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0:0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管理工作,保障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建设整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活动。

第三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对新建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等配套设施建设的综合性验收。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温州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本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应当成立综合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教育、卫生、公安、市政园林、环保、电力、电信、邮政、消防、交警、人防、河道管理等部门、单位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抽调人员组成,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基层群众代表参加。

各部门与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

第七条 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方案)的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住宅建设情况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电力、电信、煤气、供热、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等设施。

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交付期限(分期实施的,载明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内容及期限完成住宅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二)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地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的文件已具备;

(四)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五)被拆迁户已安置;

(六)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

(八)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九)住宅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

第十条 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排水工程许可证、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二)各单项工程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推行全装修的成品房应出具室内装修质量验收资料和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四)住宅小区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五)所有单项工程按工程编号、施工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制定一览表;

(六)规划、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专项验收认可使用的文件及资料;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告知申请单位不予验收;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参加综合验收的部门听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工程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验收部门按各自的职能现场检查验收;

(三)分专业审阅有关资料;

(四)各专业部门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分项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专业意见,作出综合鉴定和评价。

第十三条 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对不影响使用的一般性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完成整改后,由验收小组的专业部门进行复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验。

第十六条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业主出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有关部门申办居委会、物业、幼儿园、会所用房和停车库等公建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配套设施产权。在此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的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综合验收部门与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3年2月19日 财综〔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2002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2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支付。2003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同时,应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请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文件大小16MB)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3-6-8_20050526.doc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3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运输局:
为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国际货代企业的网络建设,我部决定自即日起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由审批改制为登记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第十八条(见附件一)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在已批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如不涉及增资,凭以下文件即可到我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批准证书》:
1、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登记表(加盖国际货代企业公章)(见附件二);
2、原批准证书(正、副本);
3、营业执照(影印件);
4、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5、分公司负责人与主要业务人员简历;
6、分公司固定营业场所证明。
三、如涉及注册资本增加,且投资各方按原比例增资,需另提供以下文件:
1、验资报告;
2、企业章程修改协议。
企业同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四、如涉及注册资本增加,且不按原投资比例增资,应先报批股权变更。
五、企业应及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批准证书》到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六、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外设立分公司,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所指企业不含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八条: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附件二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已核准
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登记表
--------------------------------------
|分公司|中文| |总公司|
| |--|-------------------------| |
|名称 |英文| |公章 |
|---|--------------------------------|
|地址 | |邮编| |
|-------------------------|----------|
|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学历 | 所在单位 |
|负责人情况|----|----|----|----|----------|
| | | | | | |
|---------------|----|---------------|
|投资者| |法人代表| |经营地域| |
|--------------------|--|----|-------|
| | |批 文| |企业|营业执照| 分公司 |
| |名称| | 成立时间 | | | |
| | | 号 | |编号|注册号 | 负责人 |
| |--|---|----------|--|----|-------|
|企业| | | | | | |
|已设|--|---|----------|--|----|-------|
|分公| | | | | | |
|司情|--|---|----------|--|----|-------|
|况 | | | | | | |
|------------------------------------|
|申请经| |
|营范围| |
|和地域| |
|------------------------------------|
| | 姓名 | 所在单位 | 联系电话及传真 |
|项目联系人|----|---------------|---------|
| | | | |
--------------------------------------
经办人:
时 间:


20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