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决议

时间:2024-06-04 02:3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决议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秘书长、大兴安岭森林扑火领导小组组长陈俊生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和处理情况的汇报,对国务院在领导、组织大兴安岭扑火救灾工作中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表示满意。
会议对在这次扑火斗争中做出巨大贡献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森林警察、公安消防人员和职工群众以及各有关党、政、军机关,表示高度的赞扬和崇高的敬意;对在这起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表示沉痛的哀悼;对受伤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以及灾区人民表示深切的慰问。
会议认为,这次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企业管理混乱、纪律松驰、违反规章制度、违章作业和领导上严重官僚主义所造成的。会议批准国务院关于撤销杨钟林业部部长职务的决定。
会议强调,保护国家宝贵的森林资源,爱林护林造林,是全国各族人民和各级国家机关的光荣职责。各级林业部门和有关地区必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改进工作和工作作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护林防火制度的规定,严防和及时扑灭森林火灾。
会议认为,这次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教训是深刻的,全国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要引以为戒,要坚决反对和纠正严重不负责任的做官当老爷的官僚主义和玩忽职守、违章作业的恶劣作风。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严防类似事故的发生。对一切重大的责任事故,都必须严肃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对任何人都不得姑息迁就。
会议号召,大兴安岭灾区人民和林业职工要在国家支援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克服困难,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恢复、保护和开发林业资源,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为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祖国作出新的贡献。




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若干财会问题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若干财会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4月7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等各种经济实体(独资或控股)的产权管理和财会管理,促使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公司)健康发展,维护铁路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出资单位)用其所拥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通过投资、出租、出借或无偿划拨方式兴办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兴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出资单位要与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以章程、经营责任书、出资单位正式文件等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益。
第四条 出资单位以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承担财产责任,即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对出资单位承担义务、责任并上交投资回报。

二、产权管理
第六条 出资单位必须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清办〔1997〕19号)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统发〔1997〕135号)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手续。对过去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要认真进行清理,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对已兴办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应按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办理。
第七条 对投入企业的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出资单位投入的资本金;企业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这部分国有资产的依据。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产权变动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九条 企业凡涉及产权变动的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同意的,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十条 出资单位应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建立规范的投资回报制度,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规定向出资单位报送财务报告,出资单位要利用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和其他信息,跟踪其资金运作和资产使用过程,强化国有资产的经营监管。对于经营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整顿清理;资不抵债的,则应依法申请破产。

