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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交企业经济核算工作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5:2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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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交企业经济核算工作试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工交企业经济核算工作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为了将我国建设成为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国家,需要大量的建设资金。我国的建设资金主要靠国营企业发展生产,挖掘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多向国家提供利润。因此,切实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盈利水平,是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规模、
速度和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重大问题。
经济核算是管理社会主义经济的一项重要原则。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首先要从宏观经济上开展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果。要从整个国家的工业布局、基本建设和挖、革、改项目的安排方面搞好综合平衡工作。要从工厂产品设计方案和工艺流程的确定,原材料、能源的供应,产品的
销路,技术力量的配备等方面,事先进行可行性分析,讲求经济效果。只有这样,才能为每个企业在微观经济上的经济核算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建国以来,国营企业逐步建立和加强了经济核算,为社会主义建设积累了大量的资金,取得了很大成绩,并摸索到一些经验。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和经济工作中“左”的错误影响,许多企业不讲经济核算,不计成本盈亏,经营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甚至长期发生经营
性亏损,使国民经济遭受严重损害。
粉碎“四人帮”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国务院领导下,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我国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的水平仍然不高,盈利水平很低,这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要求,
不相适应。许多企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甚至还没有恢复到历史较好水平,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差距更大。增产节约、提高盈利水平的潜力很大。
为了贯彻中央提出的在经济上进一步实行调整的方针,国营企业必须切实加强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潜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盈利水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
一、实行经济核算,增加盈利是办社会主义企业的一项基本原则
企业进行再生产活动,必须保证为社会提供合格适用的产品(或劳务)和日益增多的盈利。在条件大体相近的情况下,企业的盈利水平是经营管理水平高低和对国家贡献大小的一项重要标志。没有经济效果的不能增加国民收入的生产,实际上是在消耗社会财富。所有国营企业都应当实
行全面经济核算,用最少的劳动消耗和最少的资金占用,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不断提高盈利水平。
国家要定期考核企业的销售利润率和资金利润率。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度和其他适当的利润分成办法,鼓励那些经营好、盈利多、贡献大的企业,为社会多创造财富。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发生亏损,实质上是在消费社会财富而不是创造社会财富。国家对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计划补贴的办法,鼓励他们将亏损减少到最低限度。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发生亏损的企业,必须限期扭转。长期未能扭转的,应当停产整顿。整顿无效的,应当合并、转产或
关闭。
企业扭转亏损、增加盈利,都必须根据社会需要在增加产量、扩大品种、提高质量、降低消耗、节约费用等方面下真功夫,花大力气。不许弄虚作假,不许违犯政策,不许损害群众利益和其他企业的利益。
二、经济核算工作的基本要求
实行全面的、严格的经济核算,是提高盈利水平的重要手段。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各项要求:
1.在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生产全过程都要进行经济核算,讲究经济效果,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提高劳动效率,降低管理费用,使产品成本逐步降低,盈利逐步增加。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上交税收和利润。
2.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家要求的水平。
3.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向国家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和自有流动资金占用费。(注解:目前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不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其他企业仍交纳。)
4.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以及其他专项基金。
5.在企业内部建立全面、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和适合企业特点的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相结合的经济核算体系,做好经济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
