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冀政(1987)119号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论城市、农村,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和其它农用土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其它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的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其它林地。其它农用土地暂不列入征税范围。
第四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的菜地,已开征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数额过高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准减免耕地占用税。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的,只征耕地占用税。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原收取土地垦复费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和市郊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人民政府可依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不同适用税额,但全县平均不得低于省核定的平均税额。
城市郊区、旅游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乡镇,适用税额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最高不得超过省核定该地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以及城镇人口在农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暂行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界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即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免征耕地占用税。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铁路线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即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其他占用耕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规定,对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的专用炸药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五)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和军事院校)和中专、技校、职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如学校办的饭馆、招待所、缝纫、印刷厂以及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疗养院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及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税。
(十)水库移民、灾民、难民新建住宅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一)占用鱼塘从事非农业建设,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已属于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要和土地管理部门密切合作。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财政部门。除个人占地必须凭完税证明划拨土地外,其它占地,土地管理部门可凭纳税收据或征用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财政部门确因人员紧张无力征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代征,并付给适当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从批准之日起,凡三十日内未向财政部门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正税入库。对故意拖延不交者,财政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交。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偷税、漏税者,处以耕地占用税一至五倍罚金;对抗税不交,无理取闹,围攻、殴打征税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收入纳入国家预算,其中百分之五十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给地方财政,作为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留地方的百分之五十,省财政留百分之十五,县财政留百分之三十五。县级所留资金,主要用于各乡之间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调剂。具体解缴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已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耕地,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可逐级核减农业税收入任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
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