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2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
代省长 罗清泉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一)产权关系不清的;(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二)拍卖;(三)出资收购;(四)有偿兼并;(五)融资租赁;(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日公告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十条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营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营运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已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营运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提前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线路继续进行营运。
第十七条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转让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线路营运权。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号码和本车车牌号码;
(六)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电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七)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票据;
(八)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九)在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重大活动、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安排;
(十)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不得在营运场站从事与营运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证照相符;
(三)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站点名称以及换乘线路名称;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
(五)按线路行车、按站点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营运;
(九)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
(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面积超过一平方米、长度超过二米的物品乘车;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九)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十)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它干扰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枢纽站、候车亭、站牌、站杆、供电线网、变电站、电车轨道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对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对经营者奖惩或者参与新线路营运权招投标和取得下一期线路营运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调查处理完毕,并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投诉人明确的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营运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非法营运车辆暂扣,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从事非法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
标志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
(四)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五)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六)未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和不按行车计划组织运行的;
(七)未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影响营运秩序或者造成乘客权益重大损害的,以及年度评议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收回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双阳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