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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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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确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应当以防灾减灾为宗旨,服务农业为重点,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代化建设和科学试验研究。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所需作业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各级军事部门、驻赣部队和财政、计划、民航、电信、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省、设区市及条件具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承办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影办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九条 作业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颁发。
第十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
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省人影办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十二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四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作业组织的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批复。作业组织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不得使用。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人影办提前向同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维护、保存、运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省人影办负责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或者经检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报
废,不得将其转让。
第十七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人影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工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
,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条 省人影办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的国内外学术交流、重大项目攻关申报、科研与技术筛选、新技术推广应用与开发等活动,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通信传输设施及其他仪器、设备等。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专用的高炮、炮弹,焰弹,火箭弹、火箭发射装置以及催化剂、催化剂发生器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西兰:
  1、所得税;
  2、超额留存税。
  (以下简称“新西兰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料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新西兰”一语是指新西兰领土,不包括托克劳或内部自治而与新西兰保持联系的库克群岛和纽埃;包括根据新西兰法律的国际法已经或以后可能确定为新西兰可对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西兰;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新西兰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2、在新西兰,任何是新西兰公民的个人和按照新西兰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新西兰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1、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与勘探、开采该缔约国另一方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
  2、如果从事该项活动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不适用第三项1目的规定。本项中,一个与另一企业联属的企业在该缔约国进行的活动,如果与后者在该国进行的活动有关,应认为是由与其联属的企业进行的。如果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由另一企业控制,或者两者直接或间接由第三方控制,应认为该企业与另一企业有联属关系。