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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8: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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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5]105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报蓝印户口所需的材料
(一)符合《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房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需由购房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有购房产权证书、市公证机关出具的购房人与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南京市市区投资的,可为其亲属申请办理蓝印户口,应由投资者提出申请,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验资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投产或开业的证明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
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三)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的,可为本单位职工或亲属申报蓝印户口,其手续材料同上。
(四)在市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省、市科技人员申办蓝印户口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经市人才交流中心鉴证的聘书(包括本细则实施前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书),所在单位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工作业绩证明、聘用期限证明材
料、本人高级职称证书。
(五)在市区范围内的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申报蓝印户口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按纳税渠道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无偷税行为证明。
本条(一)、(二)、(三)、(四)、(五)申报蓝印户口人员,除分别提供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尚需提供经房产部门或市公证机关出具的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原籍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三条 蓝印户口的申报、办理程序
(一)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具备了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可以向合法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根据《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审核并确认应予办理蓝印户口的人数、落户地点、交费标准,报市公安局审批后发给申请人《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由市计划委员会印制,一式三联。
(三)申请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一、二联到南京市投资公司(太平北路82号7楼)办理交费手续,市投资公司根据通知单所列金额收取费用,并开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四)市公安局审核申请人交来的收款凭证和《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一联后,按照蓝印户口正常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签发《南京市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市区各基层公安派出所凭通知办理登记手续,并纳入常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子女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等方面享受南京市市民的同等待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转为正式户口的办理程序
(一)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持蓝印户口满三年后,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除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未违法犯罪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证明外,尚需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1、购买商品住宅房人员需提供房产产权证明。
2、外商、港、澳、台胞和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人员需提供原投资存续证明。
3、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需提供仍然在聘证明。
4、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需提供依法纳税证明。
(二)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需由市公安局根据蓝印户口人员原户籍性质,分别签发市计委统一印制的《南京市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或《南京市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基层公安派出所、粮管部门凭证办理户粮手续。
第六条 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后,可按随母落户的原则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但必须提供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证明、出生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母子(女)
关系公证书。
第七条 蓝印户口的计划管理
(一)南京市蓝印户口实行计划指标和政策规定双重控制的办法,由市计委根据市区人口规模、城市基础设施等情况,确定出每年办理蓝印户口的数量,并在每年年初的城镇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专项下达,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市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蓝印户口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时所需的“农转非”和城镇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根据当年实际发生数,由市计委专项安排。
第八条 附加费收费管理
(一)市投资公司负责具体收取附加费,所收费用按月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向市计委报送附加费收费情况。
(二)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附加费的支出主要用于市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具体比例为:80%用于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6%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6%用于副食品基地建设,8%的管理费(其中市公安局6%,市投资公司1%,市控制人口管
理办1%)。
(三)市计委根据实际办理人数和收费情况,结合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进度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有关部门执行。
(四)用于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划拨市投资公司,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下达文件划拨有关单位。
(五)持有蓝印户口期间,凡因违反《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不能转为南京市市区常住正式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正式户口的人员,原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合法固定住所系指在本市购买的商品住宅房、聘用人员所在单位分配提供的住房等。
亲属系指直系和旁系亲属。
第十条 蓝印户口不得在市区内办理迁移手续,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报市公安局审批。有关蓝印户口户籍的正常管理,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5年6月14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住宅小区内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市区(主城区和许昌新区)国有土地上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许昌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是指所有功能以住宅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及相应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居民居住生活区。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


第五条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经审批后,开发建设单位在10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填写《许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表》。


第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与开发项目批准的设计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的配套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公用设施主要包括:小区内道路与标志标识、楼牌、区域平面标志、室外公共照明、楼体亮化设施、小区出入口、停车场(库)、环卫设施、供水、供热、消防、人防、简易农贸市场、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分类容器、雨(污)水管等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教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


绿地包括:小区内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


第七条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具备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核发的相关批准文件;


(二)小区内房屋、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四)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相关配套设施等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并取得消防部门验收核准的相关文书;


(五)人防工程设施按规定建设;


(六)施工现场清理完毕,交付使用部分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七)施工单位已签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修书》;


(八)配套建设的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符合规划要求;


(九)有配建保障性住房任务的小区已足额配建保障性住房;


(十)小区绿化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十一)小区供水与城市供水管网已环通;


(十二)小区供暖已实行按户计量;


(十三)小区水、电等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已交纳;


(十四)雨水、生活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十五)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文教、体育等设施符合移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


(十六)物业管理用房已按比例配建,已按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已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十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


(二)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住宅小区竣工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及绿化施工合同、综合管线总平面图;


(三)小区内所有单项工程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览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五)各单项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书;


(六)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七)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八)人防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缴纳证明;


(九)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足额配建保障性住房证明;


(十)绿化管理机构出具的小区绿化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的小区垃圾处理配套设施、农贸市场、公厕、垃圾中转站、亮化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已实施雨污分流、同意与城市排水管网环通的证明材料;


(十三)小区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已实行一户一表施工且已实现向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单位终端交费的证明材料;


(十四)利用城市集中供热的住宅小区,分户计量表及之前供热系统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供热单位按分户计量施工,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小区供热系统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单项验收合格证明;


(十六)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十七)由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建设的教育设施验收证明;


(十八)由商务部门出具的配套商业设施验收证明;


(十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单位应对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化规范施工进行指导,积极配合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水、电、暖、气等配套设施的移交工作,并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接收证明,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单位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小区水、电、暖、气等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对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小区,可暂不移交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相关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未接收情况说明。


第十条按照《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要求,住宅小区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十一条准业主有权监督住宅小区的建设,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小区规划、建设的各类资料。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二)开发建设单位应于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在住宅小区内及房产销售处公示,准业主可在10日内向实施综合验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监督材料;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现场核验及其原因,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五)许昌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住宅小区验收合格后,于7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需从已签订购房合同的准业主中,随机抽取3-4名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发现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的材料与现场事实不相符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材料的相关部门送达《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相关单位应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住宅小区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住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住宅交付使用时,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出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将未取得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综合验收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综合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嘉政办发〔2007〕14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八日


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经登记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借款方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愿意以农村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一种借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作为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经房屋权属登记,取得由房地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工程质量情况表;
  (五)经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在证书上加注:“此证仅用于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时使用”。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地产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十一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的有关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十九条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置权,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抵押、处置证明。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座落土地所有权单位(村民委员会)同意住房抵押的承诺。


第四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申请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签章,及财产共有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 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原则上应由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评估及登记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抵押贷款利率结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房的抵押率,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五章 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出纳保管。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农村住房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借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协定用途移用贷款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应严格执行信贷规章制度办理抵押贷款,加强对抵押农村住房的监管、检查,对未按规定办理抵押贷款,未履行应尽职责造成损失的,将追究经办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办理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法人合作金融机构制订、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