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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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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84年10月27日福州市政府公布 1984年11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做好城市建设中的拆迁安置工作,保障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把福州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征用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的拆迁、安置,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办理。凡因建设需要被拆迁的单位和拆迁户,均有权要求按照本办法获得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都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和索取额外代价。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凡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下达拆迁和冻结户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其他户口的迁入及分户手续。拆迁区域内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或买卖,亦不得改变原来用途。
第六条 在拆迁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和住房的居民列入安置对象;虽有常住户口,但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已分配其住房,或者另有私房的,其居住面积已达到拆迁安置标准的,不列为安置对象。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应相当于其原住房的面积。
凡被拆迁的公房(包括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单位的房屋)和私房的承租户,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排;易地安置的,若原居住面积未达到当时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当时人均居住面积安排。
凡拥有私房产权的拆迁户,其私房被国家征用,按规定给予补偿,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上款对公、私房承租户的安置标准予以安排。要求保留私房产权的,按原自住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等量对换,按质论价。安置房的购置费,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三分之二,拆迁户支付三分
之一,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原业主新房产权证书。若因建筑设计结构上的关系,安置房少量超出或小于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管部门的拆迁周转房成本价的百分之五十,分别由拆迁户或建设用地单位购买或补偿。拆迁户若要求并确实需要增加住房面积,增加的部分按房
管部门的私人购房的优惠价格购买。拆迁户享受房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补贴购买的安置房,若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房管部门或原给补贴的单位。
第八条 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在外地工作的拆迁户,可允许保留其产权,按本办法有关条款给予补偿。原属出租的房屋,应继续保留原租赁关系。
第九条 安置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提供或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办。
凡拆迁征地主要用于建盖住宅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就地安置拆迁户。
拆迁户所在单位建盖宿舍,应首先安置拆迁户,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其安置面积的房屋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该单位的安置补贴费。
凡私房拆迁户要求自建安置房的,必须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自拆自建,属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私房拆迁户,若自己具备基建用地(即地皮),可以自拆自建,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为了保证新建项目按时开工,在“先安置、后拆除”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拆迁户或所在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采用过渡房暂时周转。凡拆迁户投亲靠友过渡或由拆迁户所在单位提供过渡房的,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迁户每人每月补贴费五元,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
月而不足一月的按全月计算。
第十一条 对拆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不论公私产,一律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房管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代拆,其费用由违章单位(户)承担。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标准(包括农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户发给搬家补助费,就地就近安置的发给八十元,易地安置的发给一百元。
第十三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副食品的迁移、供应及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供水、照明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 拆迁户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五条 为了更好地做到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房管部门对拆迁区域内的拆迁户,应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本办法提出安置方案,并张榜公布,在群众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农民户的拆迁、安置,原则上实行自拆自建,由当地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安置用房,要按照村镇规划,本着节约用地和不占、少占良田的原则,组织社员自建或由集体统一迁建,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居民在发布征地拆迁告示前就已承租社员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及代管房和文物古迹,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电等设施及树木、绿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非住宅用房和农村集体房屋,原则上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房屋建筑结构和面积负责迁建,亦可由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所需经费、主要建筑材料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如拆迁单位结合技术改造需要扩大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按基建程序办理
,其增加的经费、建筑材料由被迁单位自行负责。凡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在迁建停产期间,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其在册职工的标准工资部分,主管部门应扣除其生产任务、指标。
第二十条 由于拆迁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修理或合理补偿。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区域内需拆除的建筑物,除自拆自建的外,统一由房管部门负责拆除。擅自进行拆除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资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其超过的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用地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承担安置补偿费而影响拆迁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房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被拆迁户的利益,或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拖延搬迁时间,影响建设进度,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行凶打人,强占土地、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以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可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拆迁区域内抢建建筑物,予以没收,非法迁入户口和分户,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效区和马尾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福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1984年10月27日

