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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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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区文化行政部门,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公布文物保护控制单位;
(三)对文物使用、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进行文物的调查、征集,依法组织抢救性考古发掘和文物鉴定工作;
(五)负责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历史文化名城和地方文物研究;
(六)征收文物维修经费。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制止各种破坏文物的活动。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核定公布;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经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可以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公布为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并登记备案,加以保护。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理单位或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九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的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使用证,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被破坏的赔偿方式;
(四)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五)向社会开放收入中应当缴纳的文物维修费(宗教活动场所除外)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六)其他。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当保持历史原貌,维修前应当由使用单位提出计划,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修复、重建文物古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论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文化保护单位的重建、复建,必须经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征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统一掌握使用。
上级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文物补助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各项文物维修费,用于文物保护和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业生产、工程建设、采矿等活动中发现或挖掘出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施工,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已挖掘出的文物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分级、登记、造册、建档;
(二)设置固定的文物库房;
(三)建立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保护设施;
(四)落实保护措施,健全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古旧工艺品收藏馆、陈列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未履行保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文物使用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维修审批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上缴文物维修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后,拒不停止生产、施工,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收藏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责任,不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文物责任,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擅自相互调剂、交换文物的;
(三)规划建设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及开采矿产,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批准修复、重建文物古迹的;
(五)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报告,或者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第二十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追缴的文物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七条修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辅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三条(二)项。第三十三条原(三)项作为(二)项,并修改为:“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外部装修、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二)项修改为:“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取得环境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五、《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3、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4、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5、第十三条修改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三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6、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变测绘成果。”
  7、第十五要第二款修改为:“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造册和指派人员监销,有关登记册报提供该成果的主管部门备案。”
  8、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卖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9、第十八条(一)项修改为:“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有关事故不查处的;”
  10、删去第十八条(四)项。
  11、第十九条(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单位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1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建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5、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6、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7、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2、第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并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或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3、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监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8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16号


第一条 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
(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国统一的标准,结合本省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制定。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前款参加工作的认定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享受离(退)休待遇和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向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领取;
(二)分散供养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标准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其家属的待遇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调整。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变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地、市民政部门核实,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伤残等级调整后应换发新证,按新定伤残等级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待业青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义务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给当地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一倍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当年的优待金可适当增发,增发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止发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实行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于每年年初评议优待金的数额及发放对象。所评结果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评议终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证,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和本人。所评优待金应于当年兑现。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条件的,县级劳动部门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按低于当地最低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供档案,交学校审录。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的年龄应放宽二至三岁,健康状况以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自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农村集体提留和各项摊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国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凭《革命伤或军人证》锡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应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固定专人或优抚服务小组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条 全省城乡应在每年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会同军人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向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
进行抚慰。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期限长、贡献较大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三条 经规定的机关审查批准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优待:
(一)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增发优待金;
(二)户口在城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