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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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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主要居住着黎族、苗族、汉族、壮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营根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国防知识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相互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并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教育制度。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宗教活动,不受外来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地方的合法权益。
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地方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苗族的公民,并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苗族的公民,并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县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依法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录用、补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各类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应当做好城镇就业、下岗再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和在乡镇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的非自治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可享受黎族、苗族的优惠待遇。对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知识分子,在住房等生活待遇方面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在乡镇基层工作的中专以上毕业生,给予适当经济补贴。经济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给予适当养老补贴。养老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给予适当养老补贴。养老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或苗族公民担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有利于发展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之标准,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特点和资源优势,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建立橡胶、水果、商品用材林三大支柱产业,建立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本地方经济的繁荣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建立产、供、销、信息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业经营产业化、集约化的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创办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农业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护林为重,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加强护林防火,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依法采伐,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林木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集体企业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创办畜牧饲养场、畜牧种苗场,推广科学饲养、养殖技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及畜牧和水产品的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在上级国家水资源综合统筹规划与防洪总体安排下,自主安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和水电建设以及对水电设施的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在境内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发展建材、水电、食品、制药、农副产品加工和藤竹制品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集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深化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建立和完善购销流通网络,加强工商与物价管理,发展多种贸易,加快各类市场建设,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的产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开发具有民族风情和山区特点的旅游景点,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和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自治县境内兴办各类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山区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庄。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统一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加速民房改造和群众饮水、照明工程建设,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自然资源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并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与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依法可以由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自治县可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等方式,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造成污染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按照本级预算支出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应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地方财政收支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企业项目或产品,依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会,通过各种合法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自治县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文化科学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教育方针,结合本地方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努力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并在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残疾的中小学生,减免学杂费;实行奖学金制度,奖励考取大专院校的少数民族学生。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和享受黎族、苗族待遇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建设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办学或捐资办学,逐步改变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校办的工厂、企业、农场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科技兴国”发展战略,自主地发展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搞好科技服务,推广运用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自治县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文化遗产,并积极创造具有社会主义风格和时代特色的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加速民族地区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卫生技术人才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保护药材资源。
自治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持证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骗取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逐步实行从业人员社会共济与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在农村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并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过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卫生事业,并依法建立基金会,对无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实行医疗救助。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与现代体育活动,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25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5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3日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6年年11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11月18号成都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反暴利的首批商品和服务项目有:衣着类、食品类、饮料类、餐饮娱乐业、重要生产资料、名贵中药材。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经营前款规定的反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超过部分的收入属暴利。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反价格欺诈行为是指,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条例》第六条行为之一的。
第四条 列入反暴利的品种及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为:
(一)衣着类(服装、鞋类):西服、休闲服、茄克衫、皮衣、毛衣、衬衣及其它服装和皮鞋、旅游运动鞋。
差价率:进货价格在200元以下的为45%;201元至500元的为40%;501元至1000元的为35%;1001元以上的为30%。
对国家规定的有权部门确定的国内名牌和国际品牌的服装、鞋类,其差价率可分别扩大5%和10%。
(二)食品类:月饼、糖果、糕点。
差价率:在进价基础上加不超过3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
(三)餐饮娱乐业: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和对外营业的餐厅、饭馆、火锅店、咖啡厅、小吃店、酒吧、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渡假村、茶坊(社)及车站、机场、码头和其它从事餐饮娱乐的企业。
饮食毛利率、自制水酒毛利率、听(瓶)装水酒加价幅度、餐饮及卡拉OK包间费、服务费、茶水毛利率等实行等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公布。
(四)饮料类:各种听装、瓶装饮料(包括啤酒)及冰制品。
差价率:按进价加4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零售摊点销售2元以下的饮料和冰制品价格,最高不得超过50%。
(五)生产资料:国产(包括进口)汽车、摩托车配件,汽柴油发电机,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钢材、水泥、水、电、气表和电信、通讯设备,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农药、电动工具。
差价率:国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配件为20%;进口汽车、摩托车配件为30%;汽柴油发电机为20%;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汽车为15%;拖拉机、摩托车为15%;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钢材为15%;水泥为20%;水、电、气表20%;电信、通讯设备为30%;政府管
理价格以外的农药为15%;电动工具为30%。
(六)名贵中药材
差价率:进货价格在100元以下的为70%;101至500元的为60%;501至1000元的为50%;1001元以上的为40%。
以上差价率均以进货价为基础。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指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以及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
所称同一时期指各种商品或者服务相应的时令季节内,或者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时间内。
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标准、单位成本、费用水平、等级(星级)相同或相近。
所称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
第六条 凡受理的投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案件,价格行政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之投诉举报者。
第七条 经营者应加强价格管理,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进货发票(原始凭证)制度。凡经营单位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其价格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测定和认定。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且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反所得难以确认,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有经营行为,尚未成交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已有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虚假标价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尚未成交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已有成交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屡查屡犯的,不论其是否成交,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其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涨幅10%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超过10%以上20%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超过2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30%以上
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短尺少秤、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之行为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该项所列以次充好、混充等级之行为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
罚款;有该项所列掺杂使假、降低质量之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方,尚未成交或成交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成交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交额超过5万元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且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提供物价检查所需有关资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以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检查,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8日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围绕推进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为核心,努力造就高素质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为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服务大局、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科学管理、竞争择优,改革创新、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干部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规定,按要求完成学习培训任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干部参加培训,为干部学习培训创造条件。

