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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4 18: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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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农 业 部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农农发[2003]17号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工商、安全监管部门及爱卫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精神,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监管局和全国爱卫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3)14号)。为切实简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手续,保证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顺利完成,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杀鼠剂经营单位的数量并合理布局

农区原则上每个乡镇核准1—2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如确实需要,部分乡镇可适当增加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直辖市的区,设区的市(地、州)、县(市)城内,原则上核准1—2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地、州)的城乡结合区,原则上核准5—8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

二、切实做好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厅(局、委)会同爱卫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农药经营资格条件,编制统一的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

各设区的市(地、州)、县(市)农业部门和爱卫会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并填写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本辖区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统一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及时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鉴于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核发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工作,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对已具备条件的,优先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规定,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对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直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不得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收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许可经营范围仅限于“杀鼠剂”;临时期限截止期为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仅限于经营杀鼠剂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证书编号、登记编号单独确定。

四、加强对杀鼠剂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监督管理

各地农业、爱卫会、安全监管及工商部门在完成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发放杀鼠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后,应适时联合组织培训,进一步提高杀鼠剂经营人员的素质,确保经营人员安全、科学、守法经营杀鼠剂。要加强对已核准定点的杀鼠剂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建立售后可追溯管理、市场定期监管、重大案件及时报告、监管过失责任追究等制度,坚决杜绝违法经营杀鼠剂行为。

2003年10月8日


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425号


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公估机构能否受托参与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查勘定损工作的请示》(鲁光政公估发〔2009〕0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我会在《关于防范车险理赔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中规定,各保险公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但未就保险公司车险查勘定损的授权作出排他性限制规定。

  二、保险公司可自主委托公估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开展车险查勘定损。公估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可以依照授权,发挥专业优势,开展查勘定损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3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正确评价投资效益,促进总结建设经验,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
  (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
  (二)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三)实际投资完成额;
  (四)概算调整原则、各种调整系数、设计变更和估算增加的费用,核实概算总投资;
  (五)核实建设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其原因,并查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批准设计外投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移交的真实与合法;
  (三)交付无形资产的情况;
  (四)交付递延资产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查明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结余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二)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三)往来款项,核实债权债务,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投资包干结余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分析工程造价;
  (三)测算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
  (四)分析贷款偿还能力,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接受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完成初步验收;
  (二)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被审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竣工验收报告;
  (三)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策审计计划由审计署下达。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分工,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理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竣工决算审计,一般由对该项目进行在建审计的审计机关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设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审计,要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