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利用外资工作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包括从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到洽谈、签约以及投产后经营等全部过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外资和吸收外资两类。借用外资项目,包括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买方信贷、国外商业贷款以及向国外发行债券、采用国际租赁等方式举办的项目。吸收外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以及通过补偿贸
易、加工装配等方式举办的项目。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为使利用外资和整个国民经济计划有机地结合起来,必须加强计划管理。利用外资的计划管理工作,由省计经委负责。
第五条 省计经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及有关规定,会同省经贸厅等有关部门制订《河北省引导外资投向目录》,作为全省各地市、部门和企业与外商洽谈和提报项目的依据。省计经委根据国家新的规定和我省经济发展的变化要求,负责对目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六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利用外资控制规模,省计经委会同省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举办利用外资项目,首先须编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是从宏观上研究利用外资项目必要性的报告。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即可对外开展工作,并抓紧进行可行性研究,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对利用外资项目在技术、经济上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的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列入年度利用外资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
(一)审批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下述权限办理:省和秦皇岛市有总投资额五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超过五百万美元(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省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除秦皇岛市之外的其他地区和省辖市,有三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
;超过三百万美元(含三百万美元)但不超过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地、市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地、市审批项目的各项文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举办利用外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
经贸、财政、劳动人事、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参与同级审批机关对项目的审批工作。
(二)涉及到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项目,无论限额以上还是限额以下,均须报经贸部门批准出口配额并领取许可证后,再按权限审批。
(三)借用外资项目立项后,由省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渠道申请借用外资。
(四)无论限额以上项目还是限额以下项目,都要做好资金(包括外汇)、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它生产建设条件的平衡。
第九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上报审批机关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时,应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合同和协议的审批,按照省经贸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批准后,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经贸厅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凭合同、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等,需要修改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设期间的管理,除项目审批部门外,项目中方承办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亦负有监督,指导、帮助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建设期间和投产开业后,对外谈判、物资进出口、人员出入境、组织国际招标等涉外业务,分别由省、地、市经贸部门负责。
凡涉及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由当地经委(计经委)会同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省计经委负责全省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经贸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当地经贸部门初审后报省经贸厅,由省经贸厅组织有关部门考核批准后颁发确认证书。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统计报表。省和地、市经贸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工作。在上报国家及省政府的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涉及到土地使用、劳动人事、税务、财务制度、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等方面的问题,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变更后,本办法如与其不符,以国家变更后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工作范围之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计经委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并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4日

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工委 公安部 交通部 卫生部


国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和卫生部于2003年6月18日联合发布《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反应堆乏燃料(以下简称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保障乏燃料运输安全,促进我国核能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核反应堆(包括核电站、研究堆和其他类型核反应堆)乏燃料国内道路运输的管理。
  第三条 乏燃料托运人是具有核材料持有资质,对其托运的乏燃料运输所引起的核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营运单位。
乏燃料托运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乏燃料托运,乏燃料托运代理人应具有核材料托运代理资质。
  第四条 乏燃料承运人是承接乏燃料运输委托,实施乏燃料运输作业的单位。乏燃料承运人应当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对乏燃料运输作业的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乏燃料安全运输的法规、标准,加强乏燃料运输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输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输条件,确保乏燃料安全运输。
  第六条 乏燃料的道路运输是国家管制的核活动,国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和卫生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国防科工委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审查核发乏燃料转移批准文件和装运批准文件,审查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二)公安部负责乏燃料道路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审查核发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证件,对乏燃料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指挥、协调地方公安机关查处危及乏燃料安全运输的案(事)件。
(三)交通部负责乏燃料道路运输承运人资质认可的管理和承运人驾驶人员及其他运输作业人员资格认可的管理,协调乏燃料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道路的管理工作。
(四)卫生部负责乏燃料运输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和辐射防护监督,组织提供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医学支援。