三、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经营业务的性质和范围执行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并且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切实搞好各项财务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出资单位与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应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按照处理独立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一、由出资单位划出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应全部由企业负担。企业归还的垫支费用,出资单位应冲减相应的支出费用等。
二、出资单位向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其出售价格可以按评估价格,也可以按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作价。出售价格一般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时一次全部收取;分期付款的,应在交付资产或签订合同时收取不低于全部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最后一次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的水、电以及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收费;提供的各项实物存货,一律按质论价,收取价款。不得故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无偿向企业提供劳务、存货。
四、出资单位从企业购入产品或接受劳务,必须按规定进行计价结算,不得故意按高于市场价格的数额支付价款和费用。
五、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产品,必须如实计价结算,作销售处理,收取合理利润(合理利润按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利润率计算)。
六、出资单位委托企业经销产品,要计算合理的产品销售利润率,只能按规定留给企业合理的销售差价,不得故意压低等级和按拨交价格转移销售收入。
七、出资单位经销企业委托代销的产品,必须按规定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八、出资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委托加工业务,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加工费用,相互之间不得用提高或压低价格和费用的手段,非法转移成本和利润。
九、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借款,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并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十、企业租用出资单位资产,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按期收取租赁费。租赁费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企业总资产报酬率
年租赁费=------------------------
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
其中:
利润总额+利息支出
总资产报酬率=---------×100%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
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第十四条 出资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企业提供任何抵押担保,必须担保的报部审批。对已提供抵押担保的,应依据本规定终止抵押担保协议或合同;对已造成的抵押担保损失,要督促企业予以赔偿;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抵押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按规定的鉴定审批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项财务收支的审批权限和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加强对财务收支各个环节的控制与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要连续、系统、全面地记录计算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为各方面提供有价值的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严密的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设帐户,企业内部的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企业的名义另外开设银行帐户;财务部门内部要钱帐分管,银行印鉴与支票要分开单独保管,涉及货币资金的收支必须由二人以上相互复核;大额资金的调度与使用,须经企业领导集体决定,由企业主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共同签字后方可支付,确保安全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出资单位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已投资项目要做好监管工作,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用率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立会计机构和指定财务负责人;企业领导人负责本企业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应严格贯彻执行《会计基础工作标准》的要求,建立会计帐簿,审核和填制会计凭证,认真做好各项会计核算工作,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财会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纠正无效的,要向企业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企业领导人要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严重违法乱纪的收支,财会人员还应当向出资单位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务费必须通过工资总额进行核算,并且工资的增长要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由效益决定分配。要防止消费基金过多向个人倾斜。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必须遵章守纪,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会计信息的及时、正确、完整地反映。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部内有关文件凡与本文有抵触的,均以本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全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省属在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下岗职工。
下岗职工应当自立自强,更新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职工下岗程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
人员。
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轮训、临时待岗和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以及离岗退养、按规定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分流的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第六条 企业当年安排职工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外),需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中央、省属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孕期、产期内的女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在五年之内的老职工。
第八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提出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下岗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
(三)征求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修改完善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方案由企业领导集体确定下岗人员名单;
(四)按企业隶属关系将方案及下岗人员名单报县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五)在认真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向职工公布方案和名单;
(六)按规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由相应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免费发放《湖北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第九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证》的发放,由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同)负责。
《下岗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的管理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人数不超过50名的企业可由有关科(处)室代管,并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未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下岗职工应当全部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配备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兼任;
(二)具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三)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四)在银行设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建立专帐;
(五)企业保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业务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报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送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属企业内设职能机构,在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
工实现再就业;负责下岗职工的组织管理和思想教育工作,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必须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下岗职工和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应作相应的变更。
对与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经多次教育,仍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托管,又不能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
(二)在托管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或转业转岗培训的;
(三)已经在本企业以外实现再就业的;
(四)在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五)三年托管期满,仍未能实现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被用人单位招聘,其《下岗证》复印件由用人单位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其《下岗证》复印件由工商管理部门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工商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劳动
保障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下岗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十八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报告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及有关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限内,有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按月发给,其标准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确定,并按10%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为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已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参保企业下岗职工的医疗费按规定执行。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下岗职工的医疗费享受所在企业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由企业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国有独资盈利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由
企业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三分之一资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负责落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筹集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从上年度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60%的比例提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
(二)转入的帮困资金;
(三)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募捐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筹资渠道。
社会筹集资金不足的部分,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担资金,由企业负责落实,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停产企业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难以负担的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由负责托管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从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支付并代为缴纳。其中,实行“三三制”的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社会和财政资金时直接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其缴费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分别按当地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执行。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拨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保证自身负担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企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实际托管的下岗职工人数和经费标准,向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报告,并填报《下岗职工托管经费申报表》;
(二)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送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核定;
(三)由财政部门于核定后的10日内按月将由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划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专户。
对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托管协议的企业,财政部门不拨付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省、市、县三级必须安排一定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按当年再就业工作计划核拨的资金;
(二)按再就业工作计划从上年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再就业调节费和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再就业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每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提出经费筹集、使用意见。由财政部门负担的报同级财政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确保落实。
第二十八条 财政承担与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审计部门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及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下岗职工参加市政、水利、道路、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建设,以工代赈。
企业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备、技术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和安置下岗职工。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从事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城镇新建的商业网点,要为下岗职工优先提供摊位,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对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有关承包经营税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安置下岗职工。凡安置下岗职工人数达到一定比例的(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准),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一)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
按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二)初次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40%返还给企业。
(三)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建设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减半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安置下岗职工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
申报享受上述减免税费的单位应将所安置的下岗职工名册和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下岗证》送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核查,持核查证明分别到有关部门核定应享受优惠的项目、期限和数额。其中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在征收时出具纳税证明,纳税单位持证明定期到当地财政部门
领取应返还税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岗职工应当给予下列优待: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工商、卫生、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岗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三)下岗职工未购买原企业住房的,可以协议保留,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四)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职工。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需新增劳动力的,其招用下岗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招用职工总数的30%。
招用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下岗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劳动保障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支付2400元的安置补助费。
用人单位接收下岗职工,可先行试工,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试用合格者应当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以提高再就业能力。培训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培训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结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企业、行业组织下岗职工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按培训结业人数人平50至1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经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下岗职工在本企业、行业外参加再就业培训,可持培训结业证书和培训单位的证明
,在其托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100至200元的培训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下岗职工已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个体经营领有营业执照或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视为已实现再就业,其《下岗证》原件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回(可留下复印件)交原发证单位。对已
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的,由企业与该职工现在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并与该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下岗职工到新的单位就业,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新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下岗职工参加由原企业组织的劳务输出,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原企业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向原投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下岗职工从事
个体经营的,可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费用由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八条 招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凭被招用人员的《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增工资总额。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凭工商营业执照和《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定工资总额。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安排职工下岗的;
(二)未能按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或者冒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促进再就业经费等有关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税收等方面优惠的,由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失业职工凭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与下岗职工一样享受有关促进再就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认定、职工下岗程序和再就业的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基本生活保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