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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21:5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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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战略,是推进我国城镇化的重要途径,也是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有效途径。但是,在目前小城镇建设中,一些地方存在着布局过于分散、土地利用粗放、违法使用土地、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等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对在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提前下,妥善解决城镇建设用地,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促进小城镇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各地在小城镇建设中,要认真贯彻"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规模适度,注重实效"的精神,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建制镇、村镇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制镇和村镇规划的建设用地总规模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尚未完成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要加快编制。如果规划确需调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调整的规划批准后,仍必须按规划管地用地。
  对已经完成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优先分配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县域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要重点向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倾斜。
  二、立足存量,内涵挖潜,促进小城镇建设集约用地
  小城镇建设用地必须立足于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用地指标主要通过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集镇集中、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和村庄整理等途径解决,做到在小城镇建设中镇域或县域范围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已经依法批准的试点小城镇,可以给予一定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周转指标,用于实施建新拆旧,促进建设用地的集中。周转指标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单列,坚持"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台帐管理,统计单列,年度检查,到期归还"。
  要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标可用作小城镇发展的建设用地指标。对于集中建房或进镇购房农户的原宅基地复耕或依法转让的,可视同履行占补平衡义务。要从严控制分散建房,严禁以小城镇建设为名建"路边店"。凡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或已确定撤并的村庄不得再增加新的建设用地。
  三、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小城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大力推进土地的有偿使用,集聚小城镇建设资金。小城镇国有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外,都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对经营性用地要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方式配置,凡可竞价的,要一律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应。经济欠发达地区也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对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积极推广小宗地招标、拍卖出让土地的经验。
  要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对已经列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必须纳入城市用地统一管理、统一转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也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建单门独院住宅,提倡建单元楼。对已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整、改造,要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占用农民集体的土地必须真正做到依法补偿,不得人为压低补偿费用。四、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依法认真履行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重要职责。对试点小城镇的建设用地要加强指导,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小城镇建设用地,做到依法批地、合法用地。要切实加强小城镇的土地登记工作。要加大行政执法监察力度,依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批地、用地行为,为小城镇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用地环境。

                              国土资源部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法基石之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