6.建立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核算体系,健全财会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精通业务、忠于职守的财会人员。
7.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纪律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
8.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全体职工坚持勤俭办企业的方针,积极参加管理,学会当家理财。
凡是未能达到上述各项要求的企业,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在一、二年内达到。已经基本达到要求的,要随着生产的发展,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创造新水平,做出新贡献。
三、加强成本管理,降低产品成本
降低成本是提高盈利水平的主要途径。产品成本指标是企业经济活动的一项综合性指标,也是衡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企业要根据国家下达的降低成本指标,编制年度成本计划,确定生产费用总额和产品单位成本。要制定降低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设备利用率,减少废品损失,节约费用开支等降低成本的措施,并落实到有关部门和车间。要定期检查成本计划和各项措施的完成情况,分析成本升降原因,找差距,挖潜力,不断降低产品成本。
企业要根据国家关于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划分的规定,正确计算产品成本,不准违反规定,乱挤成本。要大力压缩企业管理费和商品流通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金、津贴和劳保用品。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要按照制度规定,严格分清本期成本和
下期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可比产品成本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改变成本费用的摊提方法,不得用估计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也不得用“倒扎帐”的办法来计算产品的实际成本。
四、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
固定资产是企业重要的生产手段。企业应当根据工业改组、专业协作的要求,将企业多余、闲置和利用率很低的设备,调给或出售给急需的单位,以充分挖掘企业的现有设备潜力。企业使用固定资产,要按规定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
要认真发动群众,总结企业在固定资产方面合理有效使用和维修保养的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
要建立固定资产的核算、使用、保管的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转移、调出、调入、报废手续,进行定期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用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专款购建的固定资产,移交生产时,应有严格的验收制度,及时登记入帐。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除经专门批准外,一律
按质论价,实行有偿调拨。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留归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五、合理地节约地使用流动资金
合理地、节约地使用流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是全面经济核算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应当通过清产核资,彻底弄清家底,落实资金,并核定合理的流动资金定额。对核定流动资金定额要认真执行。国家拨给企业使用的自有流动资金,应向各级财政按规定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企业所
需季节性、临时性的资金,应向银行申请贷款,按规定向银行交付利息。工商企业逾期贷款,非正常的超过核定的流动资金总额的贷款和积压物资占用的贷款,以及由于搞基建或更新改造超支而占用贷款,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付利息。
企业要实行分级分口管理流动资金的办法,把计划和定额落实到有关部门和车间。管物、用物的人要管资金核算,管资金的人要参与管物,做到钱物结合。要做好供需平衡,及时补充短缺物资,积极处理多余积压物资。一切物资的收发、领退、盈亏、报废都要按规定办理手续。库存物
资要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物资的短缺损坏,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要建立工具、器具和其他低值易耗品的保管、使用责任制度,以旧换新,丢失赔偿。
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能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要遵守结算制度,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六、管好用好各项专用基金
管好、用好各项专用基金,对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企业应当按规定比例和提取条件计提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基本折旧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以及其他专用基金,不能自立名目,自行改变提取标准。
各项基金的使用,都必须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使用。要瞻前顾后,统筹安排,量入为出,先提后用,把钱用到刀刃上,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果。用于挖潜、革新、改造方面的专用基金,要集中力量打歼灭战,做到材料、设备、资金、施工力量四落实,防止拉长战线,盲目扩大生产能力
。各项专用基金的使用,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使用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实行民主理财,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要划清基本建设投资、生产成本和各项专用基金的界限,不能将属于基本建设投资方面的开支和各项专用基金的开支挤入生产成本。
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经济核算体制
