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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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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28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第412号国务院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9号令)和《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内五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筑垃圾处置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园林绿化工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物。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建筑垃圾处置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清理辖区内无主建筑垃圾。
四、市规划、建设、拆迁主管部门须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5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到市城市管理部门。
五、建设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拆迁人应携带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面积证明书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拆违”实施单位应持拆除面积证明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家庭装修、装饰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向物业公司或所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按指定地点存放。物业公司或所辖村(居委会)再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设专人负责签发建筑垃圾消纳回执。
七、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承运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八、承运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明,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按指定地点倾倒,严禁沿途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九、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15日内,承运单位凭建筑垃圾消纳场签发的消纳回执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承运的单位运输。
十一、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管理。
十二、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三、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每年定期会同纪检监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承运单位一年内累计二次违反垃圾清运规定的,两年内不得在市区内从事建筑垃圾清运。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予以处罚。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

为规范户外宣传活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内五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本规定所称户外宣传活动是指以悬挂、张贴、安放等方式,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设置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拱门、气球、立柱等)以及摆放物品等各种形式的临时性商业和公益性宣传活动。
三、在城区一环以内(北至和平路、南至槐安路、西至中华大街、东至体育大街区域,含一环路两侧)举办户外宣传活动须经市城管局审批(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环以外举办户外宣传活动由辖区城管局审批,报市城管局备案。
严禁在城区内悬挂过街条幅,严禁占道搭设舞台、使用高功率音响设备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禁止在城区一环以内主要道路及行政中心、学校、医院、部队等控制性区域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四、户外宣传活动组织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期限、形式、规模和设施种类等要求进行设置、开展活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不得占用盲道。
五、活动期间,户外宣传活动组织单位或承办单位须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并保证周边场地清洁。宣传标语应当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悬挂牢固,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活动期满,须及时彻底清理活动现场,做到事毕场清。
六、市城管局对户外宣传活动的日常管理实行考核公示制度,纳入对各区市容考核公示内容。
七、各区城管局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核查本辖区内从事户外宣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手续。对未经审批从事户外宣传活动的,必须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八、违反本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损坏、破坏市政道路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早夜市设置,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内五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本规定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每天早晚按规定时间开市、收市,以经营农副产品、生活必需品为主的临时市场。
三、市城管局是早、夜市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消防、卫生防疫、工商、环保、新闻出版、商务、物价、质量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早夜市的管理工作。辖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做好早夜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办早夜市的,须向所辖区城管局申请,经市城管局审核批准;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开办早夜市的,应当符合辖区城管局的有关规定。
五、开办早夜市必须按市城管局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设置早夜市的原则是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不噪声扰民、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设置地点必须在居民小区或居民小区周边,场地开阔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严禁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和车站、广场等重要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周边开办早夜市。
七、早夜市开办时间:4月1日至9月30日,早市开市时间为5时、收市时间为7时30分;夜市开市时间为19时、收市时间为22时;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早市开市时间为5时30分、收市时间为7时30分;夜市开市时间为18点30分、收市时间为21时。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市、收市。遇有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闭市。
八、按照“谁开办、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早夜市开办者应当配套设置卫生、环卫等必要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环境卫生清洁、市政设施完好,防止市场外溢。
九、对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九款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多次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依法予以取缔。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诎私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诎舜位嵋榕? 2002年1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行使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石拐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行使对所属城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60%。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购储备土地,可以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计划和划分的范围,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的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抵押和交易。

实施前款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异地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办理拆迁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使用拆迁安置资金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批准临时建筑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也可以异地调换。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类别不同房屋的,按原房屋用途实行异地调换。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以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房屋承租人放弃安置的,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的价格收购房屋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剩余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30%部分给付房屋产权单位。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具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对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私有自住房屋的所有人需要安置的,应当由拆迁人给予安置。安置房屋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原住房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一定比例的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和房屋市场销售价购置,具体比例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认定为经济特困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执行前款规定仍无能力购买安置房屋的,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共有产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的经济特困人员,是指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虽然产权明确,但至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时该房屋无人使用,而且产权人未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设计规范、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过渡用房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二倍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除按本条例进行补偿安置外,对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提供无合法产权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用房的。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不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擅自拆除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酌情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服务费二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违法拆迁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法阻碍拆迁工作造成损失的,违法阻碍拆迁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医药行业有毒有害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说明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有毒有害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说明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明确医药行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特制定本表。
二、本表是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有关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专业公司和医药企业,通过调查研究、分析比较、综合平衡,统一审定后制订的。
三、本表所列医药行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划分的范围标准及方法是:
1.有毒有害作业系指工人在生产中及工作场所内常年、直接、大量接触的原料、成品、半成品、中间体、反应副产物形成存在,并在操作时可经呼吸道、皮肤或口进入人体而对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对于非常年、间接、短期内接触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如由于毒物扩散,造成环境污染
而影响的工种均不予划入。
2.本表所列均是毒性较大、危害比较严重的产品及工种、对有些有毒有害产品及工种一时看不准、分不清的,暂时不划入。
3.本表所列有毒有害的毒性、毒理是以国家及省(市、区)主管部门颁布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毒性标准为依据的。
4.根据医药行业实际及特点、化学药品生产原则上按产品进行划分,中药、医疗器械和化学试剂则按工种进行划分。
四、在试行中应注意下列问题:
1.各医药工种必须与本表同产品、同生产方法、同工种范围、同劳动条件,并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八年者方可作为提前退休工种。
2.医药生产车间的机械维修保全工、分析化验工、常年跟班的技术人员〔如:车间值班长〕以及污水处理工、其劳动条件与同类产品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相同的,可根据各地企业具体情况,由各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征求省(市、区)劳动局同意后批准执行。
3.医药行业中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非医药专业工种以及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种,可按有关规定,经省(市、区)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4.今后凡需要补充的产品、工种(包括新产品)如果劳动条件与本表相同的,可由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征求省(市、区)劳动局意见后审批执行,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如劳动条件与本表不同,各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提供根据、资料报国家医药
管理局平衡审定、批准后执行。
五、在执行中,必须首先注意从工艺、设备、生产布局和劳动组织等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以防止或减轻有毒有害物质对职工的危害。企业(包括新建企业)通过技术改进(引进新技术)、工艺改革或者由于原材料的变换、减少或消除有害健康因素后,各省(市、区
)管理局(总公司)应按变化后的条件重新审定。
六、原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字36号批准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所列的101个医药产品,继续列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
七、本表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198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