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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1:4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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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铁道部


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1994年12月27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现有客运列车行李车和隔离行李车的运输能力,调动职工增运增收的积极性,增加运输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包运输奖励应与行包运输工作数量和质量、效益紧密挂钩。
第三条 奖励范围:主要奖励直接从事行包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奖励标准:
1.行包运输收入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对当年实际完成数超过基数部分,按2%给予奖励。
2.行包到达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到达件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到达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08元。
3.行包中转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中转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中转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10元。
奖金随完成的工作量和收入增减而浮动,如本年度未完成以上三款所列指标的基数,将分别按上述奖励标准同等扣减。
4.跨局列车每办理一件,奖励0.02元
第五条 奖金的预支与清算: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单位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支奖金;部按年度进行考核,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中予以清算。当年结算奖金(不包括跨局列车奖金)核入下年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六条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调动行包运输人员生产积极性,促进行包运输生产的发展,增加运输收入,并将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外宾馆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外宾馆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我区涉外宾馆的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政外字【1989】第1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涉外宾馆审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国家安全厅、自治区旅游局、自治区卫检局联合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涉外宾馆审批工作。
各地、州、市外办是当地涉外宾馆审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国家安全、旅游、卫检部门联合负责本辖区的涉外宾馆审批工作。
外办的职责是:对涉对宾馆归口管理,会同各职能部门审批涉外宾馆的开放,组织对申请涉外的宾馆进行联合检查。了解和掌握各涉外宾馆的综合情况,负责向政府报送有关对涉外宾馆的奖惩意见、设想建议和情况反映。
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根据涉外法律、法规,对涉外宾馆、饭店依法管理。加强对境外人员(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临时住宿登记管理工作,协助涉外宾馆建章立制,完善住宿登记制度,一抓户管理员培训,二抓检查指导工作。建立以住宿登记为中心的治安管理体系,抓好
安全保卫工作,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理涉外事(案 )件,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治安秩序。
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机关有权了解和掌握涉外宾馆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情况,审核宾馆选址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查验或者调阅有关档案、资料、物品、搜集涉外人员住宿名单及有关信息,组织涉外宾馆建立国家安
全小组,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对涉外宾馆的通信设施及环境周围国家机密通信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按规定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旅游部门的职责是:了解和掌握涉外宾馆的硬软件情况,在参与涉外联合检查的过程中,听取各联检单位的意见,为自治区旅游局进行旅游定点和评定星级工作奠定基础。
卫检部门的职责是:对涉外宾馆实施卫生监督及卫生处理,对涉外宾馆的从业人员实施年度、上岗传染病监测,负责涉外案例的传染病监测,负责外籍人员的传染病监测,负责对涉外宾馆的进口食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乌鲁木齐地区,凡需申请涉外的宾馆(含饭店、招待所),其主管部门必须向自治区政府外办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区、市公安、国家安全、旅游、卫检等部门,由自治区政府外办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旅游、卫检等职能部门对其进行联合检查。通过会签表的形式,由自治区政
府外办综合各职能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政府外办行文,批准开放。
乌鲁木齐地区以外的各地、州、市,凡需申请涉外宾馆(含饭店招待所),其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地、州、市级以上(含地、州、市)外办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安、安全、旅游卫检等职能部门对其进行联合检查,通过会签表的形式,由外办综合各职能部门意见,报当地政府(行署)
批准后,由外办行文,批准开放。
第四条 宾馆的对外开放是件严肃的工作,是我区涉外工作的一部分。未经联合检查,各职能部门无权自己单方面批准宾馆涉外开放。
第五条 宾馆在取得涉外资格后,旅游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涉外旅游定点并评定星级。
第六条 宾馆涉外后,须接受各职能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应积极配合协作。各职能部门在检查过程中,不得超越职责,越权管理。外办、公安、国家安全、旅游、卫检等部门可派人讲授有关知识。
第七条 涉外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涉外条件时,各职能部门有权暂停其涉外资格,并按规定处理。对劝改无效者,外办应尊重各职能部门的意见,与各职能部门共同协商研究,可取消其涉外资格。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本着为我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和宗旨,不得对符合条件的宾馆卡压。如发生上述情况,宾馆有权向上级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后,各地在具体审批过程中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技术防范。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应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宣传、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预防报警、视频监控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防盗门(含楼寓对讲系统)、防盗锁及其它安全防范报警产品。
第五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放射性物资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机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金融保险机构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金库、保险柜以及储蓄所、信用社、财务会计办公室;
(四)存放、展览、销售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金属的场所;
(五)仓储、经营重要物资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和营业场所;
(六)集中生产、贮存贵重稀有金属、尖端仪器的场所;
(七)各种机动车辆;
(八)农田电力设施;
(九)其它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楼(院)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户)出资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楼房设计时,应将安装防盗门“三防门”纳入设计之中。
第七条 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和设计图纸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前,应持产品设计全部资料及样机(样品),到市公安局进行初审,其样机(样品)须经公安部、省公安厅指定的
检测部门检测合格,领取市公安局颁发的《生产准许证》后,方准批量生产。
第八条 经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持样机(样品)和其检测报告到市公安局申报登记,经审查鉴定,领取《销售准许证》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凡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经审查批准后到市建工局办理《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再到市公安局领取《从业安装准许证》,方可施工。施工人员应佩戴《技防工程施工员证》,并遵守安全保密规定,保证安装施工质量。
第十条 下列设施的设计方案和安装工程由市公安局审批、验收:
(一)区域性防盗报警网络;
(二)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
(三)造价为五万元以上的技防工程。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凭《登记备案证》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销售的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和指定的频段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须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设备进行测试、维护,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外埠单位在我市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经我市公安局认证登记核准。承揽我市技防工程的外埠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办理技防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经销安全防范设施,以及擅自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施工,并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发生案件或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沈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