企业内部的经济核算工作由厂部统一领导。厂部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统一向国家办理交款,统一采购物资和销售产品,统一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统一调度物资和资金,统一处理厂内外的各种经济关系,并负责向各职能部门、各车间下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定期考核指标的完成情
况。
在厂部统一领导下,根据企业规模和生产组织的特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分级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要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分厂、车间或工段核算发生的直接费用、占用的资金和有关经济指标。班组按照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原则,核算产量,质量,原材料、燃料、
动力、工具消耗,工时消耗等指标。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内部经济合同制,在企业内部各分厂、各部门、各车间之间相互签订经济合同。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损失大小,承担经济责任。有的还可以制定产品、半成品和各种劳务的内部结算价格,在各分厂、各车间之间实行计价结算,单独计算并
考核盈亏。内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由厂部统一规定。
大型联合企业和专业公司所属工厂,比一般工厂所属分厂和车间,应当有更多的经济核算自主权。有条件的可以实行按内部计划价格单独计算盈亏。
八、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好基础工作
科学的、严密的规章制度,是企业进行正常生产的必要条件。所有企业都要在计划、生产、技术、劳动、物资、设备、财务等方面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坚决克服无章可循、有章不循的混乱状况。要运用会计核算、统计核算
、业务核算等手段,对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进行全面的核算、控制和分析。要及时检查总结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坚持合理的规章制度,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使其不断完善,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订,要经过群众讨论,重要的要报上级批准。
扎扎实实的基础工作,是搞好经济核算的前提条件。所有企业都要依靠群众,切实做好定额管理、原始记录、计量验收等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
所有企业对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工时消耗,设备利用,物资储备,流动资金占用,费用开支,都要依靠经济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工人,在总结定额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先进合理的定额。要按定额制定计划,安排生产,采购和储备物资,领发材料、工具,控制费用
开支,考核工作效率和经济成果。要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管理工作的改善,及时修订定额,一般每年修订一次。
对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的产品数量、质量和人力、物力、财力消耗,都要有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生产经营活动。要统一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签署传递和汇集方法。
物资的购进、领用、运输,生产过程中的转移,产品的入库、销售,都要实行严格的计量验收制度。既要验量,又要验质。计量检验器具不足的,要尽快配置齐全,并经常进行校正,保证计量数额准确可靠。
九、搞好群众性经济核算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不能单靠财务部门,必须在总会计师直接领导下发动各科室、车间和广大职工群众参加,实行专业核算与群众的班组核算相结合。
群众性经济核算是企业经济核算的基础,班组经济核算是群众参加企业经济管理、管家理财的好形式。所有企业都要发动工人群众迅速把班组经济核算开展起来。
已经开展经济核算的班组,要达到下列标准:
1.有适应生产和经营特点的核算组织;
2.有明确的核算指标;
3.有准确的核算记录;
4.有定期公布、检查、分析、评比的制度;
5.有增产节约效果。
企业要把班组核算列为班组建设的一项主要内容,要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奖惩制度结合起来,使班组核算不断巩固、充实和提高。
十、开展经济活动分析
经济活动分析是检查、分析生产经营成果,揭露各种矛盾,促进企业全面完成计划,提高经济效果一项重要方法。所有企业都要建立厂部、车间、班组的经济活动分析制度。厂部、车间要按年、按季、按月进行综合分析,并针对关键问题进行专题分析。各职能部门要进行定期的或不定
期的专业分析。班组要开展一事一议的经常分析。
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必须加强调查研究,联系实际,注意效果。要对各项主要的经济技术指标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对比。要与计划对比,与历史较好水平对比,也要与同行业先进水平对比。既要有全面分析,又要突出重点。要注意总结交流经验,表扬好人好事。对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
题,要通过分析,找出原因,提出改进措施,落实责任,切实贯彻执行。
厂部的经济活动分析会议由厂长或总会计师主持,总工程师,有关职能部门、车间的领导人和工人代表参加。有关部门要负责提供分析资料。车间的经济活动分析会议由车间领导人主持,有关人员和工人代表参加。经济活动分析的情况、结论和措施,要向上报告,并向全体职工或职工
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十一、建立总会计师责任制
大中型企业都要设置总会计师,建立总会计师责任制。大型企业必须由具有高级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人担任总会计师。中型企业应由具有高级会计师或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人担任总会计师。(注解:关于总会计师的条件,改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执行。)总会计师主管全厂的经济核算工作,并直接对厂长负责。总会计师的主要责任是:
1.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工作和经济责任制度,促使各部门、各单位在生产经营各个环节讲求经济效果。
