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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0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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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自主世界名牌,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精神,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请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我国企业和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五年六月七日


              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快速增长,2004年,出口额5934亿美元,是1978年的61倍,出口额世界排名也从第32位跃升至第3位。在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合作的过程中,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比较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加工制造水平稳步提高,以消费品为代表的部分商品已经具备了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了重要份额,产业结构升级步伐明显加快,配套能力不断增强,已经成为世界产业链上的重要一环,出口商品和贸易主体结构逐步优化,初步涌现出了一批拥有自主品牌的出口企业,出口大国地位日益稳固。

  在规模迅速扩张的同时,出口增长质量不高已经成为我国外贸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突出表现为自主品牌建设薄弱。目前,国际市场上名牌所占比例不到3%,但市场占有率高达40%,销售额超过50%,个别行业超过90%,国内市场上,2003年80多种主要消费品销量前十位名牌的市场份额高达65%,最高的家电行业达到80%,而同年全国出口企业中拥有自主品牌的不到20%,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低于10%,称得上世界名牌的更是寥寥无几,部分企业虽然已经开始出口自主品牌商品,但由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缺乏核心技术,品牌的附加值偏低。企业大量从事贴牌出口,主要是在加工制造环节参与国际分工,以品牌为标志的研发和营销等高增值环节基本上还不掌握,既影响了贸易收益,也不利于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和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民经济快速增长、企业名牌意识不断增强,实施出口名牌战略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

  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实践表明,实施出口名牌战略,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培育一批出口名牌,是增强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是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实现外贸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实现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的必由之路,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势在必行。为此,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积极贯彻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企业和著名品牌”和《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扩大开放的有利时机,增强开拓市场、技术创新和培育自主品牌的能力”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培育出口名牌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广大出口企业增强技术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扩大自主品牌出口,培育出口名牌,全面提高出口竞争力,实现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

  战略目标:通过各级政府政策扶持,中介组织密切配合,出口企业自身实践,争取到2010年,有40%以上的出口企业拥有自主品牌,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超过20%,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自主知名品牌,每个地区、每个行业都有能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的出口名牌。

  二、点面结合,以点带面,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出口名牌培育机制

  结合我国自主品牌建设地区间、行业间发展不平衡的实际,采取点面结合,以点带面的工作方式。一方面,广泛发动,鼓励和支持广大出口企业积极开展境外商标注册,进行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行业认证,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自主品牌建设基础性工作,全面提高我国自主品牌建设的整体水平;另一方面,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选准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自主品牌,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培育,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一批自主世界名牌,使广大出口企业学有榜样、学有方向、学有动力,通过示范效应引导带动全国自主品牌建设工作。适度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扶持力度,对农产品出口企业适当倾斜,支持其培育出口名牌。

  建立完善多层次、全方位的出口名牌培育机制。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出口名牌(“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培育,形成出口名牌的国家队;各地区可以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出口名牌,有针对性的出台扶持政策,进行重点培育。对列为重点培育对象的出口名牌,坚持动态管理,根据培育效果,定期调整,优胜劣汰,始终保持培育对象的先进性和代表性。

  三、积极扶持,提高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出口名牌竞争力

  国家在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出口品牌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对列入“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以下简称出口名牌)名单的企业(以下简称名牌出口企业)所需的进出口配额,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各级政府在各类政府采购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出口名牌;鼓励名牌出口企业以名牌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和资源整合。

  支持名牌出口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不断提高出口名牌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使用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进步项目,积极支持其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四、培育渠道,增强市场开拓能力,鼓励名牌出口企业在内外贸一体化的基础上加快“走出去”步伐

  鼓励出口名牌到“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及知名商业企业中销售;大力发展品牌连锁、专卖店、专业店等符合现代流通发展趋势的新型流通组织形式,建立多层次的出口名牌销售渠道;利用外贸发展基金等多种手段,通过在重点出口市场定期举办出口名牌展,在广交会设立品牌展区,支持名牌出口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会、在目标市场投放广告、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方式,帮助名牌出口企业逐步建立自主国际营销渠道,直接进入终端目标市场。

  鼓励名牌出口企业“走出去”,境外加工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优先用于支持名牌出口企业;采取境外投资和用汇便利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名牌出口企业扩大对外投资,开展国际化经营,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体系;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使用优惠贷款和各项扶持政策,到受援国加工、生产、组装出口名牌;在一般物资援助安排中,努力推动出口名牌出口;在制定对外承包工程鼓励政策时,向出口名牌适当倾斜;通过培育和建立海外科技园区和孵化器等渠道,为名牌出口企业“走出去”提供海外科技服务平台。

  五、转变观念,加强服务,为名牌出口企业提供贸易便利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牌出口企业,质检部门优先予以免检,海关积极提供通关便利措施;鼓励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符合市场原则的前提下,对名牌出口企业予以适当倾斜,提供融资和保险便利;鼓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名牌出口企业列为“重点支持客户”,为其量身定做开发新产品和承保模式,在费率等承保条件上给予优惠,优先提供各项增值服务;海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自主品牌出口统计方法的研究工作,为相关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积极作用,对驻在国产业、市场情况进行深入调研,为名牌出口企业提供信息支持,对名牌出口企业开拓驻在国市场给予指导和帮助,利用各种场合和机会积极向驻在国商界宣传推介出口名牌,拓展经济外交空间。