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缴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缴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但是,该用语不包括第十条所述的所得,本条中,滞纳税款罚金不应视为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的,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动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安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其社会保险制度或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可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资助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主要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二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从事该项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学习或接受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学习或接受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新西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西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新西兰,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根据可能随时生效的新西兰关于允许境外缴纳的税收可以在新西兰税收中抵免的法律规定(不应影响其总的原则),对新西兰居民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不论是直接缴纳还是扣缴的中国税收(除在股息方面,对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款外),应允许在对该项所得征收的新西兰税收中抵免。
  (二)本条中,新西兰居民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的所得,应视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新西兰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在该年度或其中任何时期给予免税或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上述规定应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有效,并自协定签字之日起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作些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四)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实质相似的,以后可能制定的减免税规定,如果其在以后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法律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税率,也必须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自最后一方发出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西兰: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历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西兰: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年的历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惠灵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或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 西 兰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2月10日,卫生部

前言
孕产妇系统保健是指从怀孕开始到产后42天为止,对孕产妇进行系统的检查、监护和保健指导。它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优生优育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工作。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是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总结近年来农村开展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的经验而制订的。通过建立健全村、乡、县三级医疗保健网,明确职责,实行统一的管理,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达到减少孕产期合并症、并发症和难产的发病率,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目的。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应以提高产科质量为中心,筛选高危孕妇为重点,实行分级分工管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扩大管理范围,提高保健质量。在已普及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的地方,可逐步开展围产保健工作的试点。

一、孕产期保健内容:
(一)早孕保健
1.对怀孕妇女要做到“三早”:早发现、早检查、早确诊。
2.凡确诊的孕妇应列入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范围,填写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
3.对早孕妇女进行孕早期卫生保健指导,包括避免接触各种有害有毒物质。
4.对有异常症状或发现高危因素的孕妇应及时诊查、指导或转送上一级医疗保健单位诊治,并列入高危孕妇管理范围,重点监护。
(二)产前保健
1.检查次数和时间
初查:孕三个月(孕12周)前一次。
复查:孕5—6个月(孕20周—24周)一次。凡可能分娩出生缺陷儿者,均应在24周前,尽早明确诊断,及早终止妊娠。孕7—9个月(孕28—36周)每月一次。孕9个月(孕36周)后每10天左右一次。
(孕妇产前检查次数一般不应少于5次,高危孕妇酌情增加复查次数。)
2.检查内容
(1)初查内容(孕12周内)
①详细询问病史:包括既往史、孕产史、家族史、遗传史等,并推算预产期。
②进行体格检查,包括测身长、体重、血压、妇科检查。
③常规化验:尿常规、血色素,必要时作尿糖、乙肝表面抗原、肝功能等。
④逐项填写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列入系统保健管理范围。
⑤筛查高危妊娠,进行高危评分。
(2)复查内容:
孕5—6个月(孕20—24周)
①询问孕妇健康状况,了解胎动出现时间。
②产科常规检查:血压、体重、胎心、宫高、腹围、浮肿,初产妇或有难产史者需进行骨盆外测量。逐步推广使用妊娠图。
