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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1:4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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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10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经89年合肥全国出口家用电器检验工作会议讨论通过。今年5月于合肥全国机电仪专业委员会议上进一步完善。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

  附件:《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家用电器 检验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产品的安全使用,根据《商检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所指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包括:

  影像设备、音响设备、家用电器(含电热型、电动型以及电热电动型和电子型的家用电器)、光电器件。

  (二)本规定所指的必须经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范围;

  1、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2、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对涉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安全要求,依据下列标准进行强制性检验:

  (一)合同提供的安全标准文本。

  (二)国际通用安全标准或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安全检验规程。

  第四条 产品的性能检验,依据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品质条款或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

  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国家标准及国家商检局颁布的检验规程,无国家标准或商检检验规程的,可执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凭样成交的,出口报验时必须提供买卖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

  (一)外观、型号规格、颜色依照样品检验。

  (二)安全要求按第三条规定进行检验。

  (三)性能要求按有关标准检验或按样品进行检验。

 

              第三章 抽样方法

 

  第六条 以生产厂申请批或生产厂向外贸经营部门交货批为一个检验批。

  第七条 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

  根据连续批质量稳定程度,允许采用转移规则。

 

              第四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出口家用电器,商检局采取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三种形式。

  第九条 商检局视产品质量情况不定期的按出口不同型号规格抽取代表性样机做全性能测试。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十条 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经考核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时商检局凭证接受报验。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按合同规定备齐货物后持合同、厂检合格单、包装性能鉴定单、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向商检局报验。

  第十二条 商检局受理报验后,按照检务签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档案保留两年。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批次管理,做到出口报运货证相符,要求在出口包装箱上刷记与报验单证相符的商检批号。

  批号包括:生产地(省、市)代号、生产厂代号、生产年号及工厂生产批号。

  第十五条 生产厂的报验合格单上应注明商检批号,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在填写出口申请单时必须注明与厂检单相同的商检批号,商检局签发的有关单证上也要有相应的商检批号,做到厂检单、出口申请单、商检出具的单证的商检批号相符,供本局或口岸商检局查验。

 

               第七章 复验

 

  第十六条 同一批产品经商检局检验不合格,视情况允许工厂返工整理,剔除不合格品,补足数量,并附上返工报告,可再重验一次。若重验仍不合格,即判为不合格批,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七条 根据《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商检局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商检局或上级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手续按国家商检局复验办法进行。

 

              第八章 储运和查验

 

  第十八条 在正常仓储条件下,出口上述的家电产品检验有效期按有关规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的家电产品,商检局可凭《予验结果单》、《换证凭单》查验放行。在仓储条件不正常如受潮、湿度大等特殊情况下出口前必须开箱查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条 贮存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出口前必须重新申请商检局检验。

  第二十一条 口岸商检局在受理申请人报验的易地产品时,必须附有产地商检局出具的《换证凭单》正本,如果发现《换证凭单》内容有误或商检批号有异,应立即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得到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二条 口岸商检局对凭《换证凭单》出口的易地产品,实行批批查验。

              第九章 样品保存期

 

  第二十三条 出口家电产品一般不保留样品,必要时按扦样手续扦取的样品保留期为半年;由商检局封存的成交样品,可保留至合同执行完毕止,到期通知有关部门领取。过期不取的,由商检局按规定处理。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门培训以外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从事非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规定取得证书后才能上岗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职业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负责职业教育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的发展,使职业教育与社会多层次的人才需求以及当地产业结构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举办具有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大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并负责解决农业职业教育机构的生产实习用地。
第九条 接受农业职业高中教育的新生,入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有条件的地方,初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可以免试入学。
第十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本部门、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保证职业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接纳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二条 普通中学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招收残疾人员入学,并为他们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活动,密切教学与生产实际的联系,加强实践教学,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实用技术人才和熟练的劳动者。
第十八条 对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对品学兼优且专业对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通过单独设置职业学样、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通过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中等以上职业教育的学校和职业培训的机构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家庭经济状况确有困难的学生、残疾学生以及农业专业或者毕业后从事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校办企业收入、招生收取的学费及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损赠。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
任何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方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需求,纳入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对各高等院校举办的职业教育定向培养师资班的毕业生,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调配、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教育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学校应当对具有双职称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费用,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印发广东省2003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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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2003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2003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广东省2003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粤府办〔2003〕80号),大力推动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增加就业岗位和控制失业情况;
  (三)落实就业和再就业政策情况;
  (四)健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情况;
  (五)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情况;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新一年的工作部署,于每年第一季度调整确定当年的考评内容,并予公布。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责任制(8分)
  1.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均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4分)。
  2.健全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工作制度,每年召开2次以上工作协调会议(4分)。
  (二)增加岗位和控制失业(18分)  
  完成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年度净增就业岗位数(6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4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4分)、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情况,并按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4分)。
  (三)落实再就业政策(18分)
  1.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要具有结合实际、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等特点(5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下岗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有关服务机构按规定应该享受申请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补贴资金(10分)。
  3.开展再就业优惠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3分)。
  (四)健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15分)
  2003年8月底前在所有城市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建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3分),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8分),在街道社区聘请工作人员并落实工作经费(4分)。
  (五)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18分)
  1.2003年8月底前,县以上政府落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编制和财政拨款经费(3分);2003年底前,各县(市、区)均建成劳动力市场场地和信息网络,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力市场实现与省信息联网,并与所辖50%的县(市、区)联网(5分)。
  2.在劳动力市场开设下岗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受理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资格认定申请等“一站式”服务(3分)。
  3.对登记求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介绍成功率40%以上(3分)。
  4.对有培训愿望的城镇登记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再就业率60%以上(4分)。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15分)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均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3分),按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所需资金安排落实各项补贴资金(6分),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基金(2分),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建设资金(2分),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经费(2分)。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8分)  
  1.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措施(4分)。
  2.建立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摸清就业困难人员底数,完成省下达的“4050”人员再就业数(4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2003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落实情况评分表》(附后)。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4年1月31日前,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组织对本市2003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3年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  
  (二)核对: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级以上市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点的,有关市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证据。
  (三)抽查: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街道)进行实地抽查核实,抽查面应不少于所有地级以上市的40-50%。
  (四)评定: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请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及以上的为达标市,省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并奖励8万元。连续三年达标或明、后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市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通报撤销,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市,取消其当年参加省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省颁发的奖金由各市政府掌握,用于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
  (二)省直有关部门再就业工作责任制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由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