~1.6 300~400 分节驳船
44~46 10.0 1.3~1.6 300~400 普通驳船
黑龙江驳-II 56~58 11.0 1.4~1.9 600~900 分节驳船
62~66 10.0 1.4~1.9 600~900 普通驳船
黑龙江驳-II 65~67 13.0 1.6~2.0 950 ~1300 分节驳船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3)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驳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推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的内河推拖船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推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黑龙江推拖船-I 22~24 6.4 1.2
黑龙江推拖船-II 23~25 7.6 1.3
黑龙江推拖船-III 34~37 9.0 1.4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推拖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2号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2号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二○○○年八月七日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方案的编制、审核、调整和实施,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方案,是指审计机关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审计任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在实施审计前对审计工作所作的计划和安排。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制定审计方案。

  第四条 审计方案包括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工作方案是审计机关为了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对部门、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等审计项目实施审计而制定的总体工作计划。
  审计实施方案是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项目任务,从发送审计通知书到处理审计报告全部过程的工作安排。当一个审计项目涉及单位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量大时,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审计目标,可以对不同的审计事项制定若干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安排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对审计的组织方式、分工、协作、汇总、处理等事项作出规定,提出要求。

  第六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第七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负责审计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编制,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目标;
  (四)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五)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组编制,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职责范围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三)银行帐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纸质和电子会计资料;
  (四)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六)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的文件;
  (八)与审计工作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组对曾经审计过的单位,应当注意查阅了解过去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运用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如果由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认为需要对审计工作方案进行调整的,需报经原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分析和评价,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必要时可以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审计实施方案中有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内容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向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说明调整理由,提出调整建议,一般事项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重要事项报经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归入制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将审计实施方案及其编制、调整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审计方案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审计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审法发〔1996〕338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检查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审阅与复核。
  监盘是审计人员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观察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查询是审计人员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书面或者口头询问。
  函证是审计人员为证明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载事项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函询证。
  计算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者另行计算。
  分析性复核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者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项目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原始证据;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八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
  审计组对收集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如果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审计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的可靠性程度。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审计证据经过鉴定、整理后,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对认为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取证;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和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法发〔1996〕341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和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实施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编制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复核人员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五条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附有的审计证据主要有: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证、公证或者鉴定资料等;
  (三)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逐事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稿。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应当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十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之后,按照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编制审计报告前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复核审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检查审计工作底稿,确有需要改动,应当另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和复核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载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归类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法发〔1996〕340号)同时废止。

附件:审计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并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起讫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对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组长均不得将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但是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接收。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报送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恰当,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五)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准则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复核机构。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向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前,应当经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二)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者修改意见;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七)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收到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七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审计评价、审计建议、审计移送处理是否适当;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组所在部门限期补正。

  第九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遇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三)复核意见;
  (四)复核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签名;
  (五)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一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复核意见书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年度终结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对本年度审计复核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复核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你院辽检研字〔1993〕3号《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现批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两高”《解答》发布前发生且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有关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案件,应适用《解答》,对《解答》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可不再变动。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