③指导孕期卫生和营养。
④根据需要复查血色素、尿蛋白。
孕7个月(孕28周)后:
①产科常规检查:血压、体重、宫高、腹围、胎心率、胎方位,注意有无浮肿。
②必要时复查尿蛋白、血色素、肝功能、血型和超声波检查。
③指导孕期卫生、营养、自我监护方法和作好母乳喂养的准备。
④预测分娩方式、决定分娩地点。
(三)高危妊娠的筛查、监护和管理:
1.高危妊娠的筛查:
凡早孕初查或产前检查时应注意筛查高危妊娠因素,根据农村高危妊娠管理程序,按高危评分标准,判断其对母婴健康的危害程度。
凡筛查出来的高危孕妇应进行专案管理。
2.高危妊娠的监护及管理
(1)对高危孕妇进行专册登记,专案管理,并在保健卡(册)上,作特殊标记,定期随访、追访。
(2)按高危妊娠的程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轻度高危妊娠由乡卫生院负责定期检查、观察和处理,重度高危妊娠者由县或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负责诊治。病情缓解后可返回,由乡卫生院负责定期随访。
(3)凡高危孕妇均应住院分娩,并尽可能动员在县或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待产分娩。
(4)凡属妊娠禁忌症者,应送县及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并尽早动员中止妊娠。
(5)县及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应提高高危妊娠的监护手段,开设高危孕妇门诊,确定合理治疗方案,选择对母儿有利的分娩方式,决定计划或适时分娩,确保母儿平安。


(6)高危孕妇的产后访视由乡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负责实施。
(四)产时保健:
(1)有条件的应提倡和宣传住院分娩。
(2)家庭分娩要严格执行接生常规,认真观察产程,正确处理分娩,提高产科质量,防止产时并发症。
(3)重点抓好“五防”“一加强”。
①防滞产:严密观察产程,推广使用产程图。
②防感染:严格产房和接生器械的消毒、隔离制度,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
③防产伤:严格执行各产程处理常规,正确助产,正确处理难产。
④防出血:认真处理各产程,切实做好产后的出血防治工作。
⑤防窒息:严密观察胎心,预防胎儿窘迫,注意清理新生儿呼吸道,处理好第一次呼吸,加强新生儿护理及保暖工作。
一加强:加强高危孕妇的产时监护和产程处理。
(五)新生儿保健
1.推广新生儿阿氏评分,评分7分及以下者重点监护。
2.加强管理,注意新生儿保暖,防止新生儿窒息。
3.早抱奶,正常新生儿产后即可抱奶,母婴同室、同床者应进行指导,防止意外。
4.婴儿室内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高危儿应重点护理,必要时可请儿科医师诊治。
5.做好对母亲护理新生儿知识的宣传,指导科学育儿。
(六)产褥期保健和产后访视
1.产褥期保健:
重视产褥期保健,严格执行产褥期护理常规,防止产褥期感染。注意恶露、子宫收缩、体温及全身状况,及时处理异常。积极开展产褥期保健的卫生宣教和指导,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指导科学喂养。
2.产后访视:
访视次数:3—4次,产后第二天或出院后第二天必须初访。有异常情况,酌情增加访视次数。
访视内容:
产妇:
(1)了解一般状况:精神、睡眠、饮食、大小便等。
(2)测体温必要时测血压。
(3)检查:乳头有无皲裂,乳房有无红肿、硬结、乳汁分泌量、乳腺管是否通畅。宫底高度、子宫硬度及压痛。会阴伤口愈合情况,有无红、肿、热、痛。观察恶露量及性状。
(4)指导产褥期卫生,防治产后合并症。
(5)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指导科学喂养。
(6)指导避孕方法。
新生儿:
(1)了解出生史和出生后的情况:面色、精神、呼吸、睡眠、哭声、吸吮和大小便。
(2)测体温、称体重。(出生第25—28天时)
(3)全身检查:头面、五官、皮肤和畸形。注意皮肤黄染出现的时间及程度、有无感染,检查脐部有无出血、渗出物的性状,局部红肿及脐带脱落情况。
(4)指导计划免疫程序,指导新生儿护理及开展科学育儿知识宣教。
(七)产后健康检查
产妇一般在产后42—56天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1.一般健康情况、血压、浮肿、乳房、乳头等。必要时查尿蛋白。
2.妇科检查:外阴、阴道、伤口愈合情况,宫颈有无裂伤、糜烂,子宫复旧情况、有无脱垂和张力性尿失禁。
3.婴儿检查:观察婴儿面色、精神、吸吮、哭声等情况,了解营养、发育状况。全身体格检查,必要时测体温和作实验室检查。

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分级和职责
(一)管理分级: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实行医疗保健机构三级分工负责。在统一的管理办法之下,充分发挥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形成自下而上的村、乡(镇)、县(市)农村三级网。
村级为卫生所(室)、妇幼保健人员或助产人员。乡(镇)级为卫生院、防保组或妇幼保健组。县(市)级为医院妇产科、妇幼保健院、所、站妇保科。
(二)各级职责
1.村级职责:
(1)有专人分管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负责掌握本村早孕人数,填写孕产妇登记簿,掌握本村出生人数,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死亡人数及有关数据,发现死亡及时上报。并定期向乡卫生院妇幼人员汇报本村孕产妇情况,动员本村早孕妇女去乡卫生院作孕期初查建立孕管卡(册)。
(2)有条件的村可按孕管要求建卡(册)、初查和定期作产前检查,并详细填写检查结果,发现异常及时转送乡卫生院。
(3)凡开展接生的村,要认真执行接生常规,发现异常变化,及时报告或转上级医院处理。
(4)做好产后访视,指导产褥期卫生和新生儿的喂养和护理,以及避孕节育措施的指导,督促产后42—56天去乡卫生院作检查。
(5)定期参加乡妇幼卫生工作例会,汇报孕产妇管理工作情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2.乡(镇)卫生院职责
(1)掌握全乡(镇)孕产妇管理基本情况。
定期召开村妇幼保健人员工作例会,布置、督促、检查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
(2)负责高危妊娠筛查,专册登记和乡所在地的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会诊、转诊、分类指导)。
(3)负责高危孕产妇和难产产妇的产后访视。
(4)负责产后42—56天健康检查。
(5)负责本乡范围内孕产妇管理手册的建卡、回收、统计、定期总结全乡孕管情况并上报县妇幼保健所、站。
(6)负责检查村级科学接生质量,产包配备、消毒使用情况、指导和解决接产中的疑难问题。
(7)负责指导培训村级妇幼保健人员。
