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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6 20:3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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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1号


  现发布《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辆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右侧行驶的下列车辆:
  (一)自行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车辆;
  (二)三轮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三轮(不在同一直线)车辆;
  (三)手推(拉)车:各种人力手推(拉)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或者独轮车辆;
  (四)残疾人专用车:专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五)助动自行车:用燃油或者电动驱动并具备人力脚踏驱动功能的自行车;
  (六)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视为非机动车辆的运载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手推(拉)车的驾驶和行驶,是指由人力手推(拉)驱动该种车辆在道路上行进。
  第三条 严格取缔擅自加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辆。在城市中逐步淘汰三轮车和手推(拉)车等落后的运载装置。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控制辖区内非机动车辆牌证的发放数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群众性非机动车辆安全组织,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手推、拉车除外)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打钢印号码。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第七条 非机动车辆号牌分为:自行车号牌、三轮车号牌、手推(拉)车号牌、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助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辆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明显部位。
  第八条 非机动车辆不得改装、拼装,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第九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还必须是经专业部门鉴定列入《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产品,《产品目录》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编制管理,并定期对外公布。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产品和未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并在道路上行驶:
  (一)自行车、三轮车的车铃、车闸、反射器完整有效。三轮车、手推(拉)车的车厢牢固;
  (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车长不超过200厘米,车宽不超过80厘米,车高不超过100厘米(不包括车篷),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等安全设备完整有效。手摇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转向、车铃、车闸、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三)助动自行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36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4公里/小时,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初领非机动车牌证必须持购车发票,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介绍信,属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在购车1个月内(边远地区2个月),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在城市购置使用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事前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购置并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非机动车辆(除自行车外)换发牌证期限一般为3至5年;自行车牌证换发期限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辆和车主身份证,在1个月内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发、换发。
  第十四条 已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者转籍,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1个月(边远地区2个月)内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整车颜色的;
  (二)车主更换家庭住址的;
  (三)调换有钢印的车架或者车把的。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必须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行驶证到发证机关办理补打钢印手续。换下的旧部件一律由发证机关收缴销毁。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辆失窃,由车主凭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向案发地公安派出所和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报失手续。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和经营出租的自行车等车辆应当按保险部门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手摇残疾人专用车除外)驾驶人必须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和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系下肢残疾者;
  (二)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三)视力(包括矫正视力)在0.7以上;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叉50厘米以上能辨清声音方向;
  (五)具备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其他生理条件;
  (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二)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凡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在各地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三章 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纠察人员指挥;
  (二)非机动车辆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侧行驶。遇障碍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允许借道行驶;
  (三)横穿道路或者转弯前应当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减速慢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五)不得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
  (六)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的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不得离开车座驾驶非机动车辆;
  (十)不得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十一)手推(拉)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行驶时不得并行、滑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4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必须下车推行;
  (十三)禁止醉酒驾驶;
  (十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十五)未满12周岁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儿童玩具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市区非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统一定点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定点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配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规模和用地范围由城市规划部门审定,并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车场(库)由建设出资部门或者单位管理和收费。停车场(库)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四章 装  载
  第二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1人。
  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2人,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人;三轮货车装载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非营业性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3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第二十六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50厘米;三轮车、手推(拉)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200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10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100厘米。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1000千克;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600千克;
  (三)三轮车为300千克;
  (四)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为40千克,在其他道路为60千克。
  残疾人专用车的装载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车辆: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的;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的;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非机动车辆或者加装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改装部件、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可以并处30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发动机排量和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未申领操作证或不携带操作证而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期接受驾驶资格审验或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操作证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连续2次不参加牌证换发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换照,可以并处15天以下扣车。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可以并处15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醉酒后驾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7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家庭住址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责令纠正;妨碍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并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12周岁以上(包括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儿童玩具车的。
  未满12周岁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或儿童玩具车的,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使用性质和缩小停车用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
  扣压或者暂扣的车辆,其车主超过6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领取车辆或者接受处理的,作无主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残疾人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畜力车的管理由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7号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空调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国土部门加强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取水许可)
  凡需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未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受理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如涉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六条(申请变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取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取水量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第十条(凿井管理)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废井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
  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十二条 (开采限制)
  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严禁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交纳标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
  第十六条(交纳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使用监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检查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凿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施工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可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三)对报废取水井擅自进行封闭、回填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2年9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地下水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199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综〔1992〕59号《关于对遗失债券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属于以上几种票据,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且你行在“发行通知”中明确规定,此种金融债券“不计名、不挂失,可以转让和抵押”。因此,对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