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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9:4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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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商标代理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未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申请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
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自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成立时间满五年;
(二)有十五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三名以上的专职商标代理人,其负责人应当是所属商标代理机构派驻的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机构向分支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自暂停之日起六个月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机构商标代理资格,收回《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商标代理人考试办法及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
(二)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继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实习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鉴定书;
(四)申请人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聘任书;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商标代理人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由原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于一个月内交回商标局;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回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商标局,由商标局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商标代理人受刑事处罚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人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商标代理机构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查,经核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逾期不申请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撤销。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局申请换发新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9日发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和《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和《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和《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引资质量和水平,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及知名品牌,推进我市经济实现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中介机构,一般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良好信誉的国际组织、投资咨询公司、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社会团体、工商企业及其代表处、办事处等各种组织和机构。

  第二章 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第三条 中介机构在引荐项目之前,需持与委托方签订的中介招商合同书,到各级商务部门填写《招商引资中介登记表》,申请中介机构资格认定。事后申请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 鼓励项目单位采取中介招商的方式开展招商引资。中介招商是指专业投资中介机构(受托方),将委托方委托招商的项目推向国内外相关投资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严格程序,为委托方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和投资者。
  第三章 奖励原则及标准

  第五条 奖励原则
  (一)中介机构引荐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产业政策。
  (二)所奖励的项目为外商投资项目或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外资额度需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域外投资者投资需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外商投资项目奖励标准
  凡已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引荐符合第五条之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成功后,按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分四档进行奖励。
  1.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100~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之间的,按4‰比例给予奖励。
  2.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501~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之间的,在按上条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500万美元部分再按3.5‰比例给予奖励。
  3.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1001~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之间的,在按上条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1000万美元部分再按3‰比例给予奖励。
  4.实际到位金额在3001万美元以上的,在按上条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3000万美元部分再按2‰比例给予奖励。
  (二)引进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奖励标准
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只奖励域外直接投资部分,奖励档次和比例与外商投资项目奖励标准相同。
  第七条 对于引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的中介机构,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实际价格或作价协议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金来源

  第八条 引进外来独资项目,奖励资金来源于项目所在地财政;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只对外来资金奖励,奖励资金由项目所在地财政解决。
  第九条 为保证本办法有效实施,由各级商务部门负责引进项目的审核确认,报当地政府审定后,由当地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放奖金。

