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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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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2000年5月16日吉林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小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年产煤炭6万吨以下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小煤矿的开办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生产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分别为准予建设、准予生产和准予经营的证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之一的矿井为非法生
产矿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取缔。
第四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必须采用两条斜井或者一立井一斜井的开掘方式,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三)井下照明必须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必须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在地面必须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
(五)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员,瓦斯检查仪器齐全、准确;
(六)小煤矿矿长必须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七)井下电器设备必须防爆,提升设备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八)矿井具有独立的排水系统;
(九)矿井有准确规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
(十)必须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
对达不到上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准生产,集中力量进行整改。在整顿期限内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县(市、区)长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工商、供电、公安和小煤矿所在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联合
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准生产。整顿后仍未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矿井,拆除生产设备,炸毁矿井。
第五条 小煤矿必须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火灭火、防治煤尘的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小煤矿所使用的安全检测仪器应始终保持完好、准确,并符合国家计量仪器检定要求的规定。
第六条 对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基本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5天。小煤矿负责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县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市州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矿长
的培训。培训师资力量不足的县(市、区)由省、市州有关部门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授课或与国有煤矿企业协商解决。
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小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发放。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由市、州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七条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督促、检查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小煤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各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对小煤矿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八条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和个体采煤者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重要管理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
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重要领导责任。国有煤矿企业范围内的小煤矿,其安全生产责任由国有煤矿企业负责。
各产煤市、州、县(市、区)要完善煤炭行业管理体制,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按照煤炭产量规模,建立相应的煤炭工业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小煤矿必须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明确有关人员在预防灾害事故中的职责和任务。编制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煤矿矿长必须组织全矿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全体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小煤矿灾害事故发生后,由矿长和分管安全的副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承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并及时请求矿山救护队参加抢救。严禁盲目指挥和违章抢救。
重点产煤市、州和县(市、区)应建立矿山救护队,或与邻近的国有煤矿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交纳救护费用。
小煤矿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未办理保险的小煤矿必须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用以支付发生灾害的有关人员的损害赔偿。安全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小煤矿发生灾害事故后,应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分管县(市、区)长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3-4人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6小时内进行书面续报,市、州政府分管市、州长、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发生一次死亡5
-9人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6小时内进行书面续报,省政府有关领导和市州政府主要领导、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
上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6小时内进行书面续报,省政府领导要前往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工作。
小煤矿发生的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当地市、州人民政府调查,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其中死亡5人
以上事故,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小煤矿违反本规定发生以下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因小煤矿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而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因小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而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对小煤矿处以3
万元罚款;发生一次死亡3-4人责任事故的,对小煤矿处以4万元罚款;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对小煤矿处以5万元罚款。依法应当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有关发放证照的机关必须吊销其证照。
(二)小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和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发生3-4人死亡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
警告至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发生一次死亡5-9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对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发生10人以上死亡责任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小煤矿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6月4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直接从事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性收费。
  (三)教育收费:指办学单位或个人(含社会力量办学)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础教育收费、高等教育收费及其他教育收费;
  (四)医疗收费:指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本医疗服务收费及特需医疗服务收费等;
  (五)列管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指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的并列入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费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局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特区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
  凡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收费活动。对没有收费许可证从事收费活动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有权向物价等有关部门举报、报诉。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医疗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等五类。
  收费许可证由省或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名称或收费人姓名、地址;
  (二)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
  (四)年度审验记事;
  (五)物价部门认为应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收费许可证由基本领证单位向物价部门申领;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物价部门申领。


  第八条 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有效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或个人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制发收费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可退还申请单位或个人限期补正;申请单位或个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对新设立的收费点,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于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或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物价部门办理申领收费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收费期间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依法批准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换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按规定申办补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损毁或因客观环境条件造成内容、字迹不清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自物价部门核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仍需从事收费活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换新证。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广告等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 凡涉及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变更、注销、补发、更换等事项,物价部门应在事后将情况及时知会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应将收费许可证在缴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摆放;对收费许可证未列入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汇集成册或列表张榜公布,作为收费许可证的附件供收费对象查询、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借用或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等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与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经审验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专用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含该年度新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收费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时,收费单位或个人(不含公办高等院校、中专、中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等单位)应按规定缴交年审费。
  物价部门收取的年审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或个人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证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物价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可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省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994年8月27日
省长 陈士能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开发富余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企业要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三条 企业要充分利用具备的资金、场地、设备、人员和技术力量等基本条件,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职工。
企业可将内部的服务机构,如食堂、澡堂、学校、医院、俱乐部、房屋和设备维修、交通运输工具等向社会开放、开展有偿服务,遂步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形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第三产业,并接纳安置原企业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企业可以组织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独立核算的企业。富余职工也可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兴办企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企业应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五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要将待业保险延伸到企业,适当解决富余职工的生活困难。对企业开辟安置富余职工的渠道,应在资金上给予适当扶持,帮助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第七条 企业对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退养)的职工,退养期间,可按照退休待遇的标准发给退养生活费。
第八条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每满一周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本人一年的标准工资总额。
第九条 企业对职工实行放假,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负担能力等情况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我省规定的待业救济金标准。
第十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对劳动合同制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而到社会待业的职工,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并积极组织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和职工介绍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