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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6:3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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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一九八二年中央、国务院针对企业管理混乱、人浮于事、劳动纪律松弛等状况,作出了《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同年,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联合发出了《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并制定了《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
法》。根据上述规定,各产业部大都制订或修订了部门定员、定额,对安置富余人员制定了若干政策。经过整顿,企业普遍精简了机构,压缩了非生产人员,充实了生产第一线,定额面有所扩大,定额水平也有所提高。但是,近两年来,一些企业又放松了定员、定额管理工作。主要表现是
:企业机构臃肿,人员增加失控,非生产人员增多,一线生产工人减少。在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出现“鞭打快牛”的现象。少数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已达到和超过“部颁劳动定额”的,也不及时修订等。
为改变这种状况,使劳动定员、定额工作适应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现对当前在定员、定额方面应当抓好的几项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加强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必要性
讲经济效益,首先应当明确这样一个观点,就是要以尽量少的活劳动消耗和物质消耗,生产出更多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要下决心搞定员、定额,把多余人员坚决撤出来。在改革中,贯彻按劳分配,核定承包基数,实行计件工资、定额工资都需要以定员、定额为依据。因此,在改革中
要大力加强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工作。
(二)切实加强对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的劳动部门要把劳动定员、定额作为当前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或修订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企业的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工作。加强对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检查、制止有关部门强制企业增设机构、增加非生
产人员的做法,为搞活企业创造条件。
(三)制订或修订定员、定额标准
企业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制订、修订本部门定员、定额标准,使之保持平均先进水平。首先是制订或修订产品劳动定额。凡是能够计量和考核的工作都应有劳动定额,并且根据技术进步、设备更新、工艺改进等情况定期修订劳动定额标准。地方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定员、定额标准
的综合管理。凡部门没有产品劳动定额的,地方劳动部门可组织地方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劳动定额。我部拟会同国家标准局成立“劳动定额管理标准委员会”,制定有关劳动定员、定额管理的方针、政策及劳动定额专业标准的工作,推动劳动定额工作的开展。
(四)充实、加强劳动定额工作人员队伍
目前,各产业部门已经拥有一支劳动定额专业队伍,但是无论从数量和质量上都不能适应改革和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各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干部聘任制,制定劳动定额工作人员任职条件。凡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定额工作人员要进行调整或脱产培训,尽快提高劳动定额工
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努力建设一支具有相应文化程度、掌握现代管理技术的劳动定额专业队伍。
(五)加强劳动定额理论学术研究和信息交流
全国大部分地区和部门都成立了劳动学会,定员、定额研究会等群众学术团体。开展了对制订劳动定员、定额理论、方法、手段的研究,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对推动劳动定员、定额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尚未建立的地区和部门,建议在条件成熟时,也要成立劳动定员、定额学术组
织,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劳动定员、定额的学术研究工作,开展咨询活动,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强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提高劳动定员、定额水平。



1987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4

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

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

温 军*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论文摘要]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悬而不决,使民事检察工作长期以来总是处于尴尬的境地。因此,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研究的重点问题,这一问题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立法及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对此略陈管见,以作他山之石。
关 键 词: 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 参诉方式 法律地位
Studies on the Legal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 during the Civil Action
WEN JUN (100026)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Abstract: Legal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 during the civil action is pending,which makes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work always in the awkward position for a long time .However, how to determine the legal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 during the civil action has already become one of the key problems in the studies of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and supervise work. It is not only a great theoretical problem, but also the problems about legisl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practice waiting to be solved urgently. Author states his mumble opinion here, as offering a few commonplace remarks by way of introduction so that others may come up with valuable ideas or opinions.
Keyword: Procuratorial organ;Civil action;The way of participation in lawsuit; Legal status.
