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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股票自营业务资格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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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股票自营业务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股票自营业务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监会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恢复我公司自营业务的申请》(申银万国证〔98〕03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会1997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证监查字〔1997〕17号),你公司暂停股票自营业务一年,你公司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买入任何股票。经核实,你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收到
我会证监查字〔1997〕17号文件前一个月,即在1997年5月13日收到我会办公室“关于发送处罚决定的通知”后,已按通知要求停止了股票自营业务,并未再买入任何股票,已按要求执行了我会的处罚决定。考虑到上述情况,经研究,同意恢复你公司股票自营业务资格。
你公司在恢复股票自营业务资格后,应当按照我会《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证券法规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和其他业务,认真吸取教训,防止再次发生违规行为。



1998年5月26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发〔2006〕1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保障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的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在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实施。其他河流(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行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的河道可采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可采区;

(二)申请在该可采区采砂的潜在竞买人在3人以上;

(三)负责管理该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采砂管理机构能够对该区域的砂石资源富集情况、储量等作出客观评价;

(四)河道砂石资源可采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相关区县(自治县、市)已签订采砂管理协议并已明确管理责任主体;涉及边界采砂管理的,可采区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与毗邻的区县(自治县、市)签订了边界采砂管理协议,明确了管理责任;未达成管理协议的,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明确了管理责任主体。

第五条 拍卖人应编制拍卖文件。

拍卖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竞买人资格审查的标准、竞买报价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成交确认书的主要条款。

第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会开始前15日,在当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或者公共信息网上向社会发布可采区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开采权的可采区位置、现状、范围,出让期限、规模、采掘基本要求等相关信息;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获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举行拍卖会的时间、地点等;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法人组织以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严格遵守国家及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三)拟使用的采砂船采砂动力符合重庆市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条件,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安全、救生设施;

(四)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五)按拍卖的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承诺按竞买价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含开采人按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

(六)服从和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管;

(七)申请河道采砂之前的两年内未因非法采砂受到行政处罚;

(八)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申请。申请采砂的竞买人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采砂申请书;

2.采砂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或采砂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采砂船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4.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及资格审查。拍卖人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采砂申请当日,通知竞买人予以补正:

1.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2.应当提交材料而没有提交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竞买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要求在报名截止时间前补正;逾期不补正的,申请无效。

对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由拍卖人统一公告。

(三)缴纳保证金。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在拍卖会前按规定的时间,向出让人一次性交纳竞买保证金方可参加拍卖会。竞买保证金按拍卖的河道砂石资源的市场预期销售收入的5%—10%确定。

(四)举行拍卖会。拍卖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和规则进行。拍卖会场,只能竞买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入。

第九条 拍卖应设定起拍价,拍卖起拍价由拍卖人设定。拍卖起拍价主要参照以下因素测算确定:

(一)砂石市场需求和价格;

(二)采砂管理成本;

(三)可采总量及开采条件;

(四)砂石质量;

(五)运输成本;

(六)意外后果补偿。

起拍价包括按规定应由买受人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条 买受人的确定程序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买受人应在拍卖会结束的当日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并在3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含买受人按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下同)后,方能取得该可采区河道砂石资源的开采权。买受人原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扣除20%的履约保证金后,其余部分抵作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

(三)出让金数额、缴纳的时间和方式;

(四)出让期限和办理开采权证时间;

(五)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二条 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未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取消其买受人资格,拍卖结果无效,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应重新组织拍卖活动,确定新的买受人。

新确定的买受人应按照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之内向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缴纳了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买受人取得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开采方式等进行采砂。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活动结束后,实施拍卖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之内在当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或者公共信息网上公布拍卖出让结果。

第十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出让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年,在出让期限内,《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出让期限满后,须重新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十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河道砂石开采管理、规划等前期工作经费和治理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采砂过程中违反有关采砂管理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8号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称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经市政府及以上单位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公园.以及单位自建的收费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物的,应当在建>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征求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古典名园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的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四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小品应当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
  (三)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业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业务规范,管理、业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导游图牌和符合《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要求的业务标示牌。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


  第六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业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安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进行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建设、规划、国土、市容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五县范围内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