2.参与审查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技术措施、基本建设等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检查计划、合同的执行情况,考核生产经营成果。
3.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财务计划,制定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4.发动群众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开展经济核算工作,揭露经营管理中的矛盾,挖掘增产节约的潜力。
5.根据企业规模和生产经营情况,配备适当的财务会计人员。
6.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总会计师在履行职责中,对不符合国家财经方针、政策,违反财经纪律,不执行计划、合同,以及不讲求经济效果的行为,有权加以纠正和制止。制止无效,应报厂长和上级机关处理。否则,如因违反财经方针、政策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时,要追究厂长和总会计师的责任。
小型企业,也要指定一名懂得经济核算,熟悉财务会计业务的副厂长主管经济核算工作,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十二、各职能部门的经济责任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都要建立责任制,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奖惩严明,同心协力地把企业管理和经济核算工作搞好。
计划部门要按照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好计划、搞好各项计划指标的综合平衡。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随时掌握市场动态,安排适销对路的生产。要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生产部门要按照计划的要求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好生产作业计划,加强生产调度工作,组织均衡、配套生产。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材料消耗,降低生产成本,确保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技术部门在设计试制新产品、制定工艺流程、制定技术改造措施、确定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消除环境污染、保护职工安全生产等项目时,都要分析计算经济效果。在提出各项技术方案的同时,要附有资金来源和经济效果的说明书。资金来源不落实的,不准盲目上马,先斩后奏。没有
计算经济效果或经济效果不好的,不能批准实施。在坚持质量第一的情况下,必须大力节约能源和降低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
劳动部门要合理安排劳动力,改善劳动组织,减少非生产人员,提高劳动生产率。要合理制定劳动定额,提高工时利用率。要严格执行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不得任意突破。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金.
供销部门要根据既保证生产,又节约资金的原则,合理采购和储备物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按定额或按计划发料的制度。要严格执行合同,组织好产品销售,加速资金周转。
设备部门要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和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制,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经常检查和考核设备的使用情况和完好程度。对关键、精密、大型的设备,实行定人、定机、定岗位的管理制度。对必须定机操作的人员,发给操作执照,并严禁无执照的职工操作,以免造成设备事故
或人身安全的事故。违章的要追究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财务会计部门要合理调度、使用各项资金,提高经济效果,严格掌握成本开支范围,划清资金渠道,按时完成财政上交任务。要按时进行成本核算和会计核算,正确反映生产经营成果,分析生产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纪律。
企业内部各车间之间、科室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厂长、总会计师负责仲裁。
十三、严格执行经济合同
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是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组织专业协作生产的重要条件。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都要签订经济合同。要逐步稳定协作关系,向签订长期经济合同的方向发展。在联合企业的分厂、部门之间或工厂内部的各车间、部门之间,也可以逐步推行合同制,使经济责任、经
济效果和经济利益三者紧密结合起来。
经济合同应包括具体的品种、规格,质量标准,包装条件,运输条件,交货时间和数量。
所有企业都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坚决纠正目前一些企业不重视经济合同,不认真执行经济合同的混乱状况。在执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修改合同时,应事先与对方协商一致。由于不执行经济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负责赔偿。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各级经济
法庭裁决或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进行仲裁。(注解:关于仲裁机构问题,改按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执行。)裁决、仲裁的结果,企业必须执行。
十四、遵守国家财经纪律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现在重申,下列各条都是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
1.挪用、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和基本折旧基金的。
2.化全民为集体,化大公为小公,损害国家利益的。
3.擅自提价、削价,破坏国家价格政策的。
4.擅自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乱列营业外支出,自行提高各项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
