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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09: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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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进行采矿排水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补给和集中开采区,是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
  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梁泉以东;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姚村、清源镇、水屯营以西;西铭、北寒、闫家沟以南;西梁泉、水屯营以北。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禁止新开凿岩溶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禁止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禁止将已污染的含水层与未污染的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严格控制河谷地带孔隙水的开采;工业生产和生活污水的排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为后山径流补给区和前山径流排泄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进行地下水回灌;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和开采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第八条 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打新井,对泉水和城乡自备井,实施定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九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十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开采计划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开凿岩溶水井的,开采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的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者扩为生产、生活用井。
  第十三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其他取水、排水、堆存垃圾废渣的工程项目,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单位还须提出该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需降压排水采矿的,生产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各类矿井,不得在坑道内打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采矿排水须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逐步做到处理回用,凡年平均吨煤排水大于一吨者,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工程、排放污水、堆存垃圾废渣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和影响晋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体污染或者影响晋祠泉出流的,须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决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取水单位对泉域水资源的使用权:(一)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环境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三)水井分布过密的;(四)遇特大干旱时;(五)国家建设需要时;(六)有替代水源时。
  第十九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煤矿排水超过吨煤吨水指标的,超出部分按照累进制加价收费;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井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当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废弃物的单位,或者日取水、排水500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计划或者擅自超指标取水的;
  (二)将已污染的含水层与未污染的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擅自将勘探孔作为或者扩为生产、生活井取水的;
  (四)擅自降压排水采煤或者在坑道内打井或者向奥陶系地层排水的;
  (五)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水井的。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秘[2003]44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郑州烟草职工技术培训中心,南通、珠海、昆明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当前,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对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并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全行业不能有丝毫的懈怠。为及时掌握全行业情况,现将国家局建立疫情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建立报告制度,每天了解所属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和聘用人员)发现非典型肺炎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数量、病情等情况。发现病例后要立即向当地党政机关和卫生部门报告,同时将病人姓名、单位、发病情况及处理措施等情况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报告国家局值班室。
  二、各单位要建立防治工作和疫情报告责任制,单位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缓报、瞒报和漏报,对因工作不力不能及时掌握疫情或有意隐瞒疫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消毒和与非典型肺炎病人有密切接触人员的隔离观察工作,尽一切力量控制疫情的蔓延,取得战胜非典型肺炎这场硬仗的最后胜利。
  国家局值班室传真电话号码:010—63605681;
        电子邮件地址:bgs-ms@stma.tobacco.gov.cn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



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按一定程序制定的行政措施的总称。包括:
(一)普遍适用于本辖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二)具有规范性、稳定性、约束力和强制力,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化文件。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具体工作制度、一般性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决定以及一般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应于发布之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和制定说明等各十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包括: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三)该规范性文件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一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制定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消改变或者责令制定机关改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以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前条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后,应在十五天内倍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把各自编辑、印刷的规范性文件汇编,在出书后一式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凡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制定或主办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