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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22:0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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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的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石头河水库枢纽及其东干渠始端至黑河汇流池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和各种附属建筑物。



输水工程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水电站等建筑物;



附属建筑物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信、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供水工程的主管机关。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是供水工程的专管机构。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库区和输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主管机关及专管机构搞好供水工程及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机关协同专管机构查处水事案件,处理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第五条 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及其专管机构应加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确保计划供水量。



第六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水质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七条 供水工程及水源划定一级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左侧和末端海拔820米高程线以下,右侧眉太(眉县至太白县)公路坡脚3米以下,水库大坝下游的老梅惠渠滚水坝海漫以上的范围;



枢纽工程(包括大坝、泄洪洞、溢洪道和坝后电站,下同)侧面10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管)、箱涵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其他建筑物和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等设施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流域分水岭以内;



枢纽工程、输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的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30米以内的范围。



供水工程沿线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协同专管机构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八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探、爆破、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输水箱涵覆盖面上植树;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放牧畜禽、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在水库和渠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在水库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钓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露营、野炊等可能危害库区环境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供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供水工程及其护岸、护坡、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水库和输水渠道(箱涵)中取水。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沿线护坡、护岸林木由专管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供水工程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供水工程损毁及水体污染,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个人罚款300元以上、单位罚款2000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用工行为,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等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以及施工企业劳务用工和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称的劳务分包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企业。

第四条 劳务作业人员应按本人已取得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规定的工种从事劳务作业。

第五条 在全市鼓励发展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六条 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时,投标企业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用工计划,并承诺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未作出用工计划和用工承诺的投标文件,不得列入评标范围。

第七条 大力推行劳务分包承包制度,严禁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组织或个人,严禁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发包人的选择,不得限定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八条 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必须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现场负责人、分包的工程范围、开工和竣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施工企业劳务用工行为、劳务合同和劳务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履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市外劳务分包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劳务作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技能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其上年度由企业统一办理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保缴费的证明材料;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在当地近三年内有无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有无质量安全事故、有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施工现场自留一份备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企业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的10个工作日前携带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在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是指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同,由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职工队伍。

第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确定劳务分包企业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进场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承包范围、劳务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安全生产责任、文明施工要求和验收标准、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保障措施及争议解决方式、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发包人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限、计价方式与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分包价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和拒付,不得要求分包人带资垫资。

第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承接的劳务作业,必须由自有作业人员完成,不得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人员协调和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九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必要的临时办公、生活和卫生场所。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对所承接的项目委派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作业人员的生产安排和工资发放等日常工作。协助发包人抓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并将劳务作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提供给发包人,服从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健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应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务分包企业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发包人验收,确认已履行完工程质量责任后,即进入下一道作业工序。严禁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

第二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加强班组管理,做好聘用人员的合同签订工作;抓好人员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建立完善职工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如不按规定用工,发生拖欠工资违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和项目承包人(建造师)的不良行为,分别记入诚信档案,并在诚信信息平台和宜春建设信息网上通报,6至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工程投标;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执行劳务合同规定,拖欠劳务企业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劳务发包人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先行垫付,并责令劳务分包人限期补足已支付部分。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未履行劳务合同规定,克扣、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劳务发包人应对分包人所属的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方式,所需款项在劳务分包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劳务发包人、项目承包人(建造师)和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在诚信信息平台曝光,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发包人直接雇佣无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承担劳务工程的;

(二)未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合同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务工资而造成拖欠的;

(五)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劳务工程的;

(六)未委派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

(七)劳务人员无技能岗位证书、操作证等相关证书上岗的;

(八)克扣、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废热锅炉安全监察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废热锅炉安全监察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废热(余热)锅炉是一种广泛使用于化工、石油、冶金、建材、轻工、机械等部门的余热回收利用装置的承压设备,由于结构多样、型式各异,近两年来,各地反映对此类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管理的规定不够明确,不尽合理。杭州余热锅炉研究所和杭州锅炉厂等单位,曾提出废热锅炉按
其在工艺流程中的作用和结构类型的不同,分别划属锅炉和压力容器,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的建议。经研究我们认为,这个原则是比较符合此类设备的特点,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为此,对废热锅炉的安全监察及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管壳式废热锅炉,划属压力容器范畴,按《条例》、《细则》中有关压力容器部分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
二、烟道式废热锅炉,划属锅炉范畴,按《条例》、《细则》中有关锅炉部分和《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
三、本通知下达前已安排定货、制造的废热锅炉,若不符合上述规定,一般可不作更动;尚未安排定货的设计,应按本通知精神逐步进行修改。特殊情况,由所在省、市、自治区锅炉安全监察机构酌情处理。
四、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以往有关废热锅炉的文件或通知,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8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