5.乱搞计划外的基本建设和楼堂馆所,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违反专款专用原则的。
6.私分产品,侵占国家资财,或用白条顶库,挪用库存物资和资金的。
7.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的。
8.用公款请客送礼,铺张浪费的。
9.向企业抽调劳动力,摊派物资、资金的。
10.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群众性的财经纪律检查,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对于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无论是什么人、什么单位决定的,都要追究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都要进行严肃的批评,并迅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刑事? Ψ帧? 十五、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经济责任
企业经营成果的好坏,同建设布局,产供销安排,技术经济政策等有直接关系。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从以下几方面为企业创造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条件,督促并帮助企业搞好经济核算。
1.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固定协作关系,充分发挥企业的技术专长,改变“大而全”、“小而全”的不合理现状。主要原材料要实行定点供应,尽可能组织直达供货,减少中转环节。
2.按照国家计划及时向企业下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督促并帮助企业全面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抓好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3.加强产、供、销的综合平衡,根据市场情况,以销定产。在安排生产的同时要安排好物资供应,做到品种对路,质量合格,数量给够,时间及时,供应线路合理。
4.统筹规划本企业的技术改造,通过挖潜、革新、改造,达到高产、优质、低消耗、多积累的目的。要大力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技术水平和经济效果。对现有某些技术落后、浪费大量原材料、燃料或动力的设备,无法改造的,应当有计划地淘汰,不许再转移到别的企
业或地区。
5.组织生产和分配原材料、燃料、动力时,要从国民经济的全局出发,充分考虑经济效果。对那些效率高、质量好、消耗少的企业,应当优先供应,让他们开足吃饱;对那些效率低、质量差、消耗大、损失浪费严重的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整顿无效的要坚决合并、转产或关闭。发
生经营性亏损,财政不弥补,银行不贷款。
6.组织企业之间广泛开展经济技术指标的交流,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推动先进企业更先进,后进企业赶先进。对那些经济技术指标长期落后的企业,要组织力量进行整顿,限期改变落后面貌。
7.今后新建厂选点布局,要充分考虑资源、能源、产供销和运输等条件,力求经济合理。建设一个企业,从提出设计任务书开始,就要充分考虑和计算建成投产后的经济效果。没有详细计算经济效果的设计任务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兴建。对已经建成的选点布局合理的企业,要帮助
他们改善生产条件;属于搞无米之炊或者与大工业争原料、动力的,要调整转产,甚至停办。
十六、加强对经济核算工作的领导
各级领导要不断提高对经济核算工作的认识,把经济核算工作摆到议事日程上来。企业经济核算工作,不单是财务部门或其他某些部门的事,它是整个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厂部要切实加强领导,才能把经济核算工作真正做好。企业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制定,各项经济计划的
执行情况,重要的经济管理制度的制定以及经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厂部必须进行认真的讨论、部署、检查。企业的一、二把手要亲自抓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工作。企业领导人员要学经营管理,懂经营管理,使自己成为管理社会主义企业的内行。
要加强对经济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鼓励和支持他们做好经济核算工作。要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会计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技术职称,并定期进行考核晋升。要保证经济核算人员有六分之五以上的时间从事经济管理工作。要重视和加强经济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设置必要的机构,配备必
要的人员。要采取多种培训方法,帮助他们提高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1981年6月22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0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管理创新,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将万州、涪陵、黔江、江津、合川、永川(以下简称六个区)培育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部署和“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的要求,特作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按照市委二届八次全委会把重庆建设成为“一中心、多组团、城镇群集合的现代化大都市”的总体定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现代政府运行的基本规律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本质要求,切合我市特殊市情,充分发挥体制优势,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管理创新,通过扩大行政权项和优化配置资源两大基本手段,切实增强六个区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带动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将六个区培育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构筑我市科学合理的城市集群,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切实做到行政管理主体、内容、程序合法,做到权责一致,高效便民。