(8)建立基本设施齐全、布局合理的乡卫生院妇产科。开展住院接生工作,严格执行住院接生常规。
3.县(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1)在卫生局领导下,制订全县孕管计划、指标和要求,组织实施、检查评比、总结孕管工作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2)负责本县(市)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孕管卡(册)的印制、发放、管理工作。
(3)召开乡妇幼保健人员例会,组织业务技术学习,培训人员,提高孕管工作质量,协助解决乡(镇)、村级孕管工作中疑难的问题。
(4)负责全面孕管资料的统计、分析、质控工作。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孕管工作情况。
(5)承担部分地段孕管工作,开展围产保健试点、抓点带面,指导面上工作。
(6)开设孕管门诊,创造条件设高危门诊及少量观察床位。
(7)开设优生优育遗传咨询门诊,创造条件建立实验室。开展胎儿质量监测。
4.县(市)医院妇产科职责
(1)开设高危妊娠门诊、高危病房,负责对高危妊娠诊断、处理及难产会诊、转诊、抢救工作,接受基层转送高危孕妇待产。
(2)配合县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全县孕产妇系统保健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3)做好本院孕产妇、围产儿死因分析,并及时向同级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4)对来本院作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健康检查的孕产妇要认真填写孕管卡(册),并按要求通知产妇休养地的卫生院进行产后访视,负责来院分娩产妇产后孕管卡(册)的转送。
(5)承担划定地段的孕产妇系统保健服务任务。

三、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农村三级妇幼保健网
农村三级妇幼保健网是做好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必须重视农村三级妇幼保健网的建设。在人、财、物三方面不断加强、充实。基层产科建设,要求达到规范化。同时建立一整套科学的、系统的、完整的管理办法。做到各级之间职责分工明确、上下交流、互相协作、统一管理,不断提高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的水平。
(二)组织县(市)孕产妇系统保健协作组(领导小组)
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成立县(市)孕产妇系统保健协作组(领导小组),协作组以县(市)卫生行政领导、医院妇产科、儿科、妇幼保健单位领导和业务骨干,及部分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人员共同组成,成为本地区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常设机构在县(市)妇幼保健机构内。
其主要任务:
1.协调三级妇幼保健网,加强医疗保健单位孕管工作的协作。
2.定期召开会议,检查工作质量,了解存在问题,研究解决办法,总结经验,组织学术交流。
3.制定本地孕管工作的有关业务操作常规和制度。
4.定期开展本地区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的死因审定工作。通过审定,确定“可避免死亡”“不可避免死亡”及“创造条件可避免死亡”。
5.编写、审定有关孕产妇系统保健知识的宣传资料。
(三)成立产科抢救小组
县(市)医院或有条件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成立妇产科、内外科为主体,各有关科室人员参加的产科抢救小组,该小组有进行产科急诊抢救的能力,在接到基层产科急诊时能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四)建立质量控制和评估制度
以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要求”中农村部分的指标和要求为目标。
以孕产妇系统保健的工作指标、质量指标为依据,建立统一的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指标、质量指标和有关的常规标准等制度。检查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质量,进行质量控制和孕管工作的评估,以期保质保量地完成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任务。同时注意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资料统计分析和利用。
(五)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的使用和运转
1.各地应建立统一的孕管卡(册):孕管卡(册)内容包括自早孕建卡登记开始至产褥期、产后健康检查,结束为止,母婴主要病史、体征及处理情况,是孕产期全过程的病史摘要或索引。孕管卡(册)是对孕产妇和新生儿进行系统管理,使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互通信息,加强协作的媒介,又是进行保健管理分析的原始数据资料。
2.卡(册)的使用和运转: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省或市、地)制定统一的使用和运转程序,但应该简便易行,提高效率,避免重复、繁琐。
附件:
一、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运转程序:
1.乡(镇)卫生院或有条件的村妇幼保健人员负责对所管辖地区内的怀孕妇女建立孕管卡(册),并进行早孕检查和初筛高危孕妇,专册登记工作。凡可疑高危孕妇者应转乡卫生院建卡,专案管理,村可协助管理。
2.将卡(册)交孕妇本人或乡卫生院保管,孕妇定期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或村卫生所进行产前检查,并详细填写检查结果。
3.孕妇入院分娩时应将卡(册)交分娩单位或由保管单位转出,出院时分娩单位应完整填写分娩及产后母婴情况,预约好产后健康检查日期,并负责将卡(册)转送产妇休养地或居住地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产后访视。
4.村、乡(镇)妇幼人员按要求进行产后访视,并填写卡(册)。
5.产后健康检查后,检查单位收回卡(册),并将新生儿情况小结。定期集中卡(册)交回孕产妇居住地乡(镇)卫生院。
6.由乡(镇)卫生院负责统计、分析,并定期上报县(市)妇幼保健单位。
7.县(市)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本县(市)孕管工作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定期逐级上报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
