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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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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教委: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授、夜大学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收费标准,以及高考(含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大学英语四、六级报名考务费,研究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标准,均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教财〔1992〕42号文执行,并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提取部分考试费
1.对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0.6元的标准提取。
2.对参加各类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1元的标准提取。
3.对参加全国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1元的标准提取。
4.对参加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及第二学位入学考试的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2.5元标准提取。
5.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每年举办两次的全国性出国留学人员外语水平考试(简称EPT),语种有英、俄、德、法、日等,包括笔试和听力,报名考务费标准按每考生40元收取。对全国几大考点收取的报名考务费的提留比例,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与考点协商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三、国家教委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1.综合服务费(公杂费)按每人50元收取。
2.服务中心代收费按有关部门的现行标准执行。
3.加急费、咨询费、住宿费按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认证费
国家教委有关机构办理国家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和教师的学历、文凭等材料的认证,收取认证费每份15元。
五、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3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3号),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原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1.负责电力发展和改革工作。2.研究提出现代物流发展的战略、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3.负责全省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4.组织协调全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规划体制改革,建立发展规划体系;负责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审核、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核、审批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衔接平衡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之间的关系。
(二)负责全省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和政策,引导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组织编制国土整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区域合作,编制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开发计划,组织欠发达乡镇的挂钩帮扶工作;提出省重点工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水资源供求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与管理。
(三)研究分析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监测、预警;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价格运行情况,研究提出全省运用财税、金融、投资和价格等经济手段进行调控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省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研究编制全省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和政策措施,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审核、审批和监管工作。
(四)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浙江实际,研究提出我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组织综合性改革试点;负责前瞻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课题研究;研究制订投资、计划、价格等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五)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提出省财政性建设资金的规模和投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协调引导其他投资资金的投向;负责安排限额以内及省直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管理;研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项目储备库;加强和改进对各类民间投资的宏观调控,牵头建立空间布局规划、资源许可利用、行业准入标准等。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国外资金(不含外商直接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及政策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基本建设综合管理;编制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负责工程咨询业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全省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我省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与政策,承担全口径外债管理;负责安排和上报重大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重大境外投资项目。
(八)负责全省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粮食等重要商品、物资储备的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全省市场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总体布局;研究提出内外贸、现代物流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九)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衔接平衡;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等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政策的制定。
(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农村农业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的目标及政策建议;负责安排农村、农业限额以内重大建设项目;负责全省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区划工作;负责编制全省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参与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十一)研究提出并协调全省主要产业门类的调控目标及政策;指导和促进工业及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和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负责安排交通、能源、工业、高技术产业建设项目;负责电力发展改革和稀土开发应用;负责全省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负责拟订第三产业发展政策措施,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负责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工作。
(十二)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性)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草拟工作;组织协调全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制订全省招投标综合性政策。
(十三)管理省物价局、省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省经济建设规划院和省经济信息中心、省宏观经济研究所、省改革发展研究所等委管、委属单位。
(十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2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建立健全委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和考评;负责文秘、督查、信息、保密、档案、信访、宣传、保卫、电子政务、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工作。
  (二)法规处(政策研究室)