(二)合理有序赋权。遵循我市的特殊市情,科学合理地划分市级职能部门和六个区职能部门的权限,通过依法界定、依法授权和依法委托等方式,将部分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项赋予六个区行使,既要充分发挥市级职能部门的宏观调控、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能,又要充分发挥六个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市和六个区转变政府职能,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

(三)优化资源配置。通过搞好区域规划布局,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扶持重大产业项目,加强财金支持力度,强化城市配套功能等举措,加大对六个区的扶持力度。

(四)促进区域发展。着眼全市发展大局,通过创新行政管理,进一步增强六个区统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六个区带动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扩大行政权项,增强六个区统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一)依法界定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

1.市人民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市级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等行政权项共15项,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由六个区的相应职能部门行使。

2.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行使的执业护士的注册和注册事项变更审批权,实际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3.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行使,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机关行使,但实际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劳动合同鉴证权等行政权项共9项,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依法界定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共25项,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依法授予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

1.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部分重大特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等非许可类行政审批权共19项,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2.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粮食质量监督检查权等行政监督检查权共2项,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3.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区级行政机关所属的与举办单位机关规格相同的事业单位设立、撤销、调整和更名权等人事编制权共4项,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依法授予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共25项,具体内容见附件2。

(三)依法委托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

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权等行政许可权共35项,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决定的规定,委托给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2.法律、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但实际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决定的规定,委托给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权等涉及安全等事项的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权共6项,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决定的规定,委托给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依法委托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共42项,具体内容见附件3。

上述行政权项通过依法界定、依法授予和依法委托给六个区的相关行政机关行使后,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继续行使,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六个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优化配置资源,增强六个区带动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一)搞好区域规划布局

优化产业规划布局。市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科学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的原则,牵头指导六个区作好产业发展规划,理清产业发展目标,明确产业发展重点,突出区域经济特色,优化产业发展布局。

优化城市规划布局。市规划等市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六个区编制好以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中心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优化工业规划布局。市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六个区编制工业发展规划的指导,指导六个区加强重大项目的策划和前期工作,将六个区的发展重点及重大项目纳入全市工业发展规划。

优化其他规划布局。市国土房管、交通、商贸等部门要指导六个区编制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商贸等专项规划。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要以“强化骨架、巩固中心、增强辐射、形成枢纽”为目标,加快高速公路和县际公路建设,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入,加快建设重点码头,使六个区尽早与周边区县形成区域交通循环和区域交通枢纽。

加强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技术先进、灵活高效、安全可靠的信息通信网络,重点建设以光缆为主的干线传输网;以水能等资源的开发利用为重点,以电网和管道建设为纽带,建设一批中小型水电站,形成地方骨干电网,加大能源保障力度。

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集中力量重点建设规划中的骨干水利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和供排水重点项目,尽快改善六个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对六个区自主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市级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征地、招商、收费核定等程序性手续方面,要给予大力支持。

(三)扶持重大产业项目

加强对产业项目的支持。在布局全市产业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对六个区优先安排,尤其是增强六个区带动周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的产业项目。在市级重大项目库中,加大涉及六个区的重大项目数量,推动六个区的重大项目特别是重大产业项目的建设。对主城区“退二进三”产业转移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在六个区。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谋划科技含量高、辐射带动能力强的重大项目,力争引进国际或国内的500强大企业、大集团的产业项目,每年谋划实施一至二个投资上亿元的生产性税源项目。

加强对特色工业园区的支持。将六个区的特色工业园区纳入全市帮扶的重点园区范围,市级有关部门在土地指标、园区规划、融资担保、招商引资等方面要予以重点协调和支持。

加强对创新能力建设的支持。加强指导并积极组织六个区的企业申报国家级技术中心和市级技术中心,提高竞争能力。

(四)加大财金支持力度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市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财政调节区域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增加财力用于六个区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财政政策的作用,用好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政策和出口退税政策,在市级工业结构调整资金、商贸结构调整资金、旅游结构调整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等安排上,加大用于六个区的比重;调整农发资金的结构,优先支持六个区中心镇的农产品加工贴息贷款;整合和落实专项资金,按照总量平衡、动态管理的原则,整合各种资源,集中力量,保证重点,主要用于六个区完善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和构建发展平台的民用支线机场、火车站、城市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加强金融支持力度。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要着力在六个区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以增强其对金融资源的吸纳能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顺应国家金融改革发展要求,在依法合规经营和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六个区经济发展对信贷资金的需求,不断提高新增贷款总量用于六个区经济发展的比重。各类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增强金融创新能力,切实改善金融服务,提高信贷审批效率,加大对六个区的金融支持力度,努力使金融服务适应六个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五)强化城市配套功能

完善区域机构设置。加强六个区的社会服务功能,应急指挥、环境保护、消防、海关、卫生、科技、教育和民商事仲裁等需要设置区域性管理或服务机构的,原则上设置在六个区。

健全金融机构体系。重庆地方金融机构应在六个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在六个区设置分支机构。