司法行政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分类实施。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负责规划、指导、组织、管理教育培训工作。业务部门在政工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主管业务范围内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司法部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履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规范、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职能,组织实施省(区、市)司法厅(局)和监狱局、劳教(戒毒)局领导班子成员及本系统其他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九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市(地、州、盟)司法局、县(市、区、旗)司法局、监狱、劳教(戒毒)所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教育培训;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对其他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省(区、市)监狱局、劳教(戒毒)局在司法厅(局)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监狱、劳教(戒毒)所负责组织实施本监狱、劳教(戒毒)场所警察的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司法局重点做好司法所等基层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具体培训职责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根据实际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培训任务,负责教学培训、学员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实行培训计划申报备案管理制度。司法行政业务部门每年初应当将本部门干部年度培训计划报政工部门审核,政工部门汇总后制定年度干部培训计划,经党委(党组)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年度培训计划,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监狱局、劳教(戒毒)局和行业协会的年度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第三章 对象及种类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司法行政系统全体干部,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警衔晋升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进行的培训。除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初任培训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干部开展司法行政业务培训,重点提高其适应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总时间不少于12天。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干部,不得任职定级。

第十七条 任职培训是对晋升领导职务干部进行的培训,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干部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补训。

第十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干部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干部从事专项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干部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重点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确定。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条 警衔晋升培训是对首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进行的培训,重点增强警察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提高指挥和管理能力。警衔晋升培训,应当在授予、晋升警衔前进行。首次授予警衔、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他衔级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新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首授警衔培训,可以与初任培训合并进行,时间不少于40天。没有参加警衔晋升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或者晋升警衔。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少数民族聚集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司法行政干部的培训,特别是双语培训。司法部定期举办司法行政系统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司法部、省(区、市)司法厅(局)政治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把政治理论培训放在首位,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岗位技能、文化素养、职业道德等为基本内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方式,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培训需求为导向的培训内容更新机制,不断完善理论教育、知识教育、党性教育体系。

第二十五条 根据履行监狱、劳教(戒毒)、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需要,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和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加强掌握运用法律政策、舆论宣传、信息化实战应用、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岗位技能、警容风纪和警体技能等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教育矫治水平。

第二十六条 根据履行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考试等工作职责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重点加强公共管理学、领导科学、社会学和司法行政基本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层工作实际,县(市、区、旗)司法局、司法所等基层干部应当重点加强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执行政策、服务群众、依法办事、社会管理等能力。

第二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组织干部参加自主选学。

第三十条 开展经常性岗位练兵。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司法行政干部的职业特点,建立岗位练兵长效机制,实现培训岗位化、练兵经常化,强化实战、实务技能训练,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倡导干部在职自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培训,并从时间、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和改进境外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境外培训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境外培训,加强管理,务求实效。司法行政干部境外培训的审批、管理等规定,由司法部根据中央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方法,鼓励按岗位分类培训,推广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教学,倡导异地培训、挂职培训、分段式培训,探索跨地区、跨部门、跨学校的合作培训模式,提高培训质量。

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师资、教材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有效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高等院校、社会培训机构等优质培训资源,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网络。

第三十五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按照少而精、突出特色的原则,推行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整合,提升其职业化、专业化水平,并依托本系统教育培训机构建立省级干部教育培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等院校开展联合办学,鼓励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三十八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优秀基层干部担任兼职教师,并探索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司法部和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定期开展优秀培训师资评选,建立全国和省级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加强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注重培训,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第四十条 司法部组织编写、审定全国司法行政干部业务培训教材和大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培训机构可以依据大纲,组织教材编写和课程开发。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单独立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争取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考核评估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干部学习培训考核评价机制。干部参加学习培训期间,由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委托或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作出鉴定。考核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运用理论和知识、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将干部学习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如实记入干部信息库,并将重要培训情况纳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完善干部学习培训激励约束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任职考察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将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提拔担任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的培训时间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要求的,须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仍未完成的应当延长试用期。

第四十五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机制。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应当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制定教学质量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定期开展评估工作,将评估结果作为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深化教学改革的重要依据。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对培训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改进工作,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滥发培训证书。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干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或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