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现发布《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自1999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收容遣送工作,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
民政、卫生、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询问记录,填写收容登记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收容待遣。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并由被收容人员确认,交收容遣送站妥善保管,待遣送被收容人员时发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在被收容人员入站时,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处理。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严重伤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四)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人员闹事;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伙食、医疗费用和遣送路费,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对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或者本人、监护人无支付能力的,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在收容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应当由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法收容遣送,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尊重被收容人员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六)不得使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及时遣送。
收容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5日,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延长收容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在医院抢救或者在收容遣送站观察病情的;
(二)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三)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十八条 遣送工作由收容遣送站统一负责,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市、老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残疾、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以及未成年的被遣送人员,可以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接回;
(二)对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遣送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以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三)对其他被遣送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遣送至民政部指定的收容遣送站;
(四)对无法找到其监护人的本市未成年人、智力残疾人,收容待遣时间超过1年的,由收容遣送站移送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九条 遣送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票,进站上车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公安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7日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国家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规划内容进行论证。
第八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基础测绘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基础测绘工作和提供基础测绘保障服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基础上,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获取省级基础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版全省政区地图;
(六)建设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和分发服务系统;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获取基础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建设市(州)、县(市、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和分发服务系统;
(七)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遭受破坏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确保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的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相应的资质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完成后,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基础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章 成果更新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缩短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三)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应当适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建设,改善基础地理信息存储管理的条件,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网络分发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完善,构建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航空摄影和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公共应急所需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造成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提供未经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认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