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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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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体改委《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中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发挥大中型企业的骨干作用、强化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落到实处。要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国务院多次强调,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政策不变。各地区要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国家体改委《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的要求,认真搞好下一步企业承包的衔接工作,抓住有利时机,把承包经营责任制加以完善,进一
步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使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在治理整顿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要把深化企业改革和强化企业管理结合起来。各个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和各项配套改革措施,加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推进管理现代化。要动员广大职工艰苦奋斗、增产节约,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调整产品结构,充分挖掘潜力,提高经济
效益,为国家多做贡献。



1990年5月23日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法发(2006)11号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人案件档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人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人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5-18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部机关各单位,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
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精减压缩会议,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为此,我部在加强对召开各类会议的归口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加强审批把关和压缩会议规模、控制会议经费等办法,下大力精减了一些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亦尽可能
压缩其规模和时间。几年来,我部各单位在精减压缩会议方面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对精减压缩会议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对开展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和精心。有的单位不能严格按我部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填
报会议计划表,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对召开全国性会议的归口管理和审批工作,现将重新修订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
一、为总结经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精神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93〕国管财字049号),结合我部目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对我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实行严格管理和分级审批。
(一)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均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全国性工作会议”;要求部分省区市(半数以下)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在京各直属单位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区域性工作会议”(含片会)。凡要求外经贸委厅一级负责同志参加的“区域
性工作会议”视同“全国性工作会议”。全国性会议分为三类:
一类会议:要求省(区、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出5天。
二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4天。
三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0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3天。
(二)每年计划召开的全国性和区域性工作会议,各主办单位均应在认真研究后提出建议(分别控制在5个以内),经本单位负责同志签字后于上一年十一月十日前送办公厅汇总、平衡。
(三)区域性工作会议由分管部领导审定。全国性工作会议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其中一、二类会议及规模在100人以上或时间在3天以上的三类会议,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核后,还须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四)临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一般不予批准,非开不可的,均应事先由主办单位落实会议经费,草拟部内请示报告,会签办公厅后,按上述有关规定报批。
三、会议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会议规模、时间掌握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更不能未经批准而随意召开全国性、区域性工作会议。
四、凡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须以办公厅行文发会议通知(含电报)。
召开区域性工作会议,应由主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自行发会议通知。这类会议通知按行文规定只能发给与主办单位对应的业务部门,不应主送各地外经贸委厅一级。
五、会议经费按行政司现行规定执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附后)。
六、对自筹经费召开上述范围内的会议亦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召开各类会议,也比照上述办法执行,特别是不得自行行文向各地外经贸委厅行政机构发会议通知。
八、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不包括各种学习班、专业讲座、洽谈会、订货会、统计会、学术性研讨会。
九、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印发的《关于经贸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1991〕外经贸办发草15号)同时废止。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70 30 20 120
二类会议 50 30 20 100
三类会议 35 30 15 80



199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