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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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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的统一管理。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建设用地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用地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南京市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还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田水系;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四)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控制。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
国家建设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用地协议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区、县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规定的职责,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完成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蔬菜基地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审批权。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和总平面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有权批准建设项目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计划任务书等,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由规划部门发出《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及用地范围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持有权批准建设项目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计划任务书等,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向市计划部门登记备案;
(三)国土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及用地范围图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四)需要撤销村民小组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出具户口冻结单,市公安部门办理冻结手续;
(五)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核收征地费。征地费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委托安置劳力费等。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七)国土管理部门对用地范围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等审查核定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市、县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测绘《土地使用权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手续;
(九)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范围、数量、规划要求进行施工。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的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批准用地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
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或占用,由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征用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符合政策规定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剩余的少量土地交给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 耕地被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当实行谁用地谁安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一)多余劳动力原则上由建设单位安置;
(二)有条件接受安置劳动力的企业,由建设单位委托安置劳动力并一次性支付委托安置劳力费;
(三)应当安置的劳动力可以自谋职业,经本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在办理公证手续后,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费,建设单位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四)少量应当安置的劳动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企业安置。被安置人员应当享受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遇,并按规定为其交纳养老金、待业基金;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安置的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劳动力安置指标,各单位必须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符合保养条件不能就业的人员,经办理公证手续后,保养费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给保养人员。
第十四条 耕地被依法征用后,农业税应当相应核减。
被征地单位利用集中统一管理的征地补偿费兴办的乡(镇)村企业或第三产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有关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给予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对预征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预征土地补偿协议,并按现行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其耕地部分由国土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预付不低于土地补偿费20%的费用。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被预征后的土地,在未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继续按现状使用和耕种,不得自行进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用途,不得抛荒,农业税不予减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临时用地,应当向市、县国土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堵塞和损坏农田水系配套设施。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临时用地,应当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应当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同时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复垦完成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退还保证金;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达标,并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及农村个人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市规划主城区内的乡(镇)村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建设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批准。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评估,并报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私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参照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合理布局,相应集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非农户,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或居民点)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四)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的人员,确需安排宅基地的。
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房屋的,应当将宅基地退还集体,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买卖房屋的农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退还集体,统一安排使用,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办理程序:
(一)户主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标准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按规定标准缴清税费后,由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乡(镇)国土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范围、面积、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在改建住房时,应当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场地,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除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外,乡(镇)村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均应当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国土管理部门;
(二)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在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国土管理部门;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统一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并与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国土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影响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超过土地复垦合同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未完成复垦任务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没收复垦保证金。
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毁损土地权属界桩的,责令其恢复,承担补测费和界桩费,并处以补测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的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妨碍国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土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超过土地复垦合同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未完成复垦任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复垦保证金。
“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的通知

杭公保〔2006〕37号


各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各商场超市:
  《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场、超市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推进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范化建设,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商场、超市。
  第三条 商场、超市重要部位应在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商场、超市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下列部位为重要防护对象,应采取相应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出入口、主要通道(含自动扶梯口、各楼层电梯口)、汽车(停车)库、存包处;
  (二)计算机中心(信息机房);
  (三)财务室(结算中心)、金库、贵重物品库、柜台(含散装食品柜台);
  (四)收银台、监控中心;
  (五)其他应列入重点防护的部位。
  上述第(一)至第(五)项防护对象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
  第(二)项、第(三)项防护对象在满足前款要求外,应安装入侵报警装置;
  第(三)项、第(四)项防护对象在满足前两款要求外,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
  第五条 数据、图像、声音等记录资料至少应保留15天以上。
  监控中心应由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贸易局负责监督实施。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国资委、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安全监管总局 国资委 财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卫生部 环保总局