培育各类中介机构。采取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咨询、评估、审计、拍卖、代理、认证、法律服务等各类中介机构在六个区设置总部或分支机构。

四、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工作指导,保证本决定的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培育万州、涪陵、黔江、江津、合川、永川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是市委、市政府从全市发展大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任务繁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六个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形成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长效机制。六个区人民政府要以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为契机,进一步加大改革和创新力度,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实现科学发展。

(二)加强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和六个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调查研究,跟踪改革进度,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并加以推广。市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国土房管、编制等部门和单位要做好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相关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解决六个区实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要加大对六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业务工作水平。六个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工作。

(三)制定配套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六个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做好相互间权力与责任的划分和界定工作,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完善工作程序,确保不出现管理上的脱节和真空。市级有关部门要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定并下发本部门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工作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区的业务对接等工作。涉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市级有关部门还应当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六个区有关职能部门签订行政委托书,载明委托当事人名称、委托事项、委托依据、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和委托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加强监督检查。市监察、编制等部门要对本决定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落实本决定不力或拒不执行本决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五、本市原有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依法界定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项目表

(共25项)



序号
名称
原行使主体
现界定主体
主 要 依 据
权 限

1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10号)第六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
部分。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权(但应与内资项目相应领域管理权限相对等),并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属国家核准权限,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并按规定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按职责分工办理核准。其中,除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外,均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核准。为方便企业,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发展改革委或市经委。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和经委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并核准。其中,除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外,均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核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核准。


2
水电站建设项目核准权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部分。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建设项目核准权。

3
旅游类建设项目核准权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社会事业: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
部分。除市级部门(包括所属事业单位)投资外的项目核准权。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社会事业: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
主题公园建设项目核准权
市政府
区政府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社会事业: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社会事业: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他主题公园由市政府核准。
全部

5
林地流转审批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森林法》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转让由双方
部分。国有林的拍卖、入股、联营审批权,国有林500亩以下转让、划拨审批权。





依法协商确定,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转让协议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以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报批。


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部分。市级审批项目中,除辐射类项目和电镀、化工、造纸、医药等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存在严重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

7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2.《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
全部。不再套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由区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办理。





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 主城九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4.《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军队、宗教、机场的土地使用权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8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行政确认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2.《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
全部





理。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组织论证和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发包:(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部分。所有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但以下项目除外:1.市级重点建设工程;2.主要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工程。

10
建设工程施工图(含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部分。所有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项目的建设施工图(含





(建设部令第134号)第十三条第一项 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但以下项目除外:1.市级重点建设工程;2.主要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工程。

11
科技成果登记权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重庆市科技成果登记、报告及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科技成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科委视工作需要,可委托有关组织、部门或科技中介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科技成果登记、报告受理和信息发布工作。第六条 在本市实施并由财政科技投入的国家级、市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必须登记。第七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机构或组织和个人的计划成果或其他成果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第九条 市科委委托有关市级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和指定的科技中介机构作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负责受理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全部

12
建筑企业安全信誉等级评定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关于执行〈重庆市建筑业企业安全信誉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建安发〔2002〕13号)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安全信誉等级的申报、考评、发证实行分级管理。1.三级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注册所在地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组织开展评定,建筑





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评定。三月十五日前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备案发证。2.二级(含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初评意见,三月一日前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进行考核、评定、发证。报重庆市建委备案。3.市属建筑业企业、外地来渝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申报,由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组织考核、评定、发证。报重庆市建委备案。
业企业可自主选择参加区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定。

13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审批权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
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1号)第九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须由建设方或经营管理方向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全部

14
执业护士的注册和注册事项变更审批权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1.护士执业注册由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全部

15
环保行政处罚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环保总局令第4号)第二条 将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限额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表述为:“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2.《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
不再按处罚金额分权。