二、农村孕产妇保健常用统计指标及计算公式:(一)孕管措施指标;
孕期建卡人数
孕期建卡(册)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孕三个月内检查人数
孕三个月初检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前检查总次数
产前检查人均次数=--------------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访视人数
产后访视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访视总次数
产后访视人均次数=--------------
产后访视总人数
产后42天检查人数
产后42天检查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孕卡(册)回收份数
孕卡(册)回收率=------------------×100%
期内建卡(册)人数
新法接生人数
新法接生率=--------------×100%
期内接产总次数
住院分娩人数
住院接生率=--------------×100%
期内接产总次数
(二)孕管质量指标:
孕期高危孕妇人数
高危孕妇发生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妊高征发生人数
妊高征发生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子痫发病人数
子痫发生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出血发生人数
产后出血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感染人数
产后感染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手术产人数
手术产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剖腹产人数
剖腹产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妊娠28周以上死胎数
死胎率=----------------------------------×1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妊娠28周以上死产数
死产率=----------------------------------×1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妊娠28周至不足37周出生数
早产发生率=------------------------------×1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体重<2500克人数
出生婴儿体重<2500克所占比例=--------------------×100%
期内活产人数
(三)孕管效果指标: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7天内新生儿死亡数
围产儿死亡率=--------------------------------------------×10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7天内新生儿死亡数
早期新生儿死亡率=------------------×1000‰
期内活产数
28天内新生儿死亡数
新生儿死亡率=--------------------×1000‰
期内活产数
孕产妇死亡数
孕产妇死亡率=------------×10000/万
期内活产数
Ⅲ°会阴裂伤人数
Ⅲ°会阴裂伤发生率=----------------×100%
期内接产总人数
新生儿破伤风发病人数
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1000‰
期内活产数
三、农村高危孕妇管理程序
{乡(镇)卫生院初诊、复诊时发现高危孕妇
筛 查{村妇幼保健员在产前检查中发现
{异常转送乡卫生院检查
{乡(镇)卫生院建立高危孕妇管理登记册并负责
登 记{
{重点管理和转诊
{按高危评分
{ {孕早期一次}
评 分{ { }了解高危动态
{标准记分{孕中期一次}
{ {
{ {孕晚期一次——确定分娩地点
{轻症——乡卫生院随访观察治疗
处 理{
{重症——转县医疗保健单位处理
{至孕晚期仍属高危者,均应动员去县以上医疗
分 娩{
{保健单位住院分娩
{由乡卫生院妇幼人员负责访视,相应增加
访 视{
{访视次数
四、妊娠各期保健要求及监护内容
----------------------------------------------------------------------------------------
|时| | 一 般 监 护 | |
| | 保 健 要 求 |--------------------------------| 卫生宣传 |
|期| | 临 床 | 实 验 室 | |
|--|----------------------------|--------------|----------------|----------------|
| | |早孕检查,测基| | |
|孕|尽早发现孕妇,检查内科合 |础血压,及早发|尿常规、血色素、|早孕生理特点, |
|早|并症,进行孕期保健指导。 |现妊娠禁忌症及|肝功能(必要 |优生优育、预防 |
|期| |合并症。 |时)。 |先天畸形。 |
|--|----------------------------|--------------|----------------|----------------|
| | | |母血甲胎蛋白测 | |
|孕| |测宫底高度及听|定(必要时)超声|孕期卫生及孕妇 |
|中|注意胎儿宫内发育情况及孕 |胎心、绘制妊娠|波检查(必要 |饮食指导。 |
|期|妇营养。 |图。 |时)。 | |
|期| | | | |
|--|----------------------------|--------------------------------|----------------|
| | |按产前检查项目详细记录(血压、水| |
|孕|定期产前检查,测量骨盆,预 |肿、宫高、胎位、胎心先露情况,纠|临产知识及产前 |
|晚|测分娩方式,发现及处理妊 |正胎位)进行高危孕妇评分、随访、|准备,预防早产、|
|期|高征及其他孕期合并症。 |管理,进行产前自我监护——胎动 |过期妊娠,介绍 |
| | |计数。 |分娩生理。 |
|--|----------------------------|--------------------------------|----------------|
|分| | |指导临产中如何 |
|娩|提高接产质量,抓好“五防”、|正确观察及处理产程,科学接生、新|配合,解除紧 |
|期|“一加强”。 |生儿处理。 |张。 |
|--|----------------------------|--------------------------------|----------------|
|产| | | |
|褥| | | |
|期| |产褥期护理、新生儿护理,认真执行| |
|及|产母及新生儿护理。 |产后访视(母、婴)制度,对早产儿|产褥期生理卫 |
