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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2: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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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85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6月29日

江苏省禁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禁毒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禁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禁毒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各司其职,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司法、民政、工商、卫生、医药、化工、海关等有关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本系统、本单位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落实各项禁毒工作措施。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预防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打击毒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生在旅馆、餐饮、娱乐、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重点行业和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
从事前款所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其住地、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查禁。
第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第十一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参与旅馆、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教育、医疗、医药、驾驶等工作。
旅馆、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和教育、医疗、医药等单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瘾的人员。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监护人和家属,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帮教小组,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实施尿检。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器具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和进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在进出本省的交通要道,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准运证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持有毒品;
(二)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四)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
(五)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六)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七)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八)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十一)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十二)包庇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
第十六条 毒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工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应用、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部署、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和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财政、教育、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科技、广电、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应急救援需要的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施、新装备。




第七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将其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规划,并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九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防御、应急救援、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点项目。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是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军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地震后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核设施,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发电工程,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和中长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广播电视发射塔和重要文物遗址等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家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同级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测绘等部门备案。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征求地震台站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公安部门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爆破作业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收到书面地震预测意见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可以书面报告或者附带影像资料。接到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将核实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有关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防震减灾专项资金、物资,做好震害防御和应急准备等各项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地震前兆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家和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一般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区域性地震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危险性评价和震害预测工作,为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城市以及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和长距离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干线工程,应当编制地震小区划图,作为确定当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地震小区划图应当及时公布,适时修订更新。




第三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工作,依据震害预测结果,健全完善防震减灾措施和抗震救灾对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抗震安全工作的领导,整合各种资源,安排专项资金,制定相应政策,支持农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乡镇、村规划,农村集中居住区规划,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供和推广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加强对农村住宅和公用设施施工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文件中注明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充分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依据国家标准,配套相应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等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六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提供基础数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地震应急指挥中心要求,提供基础数据,并建立灾情速报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开展预警、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演练。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就抢救压埋人员、紧急医疗救护、临时安置受灾群众、报送灾情信息等制定地震应急处置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会展、会议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矿山、水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完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培训、演练时,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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