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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4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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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



一九八四年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和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以后,各地区和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发放和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和改进。但由于管理不严,仍然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一些工矿企业自行扩大发
放范围,任意提高发放标准;一些单位把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当作福利待遇,不管劳动防护的需要,片面求多、求高;有的甚至把劳动防护用品折合为现金发放。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使劳动防护用品失去了劳动防护的作用,而且加重了市场压力,增加了财政开支,助长了奢侈浪费之风。
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是有关部门放松了对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如不加以纠正,既不利于生产,也起不到保障广大职工的安全健康作用。
为了加强对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和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国发〔1988〕10号),特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必备护具,必须根据企业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不得混同生活福利,更不能巧立名目,滥发其他物品。禁止劳动防护用品折合为现金发给个人。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准转卖。
二、各地区和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一九八四年劳动人事部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和原则,各单位制定的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发放范围和
擅自提高发放标准,违者要严肃处理。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必须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严格按照相应的工艺条件进行制造。生产单位要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验手段。其产品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置的或委托的产品安全质量检验站检验,取得“生产许可证”和
“产品合格证”后,方准批量生产。
五、商业部门经销和使用单位购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建立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六、对于在有易燃、易爆、烧灼介质及有静电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1988年3月22日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房地产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
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
经营、处置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
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依照本条例,对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
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办理规定
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
登记处领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
登记机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登记,经核实准予登记的,由市房地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
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
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
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
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
或者副本。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
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代理人
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
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房地产权证
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
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
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
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
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
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
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
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
名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范围和
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缴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
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
期使用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市或
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
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征地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
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交付使用证明;
  (七)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八)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验收后交
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批
准文件办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
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
记的决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转让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
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六)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
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
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地产分割的;
  (四)房地产座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六)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内容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五)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行政决定等。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
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房地
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换发房
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地产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
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土地使用权和房
星所有权登记不当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注销
登记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
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也产权证书的,市房地局可以在
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境外报纸公告该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二)房地产典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文件。前款所列文件自核
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维修、使用公约和物业管理文件;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登记备案而登记机构准予登记备案的文
件。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两人以上对同一房地产其他权利申请登记的,按受
理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法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地产
权证书及有关的申请登记文件。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出具登记证
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
地产登记的,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
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责成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
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
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并且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
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没收
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擅自受理房地产登记或者擅自制作、发放房地
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没收其擅自制作、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和违
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
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地产登记
不当或者房地产登记册上的记载有误,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
市房地局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
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房地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
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3 月1 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矿产资源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加大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违法开采行为进行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包括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非法毁林开采等。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电话、书信材料或者上门的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第四条 设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受理、处理、督办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均设立“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为举报违法采矿行为的受理机构,受理时间参照机关单位作息时间,保障举报通讯畅通。
第五条 “12336”举报服务中心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做好登记,并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交办单》移交查处机构。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的举报(事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案件查处机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举报人现场举报违法开采正在进行的,受理机构应即时转办查处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应限时查处、结案。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查处机构在接到 “12336”转交的举报案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现场举报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事实认定书》,将相关的情况反馈至“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举报属实的由“12336”工作人员通知举报人办理《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资金由市、县财政按1:1支付,由市财政部门每年预拨付50万元到市国土资源部门专项资金账户中,实行专款专用。奖励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举报人举报违法采矿每宗奖励4000元至4万元。举报人凭《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领取举报奖金。
第八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确认标准为:经查实确属违法采矿的奖励金额每宗不低于4000元,违法采矿已出矿的每宗不低于1万元。其中奖励金额1万元以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认定,1万元及以上的需由查处机构认定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确认。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举报同一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的,原则上对第一顺序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应自受理单位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举报奖金,逾期没有办理举报奖励手续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一条 查处机构确认举报违法采矿属实或处于前期开采准备阶段的,在2个工作日内函告当地镇政府并报告县级政府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查处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查处结案,并形成结案报告报送受理机构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期查处结案,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对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泄密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未按规定兑付奖金的;查处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确认并回复受理机构并报告当地政府,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