|新| |及低体重儿加强管理,产后42天母|生,婴儿护理及 |
|生| |婴检查。 |喂养。 |
|儿|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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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高危妊娠产前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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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 常 情 况 |评分| 异 常 情 况 |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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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年龄≥35 |5 | | 骨盆狭小或畸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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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 ≥40 |10| | 臀位、横位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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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身高<1.5>1.4米|5 | | 先兆早产<34W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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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1.4米 |10| | 34—37W |10|
|--|------------------------|----| |------------------------------------|----|
| | 自然流产史≥2次 |5 |本| 过期妊娠41—42W |5 |
| |------------------------|----| |------------------------------------|----|
| | 早产史≥2次 |5 | | >42W |10|
| |------------------------|----|次|------------------------------------|----|
|异| 新生儿死亡史1次 |5 | | 羊水过多 |10|
| |------------------------|----| |------------------------------------|----|
|常| 死胎、死产史≥2次 |10|妊| 妊高征轻、中 |5 |
| |------------------------|----| |------------------------------------|----|
|产| 先天异常儿史1次 |5 | | 重 |10|
| |------------------------|----| |------------------------------------|----|
|史| ≥2次 |10|娠| 子痫 |20|
| |------------------------|----| |------------------------------------|----|
| | 难产史 |10| | 阴道流血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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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贫血5—7克 |5 | | | |
| |------------------------|----| | 胎儿宫内窘迫 | |
| | ≤5克 |10|常| 胎心<100次/分>160次/分 |15|
|严|------------------------|----| | 胎动<1次/时 | |
| | 活动性肺结核 |10| | | |
|重|------------------------|----|情|------------------------------------|----|
| |心脏病或心功能Ⅰ—Ⅱ级 |5 | | | |
|内|------------------------|----| | 胎心<120次/分,>160次/分|10|
| | Ⅲ级 |10|况| 胎动<3次/时 | |
|科|------------------------|----| |------------------------------------|----|
| | 心衰史或心功能Ⅳ级 |20| | 胎动<5次/时 |5 |
|合|------------------------|----| |------------------------------------|----|
| | 糖尿病,能饮食控制 |5 | | 多胎(双胎、三胎) |10|
|并|------------------------|----| |------------------------------------|----|
| | 不能饮食控制 |10| |早破水(破水后12小时以上才临产) |10|
|症|------------------------|----| |------------------------------------|----|
| | 活动性传染性肝炎 |10| | 估计胎儿过大(≥4000克)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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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致| 孕妇本人及一级亲属有遗传病史 |5 |
| | | |畸|------------------------------------|----|
| | | |因| 接触可疑致畸药物、物理化学因素 |5 |
| | | |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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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分为高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