  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全局性、综合性重大问题;研究国内外经济形势及对我省的影响;负责重要政策、文件和报告的起草;负责对外信息发布;跟踪分析经济运行、体制改革中重点问题和热点问题,对有关重大经济政策的实施进行评估;组织推进城市化发展的政策研究;组织委内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参与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组织全委系统的调查研究、重大课题研究工作;统一归口全委法规工作,并对全省本系统法规工作进行指导;组织起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草案;负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制监督、起诉应诉和普法工作;组织协调全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订全省招投标综合性政策;承担委学术委员会工作;承担省信用浙江建设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制订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审核衔接、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指导部门和地方中长期规划编制工作;负责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的衔接;研究提出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发展的目标和政策;制订全省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城市化发展有关规划工作;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
  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包括年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重要商品平衡的目标和政策,协调和平衡各项专项计划;负责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分析研究国内外、省内外经济形势,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平衡进出口等宏观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拟订并协调省重要物资储备计划。承担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五)综合体改处
  负责研究宏观经济调节中体制改革问题,提出财政、税收、物价改革、金融市场培育发展、投融资体制、收入分配、就业政策、劳动保障等体制改革对策建议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制订计划、投资、流通、电力、交通等体制改革方案。
  (六)固定资产投资处
  研究提出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提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中长期规划、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提出省财政性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和投向,编制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的投资计划,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前期工作;负责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环保设施项目的审批和核准;会同省有关部门牵头编制全省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负责安排省级单位基本建设项目;负责城建、政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基本建设项目的安排和申报工作;研究起草投资法规和有关投资宏观调控政策;参与投资体制改革工作;负责全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和核准制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工作;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及政策协调工作。承担省重大项目前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基本建设综合办公室(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全省基本建设的综合管理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研究提出有关管理政策、法规、规章草案;负责限额内及省级单位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批;指导和协调全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核定审批权限内建设项目的招标发包方式和范围,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审查工程定额和费用,审定颁发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价格、收费标准和建设指标参数;研究提出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考核和竣工验收、后评估工作;负责工程咨询业及重点工程的工程监理管理和监督。承担省援藏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八)外资处
  研究提出全省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规模和投向;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预警工作;研究提出借用国外贷款、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境外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指导和监督外资的使用;负责安排和上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重大境外投资项目;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全省外商投资导向;负责安排和上报外商投资重大项目;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外资金(不含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及政策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利用外资新方式的试点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对外商转让的管理;负责我委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机构合作的有关事宜;组织国际经济交流活动。
  (九)环境资源与地区发展处
  研究统筹区域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规划;负责生态省建设重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综合利用计划;参与编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提出省重点工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计划;安排海洋开发、污水垃圾固体废物处置和绿色援助项目;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和涉海项目海域使用审查;负责组织欠发达地区挂钩帮扶工作和帮扶资金安排;参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全省园区(开发区)建设规划等的编制和审核;组织省内外等区域合作,并负责有关项目的组织实施。承担省接轨上海参与长三角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农村经济发展处(农业资源区划办公室)
  研究提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及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农口行业、部门和小城镇等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政府投资计划,审核审批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围垦、渔业、气象等产业、行业限额以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负责建设项目的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工作;负责安排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项目;负责安排农林水产基地、农业产业化经营建设计划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示范工程建设重大项目。负责全省农业区划工作,组织农业区域综合开发示范区建设,参与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审查、管理和验收工作。承担省农业资源区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能源处
  研究提出能源发展战略、政策和长期规划,参与电力体制改革及能源行业的体制改革工作。组织指导电力、天然气、成品油、煤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专项规划的编制;上报、审批、审核火电、水电、核电、风力发电等能源、电网建设项目;负责热电规划及热电联产建设项目的审查、审批;负责石油天然气项目和成品油储运设施的规划、布局及项目管理;监测、分析能源产业的发展状况、运行情况和市场需求;提出电力、天然气、成品油等能源资源平衡的年度计划;负责石油储备工作;组织指导能源行业的节能、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工作;履行政府能源对外合作和管理职能;提出或审核能源项目的年度专项拨款和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基金的计划管理和监督管理。承担省电力发展和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天然气利用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处
  研究提出交通运输发展战略、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和审核交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衔接平衡交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编制综合交通体系发展专项规划;监测、分析和研究交通发展、运输市场供求状况;负责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平衡以及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审批和审核上报重大交通建设项目;负责审核全省交通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研究提出或审核交通项目专项投资安排意见及年度专项拨款计划和监督管理;参与研究、审核交通战备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协调交通对外合作。承担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三)产业发展处
