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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8: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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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反映,各地在对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派船员,下同)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掌握不一。为了统一个人所得税政策,维护税法的统一性,经研究,现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远洋运输船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远洋运输具有跨国流动的特性,因此,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三、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25日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的防治,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包括: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各市(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排污费中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历年结余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二)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产生的利润、利息和罚息;
(三)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筹集的国际国内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捐款;
(五)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实行集中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使用对象主要是缴纳排污费的单位。
第六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省重点污染治理项目;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防治示范项目;
(四)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七条 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资金偿还能力;
(五)列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环境污染防治计划。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
(一)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污染治理项目及限期治理项目;
(二)区域性的综合整治项目;
(三)自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规定上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到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解缴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计划将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及时划拨省坏保基金
管理机构。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将基金收支情况报送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凡需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单位,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申请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9月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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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计划,或其他有关单位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对申请使用借款单位的经济实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委托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发放贷款,催收本息。金融信托投资
机构和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可从取得的利息或利润中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的手续费。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应符合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确定。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可享受一定的利息返还优惠。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利息返还优惠,并加收100%的罚息:
(一)逾期未还贷款;
(二)挪用贷款;
(三)污染防治工程各项指标不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或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若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可以对贷款本金给予一定数额的豁免。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超过本金的50%。
第十六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防治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均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三)经监测确认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均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在正式运行投产后保持正常。
第十七条 贷款的本息,应按国家规定由借款单位用自主支配的资金偿还。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修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发放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6年2月15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土地局)、开发区房地局:
为保证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
面决定。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须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含对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的评估)、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度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税费收缴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
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的3%交付土地出让金。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度统一上交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登记、发证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期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期,即以根据房屋建筑结构确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减去该栋楼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实际使用的年期;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
,其土地出让年期分别依其上市交易日期按上述规则逐一核定,最终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70年;砖木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50年。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已使用的年期计算。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所占土地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转让手续后,权属登记部门只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土地使用年期,目前暂不另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本通知自11月15日起正式实施。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19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