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08 20:1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7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居民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闭式清洁站,下同),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收集站的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并负责清运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闭式清洁站由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单位自建自管并以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集中居住为主的宿舍区和单位院内的宿舍区)和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或建设密闭式清洁站,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垃圾,并负责清运。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设置
单位负责。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就近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收集站的管理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第五条 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六条 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防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垃圾收集站应全部实行密闭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清洁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清洁站。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和密闭式压缩车收集垃圾。
第七条 在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八条 单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九条 清运垃圾应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密闭运输并运到规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包括回填土,下同),由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下列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跨区、县的或市重点工程产生的渣土,由单位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消纳登记;其他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由单位向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消纳登记;房屋修缮产生的渣土,由单位或个人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消纳登记。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开具渣土消纳单。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并按渣土消纳单规定的时间、路线、消纳场所运输和倾倒渣土。
第十二条 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的垃圾、渣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清运,双方应签订委托清运垃圾、渣土协议。委托方应向受托方交付清运费,受托方负责清运垃圾、渣土,并对清运过程中发生遗撒、泄漏承担责任。
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安派出所、社会福利单位和其他交付清运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清运费可予减免。
第十三条 本市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四条 运送垃圾、渣土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飞扬。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性和污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自备垃圾容器,未经批准擅自将垃圾倒入垃圾收集站的,限期改正,并按倒入垃圾收集站的垃圾量收取托运费;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 按其倒入的垃圾量,每立方米罚款50元。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造成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周围严重脏乱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10元罚款。
(三)垃圾收集站设施损坏妨碍使用、影响市容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维修或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每逾期1天,罚款50元。
(四)向垃圾收集站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垃圾清运单位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运干净。
(六)乱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按乱倒的垃圾、渣土量计算,每吨处1000 元罚款, 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每乱倒1车垃圾、渣土清运1 0车的比例,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垃圾、渣土。因乱倒垃圾、渣土致使绿化、
农业生产和河道排水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不按规定办理渣土消纳登记的,视为乱倒垃圾、渣土,按本项规定处罚。
(七)清运垃圾、渣土沿途遗撒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运输,整顿3天至7天,组织驾驶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的学习培训,对责任单位,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2元,并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
(八)损坏垃圾收集站设施的,应当赔偿。属故意损毁垃圾收集站设施或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 0月27日京政发134 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17日

关于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系列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系列活动的通知

直党宣[2011]1号


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部分京外企业在京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隆重纪念建党90周年,是今年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坚定广大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在本职岗位创先争优,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做好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为此印发了《中共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活动的通知》(中发〔2010〕18号),对纪念活动进行部署。为结合国资委直属机关实际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广泛开展纪念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贯彻纪念活动的指导思想

直属机关纪念建党90周年系列活动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各族人民好的时代主旋律,回顾我们党走过的光辉历程,歌颂我们党的丰功伟绩,歌颂党领导的国资监管与央企改革发展的巨大成就,激励直属机关全体党员干部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努力完成“十二五”规划赋予我委的各项任务,为开创国资监管、央企改革发展和机关建设新局面努力奋斗。

二、搞好宣传教育,坚定理想信念

直属机关各单位在开展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各项活动的过程中,要采取各种形式,重点宣传中国共产党的光荣历史和丰功伟绩,宣传中国共产党90年来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的成果,宣传党的建设是党领导的伟大事业不断取得胜利的重要法宝,宣传党领导的国资监管事业和央企改革发展的成就,宣传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中的先进事迹,使直属机关全体党员干部牢固树立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的信念,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动摇,坚持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动摇,推动广大党员干部在本职岗位创先争优。要组织好广大党员干部收看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学习人民日报社论。

三、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各种纪念活动

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活动,既是今年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机关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及时制定本单位纪念活动方案,提前作出安排。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纪念活动组织工作的领导,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确保活动效果。要坚持既喜庆热烈,又务实节俭的原则,防止铺张浪费。要通过纪念活动,使广大党员干部受到一次党的历史、光荣传统和宗旨教育,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努力完成“十二五”赋予我委的各项任务,为开创国资监管、央企改革发展和机关建设新局面努力奋斗。

在组织参加好党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和国资委党委安排的纪念活动的同时,将在直属机关开展以下活动:

(一)召开国资委直属机关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直属机关党委将于2011年6月下旬召开直属机关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对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并进行主题为“光辉的历程”(暂定)歌咏大会。各单位也要结合实际,对本单位庆祝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二)广泛开展“立足岗位出精品,以优异的成绩向党的生日献礼”活动。 2011年3月,以“立足岗位出精品”为载体,把纪念活动与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图片展示、网络展示、经验交流会等各种形式,开展“以优异的成绩向党的生日献礼”为主题的精品工作展示,激励广大党员干部立足本职岗位创先争优,以良好的工作业绩向党的生日献礼。

(三)组织机关全体党员干部听一次党课。直属机关党委将结合学习《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于“七一”前夕邀请著名党史专家为机关全体党员干部讲党课,对广大党员特别是青年党员进行党史教育,使广大党员进一步了解党的辉煌历史,深刻认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坚定共产主义信念,自觉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也要根据自身情况安排一次讲授党史知识的党课。

(四)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党日活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结合实际,开展一次以重温党的光荣历史,牢记党的宗旨使命为主题的党日活动。

(五)发挥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作用,开展一系列群众性纪念活动。直属机关各级工青妇组织,要围绕纪念建党90周年,结合各自特点,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纪念活动,营造良好的氛围。

各级党组织开展纪念活动的情况,请及时报直属机关党委。

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

2011年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
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
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