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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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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现将《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基本农田保护对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存在忽视基本农田保护的倾向,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面积减少;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土地用途变化较大;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耕地质量下降,影响了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农村工作会议、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联合开展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

  一、检查目的

  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基本掌握当前基本农田利用状况和变化情况,促进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的落实;发现和督促地方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消除薄弱环节,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进一步强化基本农田保护意识,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推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检查重点和内容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检查《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8号)提出的基本农田“五不准”的执行情况,检查各地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区位落实情况、实际利用状况和质量水平,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检查具体内容是:

  (一)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落实情况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国土资发[2000]126号),检查基本农田是否落实到图上、地块、村组和农户,面积和区位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是否逐级签定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是否做到图、表与地块相符,档案齐备,县、市、省三级备案;是否按要求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填报《基本农田基础性工作落实情况汇总表》(表一)。

  (二)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

  主要检查各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的变化情况。根据实地检查情况,以及现有综合统计数据、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和建设用地审批等情况填报《基本农田利用及变化情况汇总表》(表二)、《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情况汇总表》(表三)、《基本农田质量情况汇总表》(表四),并填报检查表(表五、六、七)。

  1、基本农田的利用现状:划定和补划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现有耕地,以及林地、园地、鱼塘等非耕地的农用地地类面积。

  2、基本农田减少和补划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占用情况、通过修改土地利用规划实际占用情况、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情况;发展林木、挖鱼塘、畜牧养殖以及生态环境建设中占用基本农田的具体情况;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情况;补划基本农田的面积、地类等。

  3、基本农田质量状况:不同地力等级的基本农田面积及地力变化情况;补划的基本农田是否做到与占用的耕地质量相当;基本农田的质量建设投入情况。

  (三)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主要检查各地是否建立了基本农田各项管理制度,制度执行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特别是违反《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提出的“五不准”的有关情况。要着重检查基本农田监管措施及落实情况;对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处理情况;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力建设和监测制度及措施,基本农田污染监测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方法步骤

  (一)组织领导

  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成立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见附件)

  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要在地方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争取政府主管领导挂帅,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实施,做到工作方案和计划周密,专项经费落实。

  (二)工作步骤

  采取自上而下统一部署,自下而上汇总情况,自上而下抽查的方法组织检查工作,重点抓好县(市)自查。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1、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2月至2004年3月)2004年2月两部联合成立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检查工作方案。各省(区、市)按照两部检查工作方案要求成立专门机构,制定具体的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时间步骤和要求,对检查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并运用新闻媒体在社会上进行广泛宣传。各省(区、市)要将具体检查工作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两部将根据情况适时召开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检查各地工作部署情况。

  2、自查自纠阶段:(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在各省(区、市)统一部署下,地(市)、县(市)开展自查工作。认真填写统计表格,逐级汇总有关数据和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依法处理。省(区、市)对各地工作要经常督促检查,地(市)要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两部将组织联合督查组对部分省份进行实地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检查工作中的问题。

  各省(区、市)要及时将检查工作进展情况以简报形式报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在各省(区、市)自查阶段基本完成后,两部将召开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情况汇报交流会,由各省(区、市)负责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的同志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和拟采取的整改措施,研究部署下阶段工作。

  3、整改阶段:(2004年7月至8月底)各地针对发现的问题和工作的薄弱环节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对重大违法案件和问题进行处理,同时完善有关地方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各地自查基础上,两部联合督查组将根据各地工作情况确定重点督查省份,对检查工作进行抽查,督查各地工作的实际效果。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将针对各地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原则性的整改意见。

  4、总结阶段:(2004年9月至10月)各省(区、市)对检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汇总各项统计数据,重点总结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对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检查工作报告与统计数据于2004年9月20日前分别上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检查工作结束后,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将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起草报国务院的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报告,提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建议。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增强责任感

  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有关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领导的要求作出的工作部署,是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充分认识这次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主要领导要负总责,亲自抓;要集中力量,抽调一批业务熟练、作风严谨的同志参加检查工作,作到责任、任务、人员和经费四落实。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