  六、加强宣传,保护知识产权,为出口名牌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和市场环境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对实施出口名牌战略和出口名牌的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争创出口名牌、发展出口名牌、保护出口名牌的舆论氛围,重点加强对出口名牌质量、信誉和安全等国际市场最为关注领域的宣传力度,鼓励消费者消费出口名牌,提高出口名牌的国际知名度;提高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宣传各级政府培育出口名牌的政策措施,提供及时准确的国际市场信息,帮助广大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自主品牌出口,创立出口名牌。

  工商、海关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出口名牌有关的知识产权列入重点保护范围,并将其作为已经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定规章制度,开展知识产权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形成培育、发展、保护出口名牌的良好氛围。

  七、各司其职,增强企业主动性,发挥行业协调服务作用

  作为创出口名牌的主体,广大出口企业要增强名牌意识,充分认识名牌对于开拓市场、提高效益、增强竞争力的重要作用,实事求是,因企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出口名牌发展规划,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从基础性工作做起,逐步提高研发设计、加工制造、营销服务等方面的水平,提高出口商品的科技含量、档次和附加值,长期坚持,扎扎实实推进出口名牌建设。

  充分发挥中介组织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功能,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状况,结合会员企业意愿,制定本行业出口名牌发展规划,研究出台本行业的扶持政策,加强出口名牌政策宣传,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会员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在行业内广泛开展培训交流活动,为政府当好参谋,为企业做好服务。

  八、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出口名牌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出口名牌工作的领导,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制定本地区的出口名牌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扶持政策,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深入实施出口名牌战略,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将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河池市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土地储备、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市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经营融资的独立法人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整理储备土地、管理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根据市场需求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供应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及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土地储备可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度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并在同级部门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中心应会同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土地储备资金的筹措计划等。

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依法征收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迁、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按本办法实施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有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由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由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原则上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运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批准手续。

(二)由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用地预审手续。

(三)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立项手续。

(四)由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程序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存量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作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及是否有他项权利情况等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和审核,并会同申请人核定纳入土地储备的具体范围界线。如有需要,土地储备中心可函请房产、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三)委托评估。土地储备中心在完成权属核查并核定收购储备范围后十个工作日内征求规划等部门意见,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手续后,按规定程序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和地上建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地价和房价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四)商定土地收购补偿价格,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审核确认的地价和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土地补偿价格测算,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报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收购的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发布土地收购储备公告,公告期满且无异议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及移交土地后,由土地储备中心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包括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经批准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还需要提交批准搬迁改造的批复文件及其他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已被依法查封但未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查封法院书面同意。已被查封并已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查封法院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价格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不改变用途的,按原批准用途进行评估补偿。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原批准用途评估价的70%及地上建(构)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价进行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原批准用途剩余年限评估价及地上建(构)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价进行补偿。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改变用途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并不再对地上建(构)筑物另行补偿,但如按照第(一)项计价方式计算补偿额高于此种方式的可按第(一)项方式执行。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新规划土地用途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新规划土地用途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整体或部分生产区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新投资符合国家行业投资强度要求及《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的单个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可根据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按以下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并不再对地上建(构)筑物另行补偿。

  1.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

2.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进行补偿;

3.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80%进行补偿;

4.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85%进行补偿;

5.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进行补偿。

前款所称投资强度是指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公式为: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厂房、设备和地价款。

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市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建设费用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出租储备土地所得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储备土地列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在征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供地计划建议,经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成本和招商方案,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出让供地建议,由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出让。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拟划拨的土地,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划拨目录规定,提出划拨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对储备土地供应后的交接工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二)财政预算拨款;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四)经政府批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预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或城市建设资金;

(五)意向用地单位协议约定的预缴土地出让收入;

(六)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七)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土地储备项目概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项目概算主要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整理成本、土地交易成本、财务费用、业务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由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用款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支出。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成本由国土资源、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审定。其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由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其他需要专业部门审查的费用由审计部门审定,其他成本和总成本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四条 供应和利用储备土地的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收支项目概算相衔接,并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中心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等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使用效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河政发〔2003〕1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对各部门
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以及海洋生态建设项目的安排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及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近海和重点海域进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等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与规范,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加强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有关的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和监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完善应急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信息。
沿海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赤潮的监测、监视和应急制度,重点加强对海州湾、长江口等易发赤潮海域的监测、监视,做好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
当发生赤潮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海洋、环保、渔业、工商、卫生等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赤潮危害。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赤潮及时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防灾减灾起到重要作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保、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与海洋特别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可以在沿海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对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重点海域,禁止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开挖海砂,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珍品保护区;
(二)重点渔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辐射沙洲海底沙脊群;
(四)牡蛎礁、贝壳堤、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五)重点增养殖区;
(六)海滨浴场;
(七)其他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海域。
第二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控制对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湿地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入海河口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演变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
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增殖、养殖项目需要设置人工鱼礁等特殊设施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论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制定管辖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沿岸直接入海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排污口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核准主要污染源排污量时,应当符合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降耗减排的目标要求,对现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制定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到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减排计划实施方案,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
第二十六条 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主要入海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中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的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业生产项目,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在沿海从事港口、码头作业和旅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其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进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一条 依法由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准或者核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批准或者核准。
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
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批准或者核准机关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清理、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清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需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承担的,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者缴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海洋倾倒汞及汞化合物、强放射性物质等国家规定的一类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氟化合物等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进行预处理,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内倾倒。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缴纳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滨海城市及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陆域排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加大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未采取铅封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