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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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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共同抓好。
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政策和有关规定,严守纪律,秉公办事。
适龄公民应踊跃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 实施奖励和处罚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奖励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违犯征兵政策和有关规定的,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在乡镇、街道以上范围有较大影响的;
(二)台湾省籍、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
(三)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对本县(市、区)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第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个人奖励:
(一)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工作成绩优异的;
(二)模范执行征集政策与法令,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勇于向征兵工作中的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促进征兵工作有显著贡献的。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工作扎实,处理问题及时、准确,完成任务好安全无事故;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服兵役现象;
(三)所征新兵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规定,无政治退兵,身体责任退兵在千分之一以下;
(四)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及有关规定,无违犯征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等问题;
(五)兵役机关指导及时,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各类人员职责明确,与接兵部队工作协调,互相支持,各种矛盾得到妥善处理;
(六)积极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优抚政策落实。
第八条 个人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三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集体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获荣誉称号的个人,必须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爱国主义精神,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在征兵工作中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十条 评选受奖人员应坚持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应征公民和家属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工作人员由群众评议,领导审查。
集体奖励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
评选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适龄公民和家属受通报表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提名,县以上兵役机关批准。
(二)受通报表彰的一般工作人员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县(团)级以上干部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省兵役机关批准。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经本级兵役机关提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审查并报该一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三)授予“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并报该一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记集体一、二等功的,乡镇级单位由县(市、区)提名,地(市)兵役机关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军分区或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县(市、区)
级单位由地(市)提名,省兵役机关审查,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地、市级单位由省兵役机关提名,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二条 对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分别颁发奖状、奖旗、奖章和奖励证书,并可发给奖品或奖金。
对受奖励的应征公民和家属,在宅基地划分和有偿使用、紧俏生产资料供应以及招工、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适当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凡发现受奖集体和个人的事迹失实或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奖品、奖金和奖励证书等。
第十五条 奖励应征公民和家属所需奖励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自筹解决;奖励征共工作先进单位和征兵工作人员所需的奖励费,由批准机关解决。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检的;
(二)体检时冒名顶替或伪装病史、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学历,私改年龄的;
(四)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
(五)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应征入伍的;
(六)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集中或在集中后擅自逃离的;
(七)入伍后逃离部队的;
(八)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九)威胁、恫吓、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处罚:
(一)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节严重者;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者;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者;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拉关系、开后门,擅自办理入伍手续者;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它伪证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计划不当、组织不周,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工作秩序混乱,新兵质量差,造成政治退兵,给部队建设带来损失的;
(四)各职能部门不尽职尽责给征兵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与接兵部队关系不融洽,在军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对个人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十种。
对单位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两种。
第二十条 对犯有第十六条所列条款之一者,给予罚款或其它方面的处罚。
(一)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八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第四、九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二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第五、六、七款之一者,除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外,城镇待业青年、农村户口青年四年内不发给个体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者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国营、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已就业的工人取消原有浮动工资和奖金,四年内不得上
浮,不发奖金;见习期的新工人四年内不予转正,不准参加中等、高等学校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应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可兼用其它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犯有第十七条所列条款之一者,一般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视程度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行政处分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犯有第十八条所列条款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情节的,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至四年优待金总数二倍的罚款;