一、问题缘起与归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出庭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称谓、席位及职责等诉讼地位问题却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如关于出庭检察人员有的地方称为检察员,有的地方称为监诉人,有的地方称为抗诉人,甚至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抗诉后根本就不出庭或无法出庭,或者名为出庭实为旁听。如我院审查的申诉人贾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一案,经我院审查后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经与原审法院联系后,我院派员出席了再审法庭,笔者有幸参加。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只能以旁听者的身份居于旁听席来出席再审法庭。检察两家对检察机关出庭的称谓和席位问题也始终争论不休,从表面上看,这只是个称谓和席位问题的争论,但实质上却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悬而不决,是使检察机关长期处于这种尴尬境地,并阻碍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瓶颈。因此,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理论问题,更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拟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略陈管见,以期对民事检察立法及民事检察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需要指出,诉讼地位与法律地位并不是一个完全相同的概念,诉讼地位也是一种法律地位,但法律地位不限于诉讼地位。法律地位除了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外,还包括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本文所指的法律地位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法律地位,既指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身份,又指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但不包括检察机关纯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实体活动时因发生纠纷而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形。
二、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争议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当中法律地位问题,是民事检察理论研究者争议颇多的问题之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 国家监诉人说,该说认为无论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都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但需要赋予诉讼的性质 。该说还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这种独立而特殊的地位使得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并且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
第二、 国家公益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是代表国家公益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只能始终处于国家公益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 诉讼当事人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以当事人的身份平等地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仅间接地体现在民事诉讼当中,直接体现的是诉讼当事人的身份。
第四、 国家诉讼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地位是由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双重任务所决定的。一方面,无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观点如何,都不影响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利益代表者这一法律地位。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任务,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地位,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称为“国家诉讼人” 。
第五、 民事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追究民事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请求,与被告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能处于民事公诉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 。
第六、 检察长、检察员说。这是近年来学者提出的最新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把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称为“检察长”、“检察员”,可以避免用传统的诉讼法术语来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身份的不足,而且更简洁、直接合乎法律。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第三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地位。但这些观点未形成主流,在此不作过多介绍。
上述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所中法律地位的界定从不同角度考察,都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但又不乏片面之嫌。如:“检察长、检察员说”只是从形式意义上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不能揭示其实质地位,显然欠妥;“公益代表人说”虽突出了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目的,但却忽视法律术语的使用,“公益代表人”是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界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更是尤为不妥;“国家监诉人说”和“国家诉讼人说”对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不作区分,而对其地位统一定位,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参诉方式下,职责难以区分,权利义务也难以配置,因此,这种定位也不可取;“国家公诉人说”虽在实质意义上给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总是赋予其特殊权利,使其保持双重身份,因此,有破坏诉讼结构的不平衡之嫌,不宜采纳;“当事人说”虽是实质上的定位,但似乎又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不相符,也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此种语境下,“当事人说”也难以立足。上述争论使得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似乎走进了死胡同。到底如何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应首先从以下几方面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全面的认识:
第一、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是相对于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称谓而言的,即指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角色和身份,并揭示其应享有的权利义务范围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包括两种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称谓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两者既不相同,更不能混为一谈,在前述学说中,就有学者忽略了这种不同,并将这两种意义上的法律地位混为一谈,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定位为“检察长、检察员”,这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称谓,并不能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法律地位,更不能揭示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范围,因此,这种只能言其名而不能言其实的定位是不准确的。我们所说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第二、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仅仅是处于抽象的静态的法律规定层次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可称为“法规监督权”,只有检察机关将这种监督权运作到被监督的对象或监督的领域,这种“法规监督权”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监督权”。这种现实的监督权对享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来才真正具有价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法律监督者本身不具有诉讼意义,需要进一步转换 。只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才使其具有诉讼上的身份和相应地位,才享受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而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是法律监督者,就是没有注意把这种抽象意义的监督权向现实意义的监督权转换,因而以这种非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准确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而不应是其他别的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第三、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检察机关在不同参诉形式下的法律地位。
随着检察机关职能的日益丰富和完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代表人,其参与民事诉讼不仅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同时还要履行维护公益的职能,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维护社会公益,这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将出于不同的目的和任务参与民事诉讼,其参与诉讼方式也随之有所不同,在不同的参诉方式下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其法律地位也就因此而不同。因为,诉讼主体的地位最终决定于他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以及他参与诉讼的目的和任务 。所以,我们主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在不同参诉形式下的法律地位。但很多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时,却对其参诉方式却不加区分,而概括地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并无一例外地强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地位,使得在理论上无法区分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现实上也无法摆脱自己监督自己的矛盾,并打破了诉讼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调与平衡。其不足之处就在于他们忽视了检察机关在不同参诉形式下法律监督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差异以及由于这种差异给诉讼结构带来的不同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在不同参诉方式下的法律地位。
第四、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制约的法律地位。有学者精辟的提出: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 。笔者以为,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体现了“场”的空间,规定了各诉讼主体在“场”中的位置及权利义务的范围。检察机关因参与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甚至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其在“场”中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对此,笔者在下文予以详述。
三、与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相关的几个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却只允许检察机关以提起抗诉的方式进入这个“场”,因此,很不全面,而且存在着理论和实际操作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为全面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场”中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对以下相关问题作一重新认识:
(1) 关于理论重构问题
理论是构建制度的基础,梁惠星教授曾指出“理论既然是人提出的,当然应根据实践检验的结果,予以修正” 。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作简要探讨。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是“公益原则”,即检察机关仅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其法律地位是“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如法国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或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其法律地位问题一般不存在争议。而以前苏联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以“干预原则”作为理论依据的,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时,同时还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对其法律地位得的争议较多。如前苏联对此就有三种争议观点:(1)认为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是当然的原告;(2)认为检察长在民事诉讼根本不可能是原告,而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人;(3)认为检察长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是程序的原告,同时负有法律监督的任务 。
我国则是以“监督权原则”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也正是在这种“监督权原则”理论的绝对信仰,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权、功能陷入无法明确的困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长期以来,对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狭隘认识的结果。
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法律地位是根据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理论设定的。就民事领域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和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诉讼监督,另一方面有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一般监督 。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都是检察权应有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而很多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时,却往往只强调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者的一面,否认或忽视其作为一般法律监督者的一面,从而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同于诉讼监督或审判监督。从这个意义上笔者将前述学者所依据的“监督权说”称为“狭义的监督权说”,正是基于这种对监督权狭隘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第12条只规定了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即将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中的全部监督内容仅界定为“审判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能得以全面确立。因此,有必要重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理论基础。
有学者主张以“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原则” 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因为,这种理论直接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来源,即直接源自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应是广义上的监督,即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秩序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法律的监督。当民事主体在对民事实体权力进行处分时危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其实现法律监督职责的方式之一。其次、该理论能较好地体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和范围,即检察机关只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且其范围也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第三、根据该理论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维护公益的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还可出于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目的而参与民事诉讼,能全面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和身份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克服了“狭义监督说”对检察机关起诉职能和监督职能无法区分的缺陷。
因此,“公益说和广义监督说相结合原则”能够为全面构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进而为全面、准确地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的身份问题
在认识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时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作为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上文已述,基于“监督权说”很多学者只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否认其国家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只强调行为层面的干预和监督,而忽视目的层面的公益维护,或将两者等同起来。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和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但也不能混为一谈。只有承认检察机关的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把它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区别开来,才能正确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参诉的目的和参诉任务。并由参诉目的和参诉任务进一步决定检察机关的参诉方式,从而才能全面、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能否成为公益代表人?笔者认为:在我国众多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宜的公益代表人,但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领域存在着一种误区,即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就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能提起诉讼。然而,我国大量实体法的颁布表明关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规定在法律中是非常普遍的,这说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者的重要目的,但相对于对私益的保护而言,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着诉讼机制的欠缺和诉讼主体缺位,表现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就是只规定有保护私益的诉讼主体,而没有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只有保护私益的诉讼机制,而无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这不得不说是民事诉讼法在对公权益保护与私权益保护方面的失衡。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但公共社会不是一个实在的主体,其利益必须由一个实在的主体予以代表和维护 。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公益代表人这一诉讼主体,而在众多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为适宜的主体;其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必须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排除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 ,随着现代诉权和诉之利益理论的发展,认为通常情况下,诉权主体即民事实体争议的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可明确规定,第三人为了维护实体争议的实体权益而成为诉权主体,在诉讼中第三人则为形式的诉讼当事人,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 。即诉权可以独立于实体权益主体而赋予他人。在现代社会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维护者是适格的当事人。诉权理论的发展,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三、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与法律监督者身份并不冲突,上文已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然而这只是抽象意义和规定层面上的身份,但当法律监督者出于不同的目的,介入不同的领域,在不同的领域则享有不同的身份,就好比一个自然人在不同的群体中有不同的身份一样。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正是法律监督者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与其法律监督者身份并不冲突。同时,笔者还认为:当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和以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为目的介入民事诉讼时两者的身份不能相互混淆,否则,就势必陷入职责、地位不清的困境;第四、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符合国际惯例。自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无一例外地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参与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被视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并在法律上被冠以“公益代表人身份”。因此,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符合国际立法潮流。此外,在我国主张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众多观点中,也无例外地坚持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其“公益代表人”身份,使其名符其实,是非常必要的。
总之,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不仅成为立法上的可能,更成为立法上的当务之急。同时,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也为准确规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主体身份上的条件,难以想象一个没有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法律明确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并非是以公益代表人身份界定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因为“公益代表人”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难以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更无法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笔者只是为了说明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其具有诉的利益、享有诉权是适格当事人而已。
(三)民事诉讼结构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制约问题
上文已述,如果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那么,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体现了“场”的空间范围,也体现了各诉讼主体在“场”中的位置及权利义务关系。检察机关因不同的目的参与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甚至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其在“场”中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