张文滨


民法作为私法,在浩瀚而悠久的历史进程中历经不断的发展演变,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作为其理论构建之基础的理念原则——私法自治,也一直在民法的存在与发展中担纲着基石的角色,正是因为有了私法自治的支撑,才有了民法上一系列的基本理论与原则的出现。可以说,没有私法自治的理念,也就不会有民法。
一.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
私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它必须保障市民的自由、平等以及在市场经济中的权利和义务。自治是最能体现这一精神的方式,也是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调整方式,所以私法自治成为市民社会对法律的必然追求。但是仅仅依靠建立在个人伦理道德基础上的自律和有限经验基础上的理性并不足以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私法自治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具有社会性。私法的价值追求就是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非法介入,确保平等地维护每个人的私权。由此私法自治就包含了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由、过错责任的内容。1.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障,非依法定的程序 , 任何人或任何机关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从根本上说,这是由私权的性质决定的私权,特别是其中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关系人的社会生存和发展,是最重要的人权。如果自然人和社会团体丧失了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也就无从谈起。正因为私权涉及个人和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对个人和社会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私权才被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不仅受到民法的保护,也受到行政法刑法的保护。○1按照社会契约论,国家公权力的设立也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私权。法律的终极目的应是维权,而且首先应是维护私权,这也决定了现代国家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应是权利本位、个人本位。2.身份平等,也即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只是机会的平等也即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却是自罗马法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2 在古罗马,奴隶和市民是不平等的; 在封建社会 ,封建市民和农奴是不可能平等的。只有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身份”逐渐被“契约”所取代,这种平等才成为可能。3.意思自由,这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基于此,私法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称意思自治。意思自由表现为遗嘱自由、契约自由及设立团体的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含义很广泛,包括缔约人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缔约人有权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缔约人有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缔约人有规定违约责任的自由以及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3 正是私法赋予主体广泛的选择自由,就极大地激发了私法主体蕴藏的能量。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当然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自由,它的内容.受法律的制约,同时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契约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应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等原则。4.过错责任,即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律赋予和保护每个人同样的自由,同时,法律也要求每个人都同样对自己自由的行为负责。在这里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民事主体(无行为能力人除外)都要履行自己自愿承诺的义务;二是都要对自己过失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失则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私法自治的当然要求。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由及过错责任构成了私法自治的本质。私法自治的各方面内容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私法的基础。
二.私法自治的产生
民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私法自治原则也不例外,它也是导源于罗马法的。但这种导源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换言之,罗马法孕育了私法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提出私法自治的概念,并未将其抽象为私法原则。事实上,私法自治在产生时更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 of Autonomy of Parties),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十六世纪的法国一方面仍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省立法极不一致,习惯法仍占主要地位,而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工商业有了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已与南欧及亚洲、非洲的一些国家有了频繁的商业交往,因而经常发生各地习惯法在适用上的相互冲突,一地商人与国内其他地方商人、国内商人与他国商人进行商业交往或发生商业纠纷时应适用哪地、哪国法律便成为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并成为商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为了解决这一新问题,查理•杜摩林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提出应适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一个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这一主张立即受到商人们的欢迎,并逐渐为整个社会所接受,后被人称之为“意思自治”学说。他认为,对于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选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由受案法院根据某种理由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该学说的法律价值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解决,节约交易成本。可见,私法自治原则是顺应当时经济发展需要产生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使用习惯法的冲突。到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则比较完整地确认了私法自治原则。法典的人法、物法和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三编集中反映了私权神圣、私权平等、契约自治和过错责任原则。如其中的第1134条规定,私人创立的自治规范(合同)具有法的效力,用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可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在自治规范面前失去其效力,无须加以适用。
三. 私法自治之价值
王利明教授在回答《中国律师》杂志记者对“民法典的内在精神是什么”的提问时说:“民法是私法,私法领域奉行的基本原理是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通过法律行为构建其法律体系,那它的内在精神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内在地对民法的本质进行了界定——民法是私法。基于此,民法的许多基本原则、理论与制度都应该建筑于私法自治原则之上。在民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等阶段都应该立足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点,在私法领域充分实现自治性。
 追求自由是人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同时也就是自由的发展史,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就意味着人类不断地走向自由,而自由在社会中的实现过程始终离不开规则,自由表现为规则范围内的自由。私法自治思想虽然孕育于罗马法,但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理想境界而存在。因为在有皇帝和臣民、主人与奴隶、贵族与平民的等级社会中,真正实现私法自治是不可能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早已不仅仅意味着交易手段,其已经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主宰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其作为一种信念,一种文化传统,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在力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使市场具有了一种与公权相对抗的功能。”○4。私法自治的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也就是说,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这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5甚至可以这样说,私法自治原则不仅是近代民法的最高原则,同时也是近代资产阶级的宪法基础。私法自治原则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且也符合经济学上的效率性原则。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去。其他的调节手段,如国家的调控措施,往往要复杂的多、缓慢得多,因此总体上产生的效益也要低得多。
四.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民法已逐步确立了私权神圣、私权平等、过错责任原则。关于私权神圣,《民法通则》第1条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作为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目的;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基本精神已与私权神圣原则相吻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则更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关于私权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关于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作了全面规定。中国民法典是中国市民社会的法典,当然应当全面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这些方面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都应予继受。但是,我国民法中对意思自治的规定则不尽如人意。《民法通则》第4条将意思自治表述为“自愿”原则,《合同法》第4条也把合同自由规定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草案》第4条同样规定:“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自愿”二字仅有不受他人强迫的含义,包括不了意思自治的丰富内涵。自治,包含了自由、自主、自愿和自己负责,而且还有排斥国家公权力非法介入和干涉的功能,若将“自愿”简单地等同于“意思自治”,必将大大限制私法自治发挥作用的领域和空间。 我国是一个私法文化和私权理念欠缺的国家,私法自治精神仍处于比较薄弱的程度。这种状况在我国现行民法中体现明显。表现在:其一,在民事立法中,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采用不同的保护方法;其二,一些重要的私权类型,如隐私权等至今也未明文作出规定;其三,在民事立法中带有比较明显的政治性色彩,如《民法通则》在规定自然人的内容中又同时将其等同于“公民”概念;其四,在民事立法中带有比较明显的国家干涉主义倾向而忽视私法自治的精神,如在《民法通则》中较多地使用“不得”“禁止”“必须”等强行性词语;其五,在私法立法中体现出国家管制经济色彩,通过制定一些引致条款为公权力的合法干预打开方便之门,如《民法通则》对法人的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法》对最低资木的规定等;其六,在私法立法中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建构主义倾向,国家总是为当事人详尽考虑,惟恐当事人不能虑及,而这种规定常常是国家替市场主体设计的必须遵循的强行性规定,如《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内容等。这些欠缺应在制定民法典中子以克服和避免。○6
五.结语
基于以上所述,本人认为,私法自治乃是民法中不可或缺的内核,是民法的一大基石。私法自治是全面贯穿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立法、司法、守法过程中的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活动、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具有统率和指导作用。在民法典的起草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民法之于私法的性质,将立法立足于私法自治的的基点之上。我们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引导市场经济主体自治、自律的法。私法的本质是民法的基本素质,这涉及到民事法律观念的变革,这是制定民法典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们期待一部真正体现私法自治之伟大理念的民法典的出现。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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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1 页
○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 1991 年版 ,第 29 页
○4单飞跃《经济法概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6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泛区农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

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文〔2008〕36号)、《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财办建〔2009〕20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和奖励。其他流域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根据省政府和我市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四条 对各县(市、区)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水质出现超过本附件1、附件2的目标值时,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的补偿金:

1、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照2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3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5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2、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2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5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10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20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第五条 对各县(市、区)入河口断面水质出现超过本附件1、附件2的目标值时,补偿金按照1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计算的依据为《周口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监测数据。

第七条 沙颍河流域地表水责任断面和入河口断面(见附件1)实行周考核、周通报制度,每周监测一次,视超标倍数核定补偿金额。其他流域地表水责任断面和入河口断面(见附件2)每月监测一次,视超标倍数核定补偿金额。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核定各断面超标倍数补偿和奖励资金数额。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补偿情况每季度在新闻媒体上通报一次,扣缴采取待市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扣收该县(市、区)财力办法办理,扣缴的财力作为生态补偿金。

第九条 对于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的县(市、区),按以下办法进行奖励。

1、出境河流水质为Ⅰ—Ⅲ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市政府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50万元。

2、出境河流水质为Ⅳ、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10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30万元。

3、出境河流水质为劣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10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从市财政扣缴的有关县(市、区)生态补偿金中列支。年终,市财政局依据市环保局核定的各河流断面每年度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的数额对有关县(市、区)进行补偿和奖励。生态补偿金主要用于流域内生态补偿及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和上缴省政府扣缴我市的生态补偿金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