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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时间:2024-07-22 22:2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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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局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以下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3、《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1995.10.10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1989.3.24
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80]工商总字第8号  1980.1.25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37号  1989.2.20
5、《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52号  1989.3.2
6、《关于继续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  1994.10.7
7、《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5]第105号  1995.5.9


                局长  王众孚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2003年)

(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6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订立。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除符合辞退条件的职工外,单位均应与全体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新接收和招用人员,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五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属于第十四条(六)、(七)、(八)项规定的,须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单位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消、被兼并、破产等情况),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同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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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5日 证监发字[1998]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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