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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14: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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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九日


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密封器具和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火车、船舶、集装袋(箱)、流动罐等)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各级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物价、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大建设项目为重点,积极发展城市和开拓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计划分解落实到所辖市和水泥企业,并签订相应的目标责任状,实行年度考核。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扩建或改建的水泥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发散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发散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发散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在申请立项时,必须同时上报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未达到以上要求,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设施,散装水泥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计量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的质量、计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港口、水利、市政、房地产开发等),凡使用水泥总量达400吨以下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5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400吨(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7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10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交通、建设项目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使用比例。

本地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件,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区和有条件的所辖市,应规定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期限和措施。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专用船舶、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和城镇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车辆通行管理规定办理通行证,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禁止散装水泥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有抛、洒、滴、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专项资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项目(不包括市政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按建设项目每平方米2元收取专项资金预收款,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建设、计划等部门代征。工程竣工3个月内,交款单位凭全部水泥的原始发票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的结算手续。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征收4元专项资金。逾期未办理结算手续的专项资金预收款,将转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道路、桥梁、水利、市政、农村(农民建房除外)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4元缴纳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委托代征业务费按实际缴纳国库数额的2‰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于完成征收目标任务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足额交纳,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拒缴、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散装水泥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9日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763号
2003-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是以资助和发展我国贫困地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鉴于其所从事的事业具有社会公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企业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