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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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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审批和发证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
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劳动、公安、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审批和发证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认定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地区,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
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批合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审批、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管辖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医学检查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费用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 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管辖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及卫生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
(四)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
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五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安环等手术,依照《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总结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总结报告的决议

(1981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同意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主任、民政部部长程子华所作的关于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会议决定:从一九七九年下半年开始试点到一九八一年年底结束的全国县级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全国统一从1981年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