  (二)充分发动群众,接受社会监督

  保护基本农田不仅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这次检查工作要充分发动群众,依靠当地农民群众和基层组织。各地要把这次检查的内容和时间步骤向社会进行公开;乡镇填报的统计表要有有关村组的签字;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期间要设立举报电话。督查工作要深入群众,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上述情况将作为上级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扎实工作,务求实效

  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的主要目的是摸清情况,发现解决问题。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深入实际,注重实效,掌握实情,真正作到把情况摸清,把数据填实,把问题处理到位,绝不能走过场。检查要采取实地检查、查看资料与听取汇报相结合的方式。查看资料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档案、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文件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档案实地随机抽查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实统计数据。对检查工作要逐级进行督查。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在督查基础上,将对各地的工作部署、自查和整改等阶段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四)依法行政,坚决纠正问题和查处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标准是基本农田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违法批准、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得到纠正和查处。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从严要求,严格执法,防止出现对检查出来的问题重检查、轻纠正,对违法行为只查处事、不查处人的现象。对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中已经处理过的问题,要如实填报;对检查中又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要公开调查、公开曝光,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起到震慑教育作用。

  附件:一、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二、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统计表(表一至表七)



附件一

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孙文盛

  副组长:鹿心社、刘坚

  领导小组成员:

  国土资源部:

  潘明才(耕地保护司司长)

  张新宝(执法监察局局长)

  黄鹤图(耕地保护司副司长)

  赵九田(政策法规司助理巡视员)

  殷卫平(规划司助理巡视员)

  高延利(地籍司副司长)

  朱留华(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副院长)

  农业部:

  陈萌山(种植业管理司司长)、

  叶贞琴(种植业管理司副司长)、

  邓庆海(发展计划司副司长)、

  王正谱(财务司副司长)、

  李生(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副司长)、

  白金明(科技教育司副司长)、

  胡建锋(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副司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潘明才、陈萌山

  副主任:黄鹤图、叶贞琴

  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组、材料组、统计组

  国土资源部联系电话:010-66558197、66558182、66558178、66558184(传真)