16
中职教育教学业务管理权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规定:积极推动职业教育从计划培养向市场驱动转变,从政府直接管理向宏观引导转变,从传统的升学导向向就业导向转变。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定期巡视检查制度,把职业教育督导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职业教育的评估检查。2.《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2号)规定:教育部负责颁布关于制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并组织制定重点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部门负责关于制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和重点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实施,并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根据地方和行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发具有地方和行业特色的其他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报教育部备案。学校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依据国家、地方或行业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并报地(市)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保证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的前提下,经地(市)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根据市场需求与变化情况适当对实施性教学计划进行调整。
部分。行使中职教育教学工作督查权,教育部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内的专业设置权,规划外的新增专业审核权,在教育部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意见框架内的课程设置权,自主安排部分课时的调控权,规划目录内的专业课教材自主选择权。

17
契税减免权
市财政部门
区财政部门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十条 契税的减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契税减免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超过10万元减免额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提出减免方案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全部。并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18
排污费征收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
部分。辖区内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和国家、市级审批的





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年污染当量20万以上的新建项目试生产期间以外的排污费征收核定权。

19
河道采砂砂石资源费征收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全部

20
年产5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2〕189号)第七条 年产5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市属建设项目(包括北部新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市级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他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与区县(自治县、市)二八分成,缴入区县(自治县、市)国库,市分成20%部分,年终通过两级财政结算。
全部

21
工程技术建筑专业中级职务评审权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规定: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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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级技工考试评定权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1.《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规定:各地方和中央驻地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岗位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2.《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升级考试考核的实施意见》(渝人发〔1998〕116号)规定: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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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局负责全市高级工和市级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渝单位的中级工、初级工的评卷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负责本地区中级工、初级工的评卷工作。


23
劳动保障监察权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日常监察权

24
工伤证核发权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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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劳动合同鉴证权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劳力字〔1992〕54号)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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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依法授予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项目表

(共25项)



序号
名称
授权

机关
被授权机关
主 要 依 据
权 限

1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部分。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审批权(除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审批权),并上报市政府备案。

2
国有土地出让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每月将宗地面积200亩以上的国有土地出让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市政府确定的重要项目以及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部分。除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大专院校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

4
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总体规划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部分。除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总体规划审批权,并上报市政府备案。

5
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三)其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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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市级以下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1.《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历史文化名镇、传统街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渝府发〔2006〕106号)第八条 严格规划审批制度和规划调整程序。严格各类城乡规划的法定分级审批制度,严禁越级、越权审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规范城乡规划调整的审批程序,加强规划强制性内容管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等强制性内容需要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必须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成果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成果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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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专业规划编制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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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部分重大特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主城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部分。赋予以下项目的规划管理权:1.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市






级及以上文物保护项目除外);2.跨渠江、涪江、綦江、大宁河、小江五条江的桥梁,隧道工程;3.总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水电站工程;4.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固废物处置场;5.一般港口;6.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9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指标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5〕27号)第四条第一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彻底改变为增加财政收入而投放出租汽车运力的错误思想。在本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时,方可召开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听证会,根据合理需求提出新增运力申请,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才能投放出租汽车运力,禁止盲目新增出租汽车运力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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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市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营运登记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2.《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批准;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禽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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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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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要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也应纳入医疗保险费征收范围。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五险”统征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理顺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对外服务窗口,积极开展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统一发证、统一核定工作,实行便民服务,方便缴费单位及职工群众办事。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政发〔2004〕11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全省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的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国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等。
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等。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等。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由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经费已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财政专户的,可继续执行原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将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核定手续,并于次月开始计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前,须向主管地税部门缴清应缴费款。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务必于每月20日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报次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认真审核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次月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册及其有关资料,同时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电子、邮寄等方式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在支付职工工资时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年或者按半年、按季、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的征费清册及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资料,分险种开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以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国货币缴费的,按照缴费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所开具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将费款分险种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资金划拨后的次日内及时按规定传递征收票据。

第十八条 涉及退户事项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
涉及调户事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
涉及更正事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对帐,及时反馈征费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的缴费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了解缴费单位和个人依法缴费情况;

(二)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帐册等资料;

(三)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

(四)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与缴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明征收,严格执法;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材料,及时组织调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税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中提取任何费用。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