       第二章 运输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在实施乏燃料运输前应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办理乏燃料转移审批手续。申请办理乏燃料转移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乏燃料转移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有关拟转移申请的详细资料、乏燃料运输中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说明、拟委托承运人的资质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
  国防科工委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乏燃料转移批准文件。
  第八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使用的乏燃料货包设计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乏燃料货包不得交付运输。
  第九条 承运人从事乏燃料道路运输,应当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事先获得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认可。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接乏燃料运输业务。
  第十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委托的乏燃料道路运输属于超限运输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要求,事先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实施乏燃料道路运输前应当向公安部申请办理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手续。申请办理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手续时,应当提交《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和有关乏燃料的数量、运输过程实物保护、运输路线和备用运输路线等详细资料,同时提交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行车时间与路线的选择,应当避开天气恶劣时段和人口稠密、自然灾害多发、治安状况复杂地段。
公安部应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通行批准证件。
  第十二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在首次进行乏燃料运输前应将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及主要执行程序提交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审查(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的内容见《国家核应急计划执行程序—— 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管理程序》的规定)。
国家核应急办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在启运乏燃料前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办理乏燃料启运批准文件。申请办理乏燃料启运批准文件时应当提交国家标准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所规定的资料和运输过程的实物保护及保密措施等资料,并附以根据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国防科工委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乏燃料启运批准文件,并抄送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对于相同乏燃料货包后续运输的启运申请,可只提供待启运乏燃料的类型与数量、启运时间,以及上述其余各项变更情况的说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 乏燃料道路运输的申请内容发生重要变化(如乏燃料货包设计变更、运输路线改变等)或已申领的批准文件失效,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相应的申请。

              第三章 运输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只能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乏燃料。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根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并应当提供所托运乏燃料的类型、数量、危险特性等资料,说明运输过程中应采取的安全防护与保密措施,以及发生运输事故时应执行的应急程序和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承运人不得承接不具备有关批准文件的乏燃料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的要求实施乏燃料的运输,并保证其运输活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选派熟悉乏燃料性质及有关安全措施的押运人员,并配备所需仪表设备与装备,承担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核材料管理、实物保护与保密、辐射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确保乏燃料运输容器与其它包装物、运输车辆、装卸设备,以及运输用的通信设备、辐射监测仪表和其他装备与器材等处于良好状态,并作好警示标志。每次运输前应加以检查,必要时予以维修,确保所有设备、装备与器材重复使用时符合有关要求与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保证其实施乏燃料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相应资格,掌握乏燃料运输安全知识,以及发生运输事故时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与标准的要求和乏燃料运输的安全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执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其运输乏燃料的安全,预防运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安排乏燃料运输工作人员作相应的健康检查,并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第二十三条 乏燃料启运前,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向有检测资质的国家或省级卫生检测机构提出对其乏燃料货包外表的辐射水平和表面放射性污染水平进行检测的申请;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由检测机构出具书面证明文件,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乏燃料货包方可启运(证明文件的格式见附表3)。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将乏燃料的准确启运时间和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时间报告国防科工委、公安部。
  第二十五条 乏燃料运输途中,押运人员应当对乏燃料货包实施严密的监管和守护,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遇到无法按原计划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过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报告国防科工委和公安部;若需要临时改变运输路线,应当向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提出使用备用运输路线的申请,获得认可或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过程中如发生核事故时,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执行程序——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管理程序》的规定和批准的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报告和应急响应,并执行国家有关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乏燃料运输结束后,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交运输结果与情况简报,并抄报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乏燃料运输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法规和标准,安全、按时完成乏燃料运输任务的;
  (二)运输过程中遇到意外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恰当处置,有效保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与安全,保护乏燃料不受损失的;
  (三)对乏燃料的运输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及承运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或承运人资质;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各项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不完备,擅自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二)未按照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三)伪造、变造批准文件或者使用过期或失效批准文件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四)运输过程中未配备合格押运人员和良好押运装备,造成乏燃料货包失去有效监管,引起人员受照射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使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作业的;
  (六)乏燃料包装物、运输车辆和运输用的设备及装备不符合有关要求与技术规范而继续使用的;
  (七)乏燃料货包外辐射水平和表面污染水平未经检测机构测定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擅自启运的;
  (八)未安排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运输作业期间工作人员未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九)乏燃料运输过程中发生或者遭遇意外紧急情况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
  第三十条 乏燃料运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认可的;
  (二)发现未依照本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乏燃料运输活动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理的;
  (三)对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资质而不予以处理的或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一些主要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乏燃料 是指在核反应堆内使用(辐照)达到计划的卸料比燃耗后,自堆内卸出的、不再在原核反应堆中使用的核燃料。
  (二)乏燃料货包 是指乏燃料与其专用运输容器及其它包装物所构成的整体。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