  农业部联系电话:010-64192892、64192810、64193347(传真)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5日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货物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港存期或者在港存期内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为促使货物即时离港,实现港口畅通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凡抵达上海港接卸货物(含集装箱及其货物)的疏运,以及相关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港埠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管理工作。
铁路、航运、道路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港口货物疏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货物疏运工作。
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港口货物疏运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港口疏运管理
第五条 外贸进口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物抵港前的规定时间内,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抵港船舶卸货资料。
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在收到外贸进口货物船舶抵港卸货资料后,应当及时编制船舶靠泊卸货计划,组织港埠企业接卸抵港货物。
第六条 对抵港货物,港埠企业应当妥善、谨慎地装卸、搬移、安放、保管,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的方便。
第七条 外贸进口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货物抵港情况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内贸货物船舶靠泊后,港埠企业应当立即将货物抵港情况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八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期公告的货物抵港时间内或者收到提单以后,作好提货准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提货手续,与港埠企业约定提货时间。
对约定提货时间的货物,港埠企业应当做好提货作业准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货。
第九条 以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或者收货人库场条款为交付方式的外贸进口集装箱货物,其港存期为七日;以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为交付方式的外贸进口集装箱货物,其港存期为十日;国内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的港存期为十日。
货物的港存期从货物卸入港口库场的次日起计算。但以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为交付方式的外贸进口集装箱货物,其港存期从拆箱次日起计算;港埠企业必须在该集装箱卸船后三日内完成拆箱作业。
第十条 对在港存期内的货物,港埠企业依照规定计收港口货物堆存费。对超过港存期未转入港外库场的货物,港埠企业依照国家规定计收超期累进保管费。
第十一条 对超过港存期后仍未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港埠企业可以向上海港务局提出将货物疏离港口库场的申请,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后将货物就近疏往港外库场。港埠企业应当在将货物疏往港外库场的次日内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未经上海港务局批准,港埠企业不得将货物疏往港外库场。
第十二条 在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经市政府交通办批准后,上海港务局可以对在港存期内的货物作出提前疏离港口库场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上海港务局在实施提前疏运决定前,应当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将货物提离港口。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疏离的货物,或者无法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自行疏离的货物,可以由港埠企业就近疏往港外库场。
在货物疏入港外库场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港埠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铁路、航运、道路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力,配合上海港务局确保提前疏运的任务完成。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货物的接卸、疏运,港埠企业必须依照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操作。
对于烈性危险货物,港埠企业应当直接换装,确保货不落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将烈性危险货物暂时卸在港口库场的,港埠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并立即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烈性危险货物提离。
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逾期未提离的烈性危险货物,港埠企业可以将其转入港外危险品库场。
第十四条 因疏运超过规定港存期的货物所发生的装卸、运输和保管费用,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规定的标准支付。
因疏运未超过港存期的货物所发生的装卸、运输和保管费用,由与疏运相关的受益人分摊。费用分摊的协调工作由上海港务局负责。
第十五条 港外库场必须具备与所承接疏运的港口货物相适应的装卸、储存、保管等作业条件;并须经上海港务局审核认定后,方可承接港口疏运货物的堆存业务。
港外库场企业应当妥善、谨慎地卸载、安放、保管所承接的疏运货物,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的方便。
第十六条 未经海关放行的外贸进口货物在疏运时,应当转入海关监管的港外库场。
第十七条 对于疏入港外库场的货物的提离,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先与港埠企业结清有关费用,办妥提货手续,凭港埠企业出具的提货单到港外库场提货。
第十八条 对堆存期超过三个月无法交付,经港埠企业两次以上书面催提仍未提离的货物,依照国家关于处理港口无法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港埠企业对货物装卸、疏运的全过程承担责任。在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前,由于港埠企业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港埠企业依照规定负责赔偿。由于非港埠企业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港埠企业负责事故处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条 在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港埠企业约定的提货时间内,由于港埠企业的责任造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未成的,港埠企业应当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偿付提货空放的车船运输费用,约定再次提货的时间并相应延长港存期,承担由此发生的货物保管费、超期累进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超过约定提货时间提货,造成港埠企业机械、劳力待时的,应当支付待时费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港埠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货物抵港情况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造成货物超过港存期的,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疏运的装卸、运输和保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使国家或者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承担经济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货物疏运过程中,各有关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海港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疏运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疏运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交通办申请复议;对市政府交通办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疏运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海港务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5日

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


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


(1984年6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为在我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或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按时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学的儿童,由家长或监护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四条 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者,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处以罚款。
第五条 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龄儿童,学校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学杂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儿童中招工或收学徒,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初等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八条 政府保障学校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秩序,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违者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者,必须赔偿损失。
第九条 初等学校的设置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办全日制学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举办多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班(组)。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城市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全日制初等学校执行教育部颁发的全日制小学教学计划。其它形式学校的教学计划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初等学校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儿童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的教师,在政治上给予关心,生活上优先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初等学校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应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程度,努力工作,为人师表。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师资队伍的政治、文化素质,使所有教师都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用民办教师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初等学校教师改做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合理的物质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经费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不承包责任田,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五条 政府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辱骂、殴打、伤害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初等教育事业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初等教育事业经费每年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的比例。此外,各级人民政府还应从地方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初等教育事业。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和渔、船民比较集中地区的教育事业,在经费上要给予较多的支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教育经费,违者要予以追究,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集资办学。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或兴办初等学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努力改善初等学校的办学条件。
农村初等学校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上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工作逐级进行考核。成绩优异者给予表彰、奖励;未能按期完成任务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加强初等教育的各级管理机构。乡(镇)配备文教助理。初等学校校长应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程度,有教学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