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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18 15:3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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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0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0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0〕169号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中央企业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进一步加强财务决算管理,推动中央企业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水平,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经营管理和出资人监管工作,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组织力度

  近年来,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不断深化,不仅推动了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显著提升,而且通过决算工作基本形成了定期检查诊断和改进提高的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经营管理的持续改进,也为出资人机构各项监管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管理工作,认真总结以前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经验,结合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大工作组织力度,细化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严格工作规范,认真组织做好财务决算布置、培训、编制、审核、审计、分析和上报等各项工作,积极整改落实财务决算反映的各类问题,确保财务决算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

  二、扎实开展决算基础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做实做细决算基础工作,提高基础数据质量,着力解决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和隐患。一是彻底清查户数,将具有产权、财务隶属或管理关系的企业均纳入清理范围,理清产权关系,界定管理责任,规范确定集团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对于按规定未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要加强管理与监督。二是认真做好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收款项、存货、股权投资等各项资产清查工作,核实家底,评估管理实效,梳理管理流程,规范会计核算,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三是全面核查集团所属单位开设的各类银行账号及其资金收支情况,清理关闭不规范、非必设的银行账号,进一步完善资金收支流程与控制措施,加大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力度。

  三、积极消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各中央企业要抓住当前宏观经济持续向好、经济效益快速回升的有利时机,积极消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于长期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等经营困难企业或长期不分红等低效对外投资,要加快处置与重组步伐;对于按规定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补未补的各类欠账,以及客观原因长期未处理的各类资产、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等事项,要积极消化处理;对本次“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清理出来的各类资金和资产,应按照规定及时纳入法定账册核算,不属于“小金库”的账外或表外资产或企业,以及存在各类隐患的资产,应完善管理措施,落实责任,加快处置进度,消除管理隐患。

  四、严格遵守财务决算工作纪律

  各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及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一是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规范会计核算,未经备案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滥用会计差错更正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二是依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账簿资料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禁止任何虚构交易行为,不得新设“小金库”。三是规范确认收入,及时结转、分摊成本费用,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充分抵销内部交易,不得跨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不得存有新的潜亏挂账。四是规范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不得滥用公允价值计量调节利润。五是严格遵循控制原则,准确界定合并范围,不得利用合并范围变更调节利润。六是充分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统一要求,将财务决算有关重大事项于2010年11月30日前报国资委备案。

  五、强化财务决算审计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财务决算审计质量管理。一是对年度财务决算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更换,由集团总部按规定统一招标选聘。二是对集团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业务量达不到50%的,要逐步扩大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范围,对于多地同时上市的企业要尽力统一年报审计机构,减少重复审计。三是对特殊子企业、境外子企业经备案同意采取内部审计方式的,要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要求实施审计,规范出具审计报告。四是积极配合审计机构规范履行审计程序并公正发表意见,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未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财务决算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发表审计意见。五是对所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要严格把关,做好审计质量评估,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审计结果达不到要求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资委报告。

  六、认真落实决算反映问题整改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国资委决算反馈意见,加大各年度决算反映问题以及各类审计监督机构发现问题的整改力度,认真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并注重举一反三,剖析原因,健全长效机制,确保整改到位;探索建立集团内部决算批复制度,核定子企业年度经营成果,指出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明确整改要求。各级企业总会计师应将有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年度工作总结或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国资委将加强各类问题整改进度与效果的跟踪监督,并作为评价企业决算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内容。对于能改不改的问题,国资委将查明原因并开展责任追究。

  七、规范编制财务决算报告

  《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是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的统一格式,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要求,认真做好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一是规范编制会计报表。本套报表适用于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其中所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应当参照有关转表要求,做好会计报表项目转换工作,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探索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境外机构,应按规定级次和要求填报《2010年度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并根据统一要求分离出纯境外数据库;有条件的中央企业应积极探索编制分部报告。二是会计报表附注应充分披露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金融资产、应收款项、长期投资、关联交易、或有事项等重要项目,并详细说明主要变动情况及对资产和损益等主要指标的影响。三是要在认真分析年度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按照国资委要求,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金融衍生业务、对外捐赠、债务风险控制、账外资产处置、重大资产损失及责任追究等有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其中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应附有关证明材料。

  八、深入开展财务绩效评价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结合财务决算结果,根据《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4号)及其实施细则,运用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及其行业评价标准开展财务绩效自评工作,并从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进行对标分析,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开展国际对标。各中央企业应当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本企业2010年度财务绩效自评报告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国资委在对中央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开展中央企业财务绩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在中央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

  九、按时上报财务决算报告

  各中央企业应当组织做好决算审核工作,严把数据质量关,做到报送材料齐全规范、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相关指标衔接一致。各中央企业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和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一)企业集团应正式行文报送集团合并的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与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分户报表的报送级次为企业集团及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三级子企业填报;已实现整体上市并保留总部壳公司的企业集团报送级次延伸到四级子企业;所属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等重要子企业不分级次均应填报本套报表,并上报分户数据;纳入全级次上报试点范围的中央企业,2010年度继续全级次填报本套报表,鼓励有条件的其他企业进行全级次上报。

  (三)企业三级(含三级)以上子企业以及所属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四)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中央企业在报表编制、软件处理和报送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国资委将继续开展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和报表编制质量审核评比工作,对工作成效显著、报表编制质量较高、问题整改到位的企业进行表彰,对于工作组织不力、存在较多问题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1.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略)
     2.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略)
     3.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略)
     4.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内容提要(略)
     5.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