(二)有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情节之一的,处于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犯有第十七、十八条所列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处罚。
对性质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罚的审批权限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等基层组织决定执行;
(二)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本人所有单位执行;
(三)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报政府批准,兵役机关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的五日内向处罚机关要求复议,并可向上级兵役机关申诉。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决定不适当或错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第二十七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收款单位应给被罚款者开具收据。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裁决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目前,我国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在国家级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挂牌上市的已有600多家,累计筹资1980亿元,总市值达到4660亿元。由于种种原因,上市的600多家企业中,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户的或通过我行中介机构代理发行承销的不到十分之一,这是我行实
施“双大”经营战略中亟待突破的重点。总行要求各行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特别是其中上市公司的金融业务要予以高度重视。股份制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模式,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加快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已经初步展现出强劲的生命力。江泽民总书记在两次国有企业改革
和发展座谈会上指出,国有企业改革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围绕企业制度创新和机制转换,在股份制改革的重点、难点上深入探索,积极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我国今后将会有更多的股份制企业出现。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金融服务,是我行实施“双大”经营战略,
贯彻中央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精神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重点,各行要予以高度重视。
二、积极拓展股份制公司上市金融业务,盘活我行贷款的存量,优化增量投入,扩大吸收企业存款。目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海外上市的公司都是效益相对较好的企业,公开募股不仅为企业增加资本金投入,降低负债率,而且也使企业在短时间内集中了大量资金,这为银行盘
活贷款存量、优化增量投入、扩大吸收存款来源创造了市场基础。最近国家计委、国务院证券委确定1997年的股票发行规模为300亿元,加上解决包括在1996年规模内的50亿元,溢价发行后,可望募集2000亿元以上的资金。各行要抓住这一机会,努力拓展上市公司金融业
务市场。一是要争取网下发行股票的收款银行业务;二是要争取股票发行人的发行收入存入我行。同时各行还要积极做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的工作,利用发行股票收入盘活我行贷款存量。
三、积极做好资本市场上资金的吸存工作。随着直接融资的不断扩大,资本市场上流通和沉淀的资金相当可观。各行要把吸收资本市场上的资金作为我行存款的一个新的增长点,努力为当地大证券商提供快捷、安全、优质服务,争取证券商在我行开立存款户,扩大存款份额。同时,多
做工作,争办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清算业务。
四、加强信息搜集和沟通工作。各行要主动加强与当地体改委、证券委(证券办)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当地企业近期和远期股份制改造、预选上市公司情况,抓住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批复的源头。行内各部门要加强信息的沟通,主动加强与股份制改造企业和预选上市公司的联系,
表明建设银行愿意为企业改制、上市提供金融服务的意向。
五、发挥建行整体优势,为股份制改造企业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我行所属或控股的中介业务机构中,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有发行股票的主承销资格,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有对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为企业上市策划的能力。而且他们都有为股
份制企业包装上市的经验。各行要积极与我行中介业务机构联系,发挥我行整体优势,为股份制企业上市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六、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各行要积极贯彻总行的“双大”经营战略,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贷款需求给予大力支持,按信贷授权权限的要求,优先对股改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贷款申请进行评审,尽量缩短其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评审时间,需要总行与有关部门衔接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股份制改造企业、上市公司,请各行及时将文件报到总行。
七、各行要向当地政府、体改委、证券办、证券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大力宣传我行资金清算系统、计算机网络和机构网点的特点和优势,争取证券资金和证券交易清算资金由我行办理。建设银行所属、控股的中介单位,要主动加强与行内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股份制改
造企业、上市公司的金融服务工作。
八、各行要认真贯彻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严格禁止为上市企业、证券公司炒作股票提供信贷支持,不得用任何形式为炒作股票垫支和透支,违者严肃处理。



1997年9月2日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所属的殡仪馆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火葬区内,对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九条 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等病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必须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或送殡葬服务单位火化,不得办理防腐、外运或者土葬。
第十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二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由宗教管理部门或死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民政部门审核,方可按民族习惯安葬遗体。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凡属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疾病和
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 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寿衣、寿帽、寿鞋、寿袜、盖被、黑纱、花圈等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丧葬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用纸或其他材料制作的冥币、元宝、车船、房屋、穿戴品、人物动物、家用电器、引魂幡等用于丧葬、祭祀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四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土、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制定规范化的殡葬服务制度。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公墓的单位应制定规范性的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的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十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死者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四)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家属把遗体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埋乱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起葬,一切费用由墓主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物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或公墓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仪馆、公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