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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5:1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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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驾驶员、乘客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出租汽车准运证件后十日内,到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出租汽车照片和驾驶员相片。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须在本规定发布次日起三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或者更改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更换驾驶员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公交分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车辆,应当安装有效的报警装置。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个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应设立治安组或治安员。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离开自己驾驶的汽车时,应将车门锁好,未经调度员许可,不准将汽车交给他人驾驶;
(三)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对乘客遗留在汽车内的违禁品,应及时上交公安机关;
(四)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公安公交分局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防范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公安公交分局在治安防范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驾驶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驾驶员,应当把治安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公安公交分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接到公安机关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运整改;
(三)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者进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利用出租汽车容留卖淫嫖娼或者接送明知是卖淫嫖娼的乘客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吊销驾驶证。
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5日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0年4月13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道路运政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嘉兴市区(含秀洲区)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运政机构履行以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五)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接受和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以下开业手续:

(一)向运政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收费计价器;

(五)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到运政机构申领营运证。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自备车)和从事汽车租赁的客车不得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运政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上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有关证、照、牌,缴清有关税费。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安装由运政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夜间营运时必须保持标志灯及空车待租标志明亮;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号码;未经同意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广告、宣传标语及其他永久性字画;

(三)车内醒目部位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粘贴乘车须知、禁烟标志和明码标价;

(四)车内必须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能提供计价器的有效合格证件;

(五)车内装有治安防范设施,车窗玻璃不得粘贴有色纸;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统一客运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等式样送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照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执行规定的年度审验、车辆检验制度,按时填报出租车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配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屡教不改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上岗前,须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放置(佩戴)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三)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必须按规定收费、使用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小费;

(五)车辆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规定的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七)必须执行计价器周期检定,不得使用超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装或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八)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场)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犯罪活动;

(十)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并对乘客做好宣传,共同遵守市民守则。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政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等地方根据需要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于表彰,事迹突出的给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和驾驶员,除教育外,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实行执罚与收缴分离,由指定银行代收,代收罚没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规定

  第一节 生 产

  第二节 销售、租赁与使用

  第三节 检验检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并安排人员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节能降耗和科学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规定

  第一节 生 产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禁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和充装许可证,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特种设备相应生产活动。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应当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二节 销售、租赁与使用

  第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及维修说明、监督检验报告等出厂文件资料,禁止伪造、篡改上述文件资料和产品制造铭牌标志以及相关实物质量标识。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以下特种设备:

  (一)无生产许可证的;

  (二)无厂名厂址,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三)按照规定或者经过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八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完整的出厂安全技术资料和合格检验报告。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义务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五)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停手续。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面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联系的畅通;

  (三)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检验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提醒和告知乘客正确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

  (五)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商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电梯产权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更新、改造费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资金,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并设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专业维修人员应当在一小时内抵达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维护保养工作站等形式,保障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检查记录。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气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必须专用,充装的介质与钢印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登记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移装地跨原登记部门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重新安装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特种设备,经安全和环保技术处理后,应当予以解体、压扁或者拆除等破坏性处理。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登记的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并定期接受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节能知识培训。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暂停使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节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条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活动:

  (一)对特种设备(含部件)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生产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使用单位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一)遭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灾害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可以在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向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外,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取得监督执法证件。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使用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检查合格,使用单位方可恢复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四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及处理结果;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特种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使用单位应当注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内部介质特性和输送方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特种设备相应生产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要求进行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重新登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