  研究提出石油天然气、化工、中西医药、电力、钢铁、有色金属、黄金、稀土、建材、机械、汽车、轻工、食品、纺织、烟草等产业的发展战略,提出相关产业总量平衡与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衔接平衡行业规划和政策,制定相关产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业各行业国家和省级重大投资项目的审批、申报和核准工作;参与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和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研究提出全省石油天然气、乙烯、炼油、化肥、农药、稀土、纸及纸浆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制订全省天然气、农业生产资料、卷烟、食盐年度生产计划;负责协调、平衡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规划和计划;负责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负责全省稀土开发应用工作;承担省园区(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高技术产业处
  研究高技术产业、产业技术及信息化的发展动向,提出发展战略和政策,衔接平衡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扶持资金,参与科技三项费用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组织可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产业升级和产业化示范工程;安排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的重大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信息(含邮政)、生物、新材料等重点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战略,衔接平衡规划的实施工作;参与组织协调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参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承担省微电子产业发展暨杭州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五)社会发展处
  研究社会发展战略,协调各项社会事业(不含科技事业)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各项社会发展事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申报向国家争取的社会发展项目;安排限额以内及省级单位社会发展项目,以及预算内切块资金和专项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省各市社会发展水平的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高校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指导方针政策和高校新建、扩建、布局调整工作;指导全省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
  (十六)经贸流通处
  研究提出内外贸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现代物流发展的战略和规划;负责全省粮食、棉花及重要物资的宏观调控和储备,指导、监督其收储、轮换和投放,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国家储备设施建设规划;研究提出我省成品油(含燃料油)、化肥、农药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和计划管理,负责全省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的计划管理;负责市场流通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布局和项目的审批工作;参与研究制定内外贸及重要商品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改革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对外贸易进出口指导性年度计划;负责服务业(不含金融、文教体卫)基础设施项目的审批。承担省物流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七)财政金融处
  研究分析全社会资金平衡状况和财政、金融、证券、保险、价格运行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提出我省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建议;负责省投融资政策研究与项目信息发布,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安排企业债券发行计划,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审核、审批和监管工作;负责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的审核、申报,参与创业投资机构的审核工作;研究提出全省政府性投资重大项目的融资方案。
  (十八)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研究提出省重大项目稽察工作的政策和立法建议;对国家和省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并负责监督被稽察单位整改落实。
  (十九)城乡体改处
  负责统筹城乡发展中体制改革问题的研究,提出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措施;组织、协调、指导县级和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和协调中心镇的改革工作;研究城市化及土地使用制度等改革。
  (二十)社会体改处
  负责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中体制改革问题的研究,提出科教文卫领域改革和加快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事业发展微观机制完善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事业单位改革、公益性事业机构体制创新、社会事业社会办途径及制度,民办科技、教育、医疗服务等规范发展等问题;组织、协调、指导城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研究公共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十一)开放体改处
  负责对外开放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中体制政策问题的研究,提出加入WTO后在接轨国际经济中的有关体制、运作机制、制度建设和加强外经、外资、外贸工作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经济开发、开放区体制的改革。
  (二十二)计划财务审计处
  负责年度预算计划的编制与执行,研究提出委机关预算计划体制改革意见;负责委机关行政经费的管理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会计核算并监督检查;负责委属事业单位经费核拨、财务管理和监督;负责委属企业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
  (二十三)人事处
  按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及委管、委属单位的干部管理和人事工作。
  (二十四)老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委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编制为150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1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6名;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2名(副厅级);处级领导职数6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28号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护卤虫,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产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捕期。

第十条 卤虫保护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捕捞或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卤虫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第十二条 办理卤虫捕捞许可证,需向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卤虫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捕捞期限;

(三)捕捞限额;

(四)作业地点;

(五)作业类型;

(六)网具规格;

(七)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卤虫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

第十五条 在卤虫捕捞水域范围内销售卤虫的捕捞者,应当向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卤虫销售证。卤虫销售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卤虫捕捞许可证审批程序发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

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卤虫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渔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依法对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以及卤虫购销活动进行调查或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有害物质。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保护、繁殖、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卤虫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变造或非法转让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没收购销货物、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卤虫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卤虫销售证,擅自在卤虫捕捞水域购销卤虫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卤虫捕捞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卤虫捕捞证、销售证发放或其他渔业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