  企业应急管理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各种安全生产事故和可能给企业带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各种外部突发公共事件,以及企业可能给社会带来损害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企业应急管理,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近年来,我国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但总体上看仍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安全生产事故频发,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也给企业安全造成多方面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进一步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企业应急管理的工作目标
  (一)各级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在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把应急管理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形成上下贯通、多方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企业应急管理机制;建立起训练有素、反应快速、装备齐全、保障有力的企业应急队伍;加强企业危险源监控,实现企业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置的有机结合;政府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措施;企业应对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能力得到全面提高。
  二、健全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
  (二)建立健全企业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大型企业要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形成企业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群团组织协助配合、相关人员全部参与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企业)要设置或指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人员。其他各类企业也要在企业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自身应急管理工作。
  (三)完善企业应急联动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危行业企业分布、企业重点危险源、应急队伍、救援基地、应急物资、道路交通等基本情况,加强与企业联系,组织建立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关联单位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形成统一指挥、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协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合力,协调有序地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中央企业要加强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管,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要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发布预警信息。
  三、推进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
  (四)编制完善企业预案。应急预案是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主线。各企业要针对本企业的风险隐患特点,以编制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为重点,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其他方面的应急预案。预案内容要简明、管用、注重实效,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生产企业要在预案中明确可能发生事故的具体应对措施。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较差企业、产生或经营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和改革重组改制企业的指导,明确预案编制要求,制订编制指南或预案范本,提高预案质量。
  (五)加强企业预案管理。建立企业预案的评估管理、动态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各企业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变动情况,应急预案演练情况,以及企业作业条件、设备状况、产品品种、人员、技术、外部环境等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评估和补充修订完善预案。企业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备案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案内容的审查,实现预案之间的有机衔接。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预案演练。各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工作。高危行业企业要针对生产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预案演练。要加强对演练情况的总结分析,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应急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预案演练的指导,并组织高危行业企业开展联合演练,促进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职责落实。
  四、加强企业应急队伍和基地建设
  (七)加强企业专兼职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队伍体系。大中型高危行业企业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小型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并与有关专业应急队伍建立合作、联动机制;其他企业应根据需要指定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对已经建有专兼职消防队的企业,其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依托已有的专兼职消防队组建。涉及高危行业的中央企业都要建立起现代化、专业化、高技术水准的救援队伍。各企业要切实抓好应急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加强对职工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特别是安全生产关键责任岗位的职工,不仅要熟练掌握生产操作技术,更要掌握安全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事件的处置方法,增强自救互救和第一时间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签订救援协议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要定期协助协议企业排查事故隐患,熟悉救援环境,开展技术咨询和服务,协议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充分发挥专家对企业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等工作的指导作用,提高企业应急管理水平。
  (八)加强企业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大型矿山、石化、民航、铁路、水上运输、核工业企业要充分发挥组织优势、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建设专业特色突出、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并在做好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参与社会应急救援工作。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要率先建立一批管理规范、装备先进适用、信息畅通、处置能力强的区域应急救援基地,承担起一定区域内的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有关部门要加强与相关地方的沟通,做好救援基地规划布局和组织建设工作,建立有效的全国救援基地信息沟通渠道。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应急救援基地建设的支持,充分发挥救援基地在区域救援方面的重要作用。
  五、做好隐患排查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
  (九)开展企业隐患排查监管。各企业要组织力量,重点针对企业生产场所、危险建(构)筑物以及企业周边环境等认真开展隐患排查,全面分析可能造成的灾害及衍生灾害。对查出的隐患及时治理整改,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对隐患较大的要采取停产、停业整顿或停止使用等措施,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实时监控,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改革重组改制企业要特别重视矛盾纠纷和其他影响社会安全的隐患的排查化解工作,防范发生群体性事件。有关部门要加强隐患标准的制订、完善工作,加强督促检查。
  (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企业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先期处置,并按照分级标准迅速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对溢流、井喷、危险化学品泄漏、放射源失控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突发公共事件,企业要在第一时间向地方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要控制事故发展态势,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地方政府要按照相关预案要求,加强对应急处置的指挥领导,组织开展救援和群众疏散工作。有关单位要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要求,做好各项救援措施的衔接和配合。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消除环境污染,并加强事后评估,完善各项措施。
  六、强化企业应急管理职责分工和相关政策措施
  (十一)明确和落实企业应急管理责任。企业对自身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按照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在政府的领导下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安全生产是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重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现有职责分工,进一步加强监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监督指导有关企业预防和应对其他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监管企业落实应急管理方针政策,把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对监管企业应急预案的制订和落实情况开展检查。各级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综合指导、协调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针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等不同类型企业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不同特点,加强对企业应急管理的分类指导。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应急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不履行职责引起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企业要加大投入力度。企业应急能力建设是企业安全生产和企业长远发展的保障。各企业要加大对应急能力建设的投入力度,着力解决制约企业应急管理的关键问题,使人力、物力、财力等生产要素适应应急管理工作的要求,做到应急管理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推进。要切实加大对应急物资的投入,制订应急物资保障方案,重点加强防护用品、救援装备、救援器材的物资储备,做到数量充足、品种齐全、质量可靠。加快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应用,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灾减灾能力。针对企业应急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加强与有关科研院所的联合攻关。有条件的企业要加强应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高危行业企业要安排应急专项资金,用于隐患排查整改、危险源监控、应急队伍建设、物资设备购置、应急预案演练、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十三)制定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和完善政府应急准备金制度,对处置企业突发公共事件等给予必要支持。进一步落实企业强制性提取安全费用、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高事故伤亡赔偿标准的政策措施。研究制定征用补偿政策,完善对企业物资合理征用的补偿办法。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加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应急技术和产品,扶持应急产业发展。建立完善企业应急队伍有偿服务机制,对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社会救援的经费支出予以相应补偿,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社会救援。充分发挥保险在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进高危行业企业的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对专职和兼职救护队员的工伤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