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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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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完成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根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区、县和乡、镇以及街道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部门、系统的人民武装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和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师团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四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人民武装部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统筹安排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三)制定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规范和要求;
(四)为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五)决定、批准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建议奖惩。
第五条 部门、系统具有下列职责:
(一)支持、推动所属各单位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第六条 单位具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按时进行年度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按规定落实政治教育内容和时间,使受教育面达到90%以上;
(三)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等活动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纳入劳动、人事、财务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做到不重训、不漏训;
(四)按规定建立武器库(室)并配齐看管人员,按要求管理、维修武器装备,达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无事故;
(五)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六)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器材的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八)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物资和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七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达标考核制度。具体达标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北京卫戌区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系统及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部门、系统、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批准权限,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民兵、预备役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执行勤务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系统,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和享受其他奖励及荣誉。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按每逾期1日10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 主管负责人和
直按责任人按每逾期1日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改正:
(一)依法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
(三)不按规定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干部的;
(四)拒绝按受和无故不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教育、训练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修建武器库(室)的;
(六)不按标准配齐武器看管人员的;
(七)武器装备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武器装备锈蚀、损坏、霉烂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 10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0日

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杭人〔2001〕290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人事局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人才中介组织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用人单位或各类人才提供有关人才人事中介服务或相关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事局对辖区内的人才中介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的章程及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

  (二)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程序:

  (一)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必须向杭州市人事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说明成立人才中介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资金来源;

  2.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提交不少于一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或出租方房产证明;

  3.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培训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4.填写《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审批表》和《杭州市人才中介从业人员登记表》;

  5.明确的章程,包括开展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6.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包括内部管理规章和工作制度;

  7.资金证明。出具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必备经费的出资验资证明文件;

  8.杭州市人事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市人事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核定业务范围,发给《杭州市人才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取得《许可证》后,人才中介组织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人才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遵循上述程序。

  第六条 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中介组织受市人事局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和相关人事代理等业务。

  第七条 人才中介组织更名、换址、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停办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做出虚假承诺。

  严禁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对人才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承担由虚假行为造成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杭州市人事局对人才中介组织实行年审制度。人才中介组织年审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及相关管理统计资料,年审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不按期参加年审的人才中介组织或经年审认定已不具备人才中介组织设立条件的,取消其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规定补办《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哈政发〔2008〕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新修订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2008年8月7日第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内事外事活动。
  市长外出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可代表市政府出席有关会议、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地方性法规议案、市政府规章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区、县(市)的,应当事先听取区、县(市)政府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决定事项执行情况的督办检查和跟踪反馈,确保政令畅通。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建设推进落实情况以及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适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规章实施一年后要有计划地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进行审查,并负责规章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认真落实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严治政。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受追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质询和评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建议,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政协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要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行政案件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第三十一条 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监督。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三条 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社情民意反映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对待,严肃查处,积极整改,并向社会公布办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和“下访”制度,认真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

  第三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肃问责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严格按照程序和时限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要认真执行财经纪律,严格规范职务消费和公务活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勤政廉洁,不得利用职权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报告工作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向省政府报告工作制度。市政府一般应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全面报告工作情况,对省政府部署的工作、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以及我市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 市政府坚持向市委报告工作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决算草案,涉及全局的重大改革事项、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应向市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遇有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总结、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二)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决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讨论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法规议案及重要事项 。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七)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确定。提交会议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应于会前发放。如对议题有分歧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须向市长请假。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参会人员,会上发表与会前协调时不同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报请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副市长或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专项工作。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或委托人签发。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格,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运转、审批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实行公文制发总量控制、计划审批,提高公文质量,增强公文效能。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各类公文(含电报);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五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各类非密级公文,原则上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进行传送,其中联合制发的非密级公文由主办单位负责传送。由市政府办公厅将接收的非密级公文导入办公厅办公自动化系统,按照电子公文运转方式运转。
  市政府领导不直接接收、不直接审签、不直接批办非通过市政府办公厅规定程序报送的正式、规范性文件,避免形成“倒流文”。市政府领导对直接呈报本人的各种正式、规范性公文,均应批转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处理。
  密级公文不得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或电子邮件系统进行传送,仍按原形式和保密规定运转。

  第五十五条 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非密级公文,一律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履行签发程序,由市政府领导在网上审签;密级公文仍采取纸质公文形式履行签发程序。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命令、通告,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公文,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签后,由市长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公文,属于政府一般日常工作的,经秘书长审签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属于涉及面广、比较重要的,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签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经有关机关领导会签后,按上述权限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五十六条 要按照规定时限审批和办理公文,提高公文运转效率。对呈报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如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审批意见且未说明情况的,原则上视为同意;市政府批转到各地区和各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公文,如在规定时限内未回告意见且未说明情况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章 加强作风纪律建设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学习型机关建设。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得要求基层迎送。

  第六十二条 除国家、省及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区、县(市)和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它事务性活动。

  第六十三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外出报告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离哈或休假,事前须向市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区县(市)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哈或休假,须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向市长请假。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及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由市外侨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办理。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出访。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会议管理、公文处理、公务活动和督促检查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5年3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哈政发〔200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