  第五章 奖金领取原则及程序

第十条 奖金领取原则
(一)引荐项目成功的中介机构,在域外资金全部到位(以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项目投产后,三个月内办理奖金申领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上述奖励均以人民币支付。
  (三)同一项目只对一个中介机构进行奖励,以委托方确认的中介机构为准。
  (四)已设立企业的增资部分不在本奖励之列。
  (五)本奖励与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中关于中介人的奖励不得兼用。
  (六)中介机构所获奖励资金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交纳所得税,在领取奖金时代扣代缴。
  (七)本市各级党政部门、事业单位专职从事招商引资的公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其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八)投资者本身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奖金领取程序
  (一)项目资金到位后,中介机构需持《招商引资中介登记表》,到项目所在地商务部门填报《招商引资奖金申领表》。
  (二)中介机构办理奖金申领手续时,需提供委托者与中介机构之间签订的中介招商合同书、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项目批准材料、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设备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
  (三)各级商务部门按照申报内容分别进行项目引进人认定、投资者认定以及到位外资认定。最终审核无误后,报所在地政府审定。
  (四)所在地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放奖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立即追缴奖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的中介招商奖励,不在本办法奖励之列,对其奖励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白山市商务局。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境内外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我市招商引资中的作用,规范中介招商方式,提高全市招商引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府鼓励依法成立的境内外公司、商会、行业协会、专业中介组织,与我市合作,协助我市对外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二、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中介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商务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三、市属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各县(市)区及开发区可作为委托方,根据本办法与符合资格的中介机构签订中介招商合同书。合同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中介招商的形式、内容、授权范围和责、权、利关系等。
  四、中介机构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单方代表委托方与客商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或作出任何承诺(包括口头承诺)。
  五、中介机构在合同期限内,要依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开展中介招商活动,否则,所涉及的有关责任与委托方无关。
  六、委托方有义务向中介机构提供必需的招商资料。中介组织应信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项目商业机密,否则,委托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究中介机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的权利。
  七、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招商活动的各种费用,一般由其自理;在特殊情况下,经协商可由委托方给予适当补助。在本市境内考察,委托方可适当提供与招商活动直接相关的接待和方便。
  八、中介招商的奖励标准按照《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介招商合同期限原则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除外。
  十、委托方自中介招商合同执行之日起,每季度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商务局)报送一次中介招商执行情况。
  十一、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保持招商引资工作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我市将聘请招商代表开展委托招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商代表的聘任条件
  (一)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定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了解白山市情,关心白山发展,愿意为白山经济发展献计献策。
  (四)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能够引荐一批客商到我市考察、投资项目。
  (五)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招商代表的聘任程序
  由市直相关部门推荐,市商务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招商代表颁发聘书。
  三、招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招商代表可选择担任市内各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经济顾问等受聘形式。
  (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战略以及招商项目等相关资料。
  (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陪同参与项目考察、洽谈及签约活动。
  (四)有权为我市对外推介项目和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
  (五)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引荐客商来我市投资考察,协助做好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及资金投入等工作。
  (六)参与由我市主办或参与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熟悉我市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商务局负责日常工作。
  五、招商代表聘任期限:两年。期满后,招商代表有招商业绩、本人愿意继续从事委托招商的,市政府可续聘其继续从事委托招商。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六、招商代表引进项目认定
  (一)引进人认定:招商代表需在与投资商接触的第一时间,到市商务局登记备案,进行项目第一联系人资格认定。事后进行登记认定的,不予受理。
  (二)项目认定:一是核对投资者身份;二是查验资金到位凭证;三是实地踏查项目现场。
  七、招商代表工作经费及奖励
  (一)市政府不提供工作经费。
  (二)招商代表引进项目,经认定后,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对招商代表比照中介人的奖励政策予以资金奖励。
  (三)奖励资金在项目资金全部到位并投入试生产后,一个月内兑现。
  (四)招商代表领取奖金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招商代表奖励资金,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列支。
  九、委托招商工作管理
  (一)市商务局负责委托招商管理工作,确定科室,落实专人与招商代表定期保持联系,及时传递、沟通招商信息。
  (二)招商代表应在授权范围内积极开展活动,若以代理身份从事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活动,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政府概不负责,并有权终止聘任。
  (三)招商代表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项目商业机密,否则,市政府有权终止聘任,并保留追究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的权利。
  十、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委托招商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二)本管理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大对国内重点发达地区招商引资的工作力度,按照《白山市2006年招商引资工作方案》的总体部署,市政府决定在国内发达地区开展驻员招商,特制定本办法。
  一、驻员招商机构设置及责任部门
  市政府在北京、上海、深圳设立市驻外联络处,分别负责华北、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招商引资工作,开展驻员招商。市商务局以招商小分队形式负责东北地区招商引资工作,市经委以招商小分队形式负责胶东地区招商引资工作。
  二、招商联络处及责任部门职责
  (一)与所负责区域的政府、经济组织、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国外领使馆、外国商社、外资企业、金融机构等单位建立密切联系,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及区域经济技术协作工作。
  (二)协助我市在所负责区域举办重大经济活动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宣传推介白山,收集区域经济信息,开展市场调研。
  (四)立足“长白山第一市”这一宣传主题,推介地方名优新特产品,努力为我市产品开拓市场服务。
  三、市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联络处按照《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人员配备和管理,市商务局、市经委选派思想过硬、作风严谨、懂项目的优秀干部以招商小分队形式开展驻员招商。
  四、各招商联络处及责任部门要及时收集反馈招商信息,每月向市商务局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年终向市政府递交工作总结。
  五、市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联络处经费,按照《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它招商小分队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和责任部门按照职责和活动实际情况商定,并报市政府审批。经费实行包干制,不足部分由责任部门自行解决,结余可留做下年使用。
  六、市商务局负责各招商联络处及责任部门的年终考核工作,主要考核引进项目情况、客商结识情况、工作主动性及职责履行情况。招商项目按照《白山市2006年招商引资计划指标安排及考核办法》进行认定和考核。
  七、对开展驻员招商工作中业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市委、市政府将予以资金奖励,并作为晋职晋级的重要条件。
  八、市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联络处由市政府办代管,市商务局负责业务指导及年终考核工作,并建立与各招商联络处的日常信息沟通调度协调机制,加强业务指导,指定专门科室,落实专人,及时调度情况,沟通信息,做好信息反馈等服务工作。
  九、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扩大闽南三角经济开放区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扩大闽南三角经济开放区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充分利用当前国际上的有利时机,加快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函〔1988〕2号文复函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扩大福建经济开放区的范围,增列莆田市和十七个县,实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批转〈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通知》
(中发〔1985〕3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
福建省经济开放区新增市、县名单附后。自本文件下达之日起,对名单内所列县、市进出口物资的海关监管和税收优惠问题,请按我署(85)署货字第28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附件:福建省经济开放区新增市、县名单
莆田市(包括城厢、涵江区)及其所辖的莆田、仙游县;泉州市的德化县;
漳州市的诏安、云霄、南靖、长泰、平和、华安县;福州市的闽候、长乐、福清、连江、平潭、闽清、罗源、永泰县。



198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