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3 07:0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了扩大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促进本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产权,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企业产权,应在不影响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不影响本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须有利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政策,有利于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发展国际市场,扩大出口。
第五条 企业自愿提出和当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由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出让的企业都可以向外商有偿出让。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让产权。对确需出让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行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产权有偿出让,是指对企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让渡的一种经济行为。企业可以出让全部产权,也可以出让部分产权。部分出让的,外商持有产权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产权的25%。
第七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企业产权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出资购买式出让。即外商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的,可以分期付款;
(二)参股式出让。即外商通过参股方式购买产权;
(三)承担债务式出让。即以外商承担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
(四)产权出让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
第八条 凡确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企业,均需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持有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结果,需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可;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的地方,由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审核认可,方为有效。
第九条 资产评估可以分为有形资产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有形资产评估可采用以下几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的情况下和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额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现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预期效益法,即按预期利润率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四)按国际惯例或双方商定并经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办法进行评估。
以上几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企业的无形资产评估采用绝对值估价法,即按出让方为研制无形资产项目所耗费的成本和期望获利能力确定价格,一次性加到出让底价内。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出让产权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同时转让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应当用外币支付,但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出资付清;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对外商的资信审查确实并取得有效担保人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40%,并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缓交部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逾期不交者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外商购买企业产权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由中国银行南宁分行监督收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的程序
(一)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向外商有偿出让产权的书面申请,或者由企业产权所有权代表者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财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对企业的情况进行审查,经计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并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抄送本自治区有关部门;
(三)企业获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应立即清理债权债务,将出让意向通知所有债权人,所欠债务应于出让合同签署前达成还款协议。然后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出让底价;
(四)以底价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招标市场(未成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地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向外商发布和招标,通过招标投标或协议确定成交价。出让的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经财政部门)确认;
(五)企业产权向外商出让洽谈成交后,双方须签订企业产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出让方式、出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截止日期、原有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企业出让产权的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六)凡需转让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须经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批准;
(七)产权交接,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财政部门)、公证部门的代表均须参加,并据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各方签字盖章后由有关部门存档。交接手续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八)向外商出让产权后,原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九)向外商出让企业产权后,原企业应根据出让的不同方式向承保各项保险的保险公司申报,办理批准手续或退保手续。被出让企业经批准成立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各项保险;
(十)外商受让企业全部产权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开办外资企业的有关程序报区经贸委审批。受让企业部分产权或投资入股、参股的,应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将合营的合同、章程报区经贸委审批。在本自治区经贸委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后,外商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产权出让期间,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与外商私下交易,不准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以及其它使国有资产受损失的行为,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产权全部出让后,经批准成为外资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产权部分出让,经批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外商受让产权后建立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均享受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被出让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对要求离厂的职工,允许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其他未被录用的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商请当地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协助安置。职工本人应服从分配,上述职工及自愿离职的职
工六个月内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由出让方负责。被聘用的职工的各项待遇,应按照外资企业职工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被出让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的安置,应根据企业现有离退休职工的人数,参照历史数据,确定离、退休职工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退休金、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计算出离退休职工劳保费用总额,相应增加出让底价,由原出让方一次性向劳动部门
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系统的保险机构交付劳保统筹资金。上述离、退休职工的退休工资、劳保费用即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系统的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出让产权所得的资金,应先交纳所欠税款,其次是归还银行贷款,然后用于清理债务、安置出让企业的在职职工和交付离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支出,所余资金(包括利息)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列为专项基金,
用于行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具体使用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商定。
原实行资金分账制的企业出让产权所得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部分,应先归还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利润(所得税),其余部分,属于企业产权全部转让的,应上交企业主管部门,用于本系统的技术改造;属于企业部分产权转让的,应留给该企业用于增加企业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外商受让企业产权后,如需对原企业建筑物进行扩建或重建的,应向城市规划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企业如需转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政策为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受理的,应先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并经原出让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获得的产权允许转让。转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转让合同,报原出让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让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受让国有企业产权,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卫生部关于试行大型医疗检验设备有偿占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试行大型医疗检验设备有偿占用的通知
卫生部


为提高医疗仪器设备的经济效益,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使部分大型设备能得到及时更新,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更好地为病人服务,从1985年1月1日起,对使用我部卫生经费购置的大型医疗、检验设备试行有偿占用的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从1985年1月1日开始,凡我部直属医疗卫生机构需要购置的大型医疗诊断检验设备,一律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占用的办法。今后凡需使用我部卫生经费购置大型设备,均可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签订合同,办理有偿占用手续,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年限履行偿还义务。
二、暂定实行有偿占用办法的大型设备名称及其还款年限:
1.500毫安以上X线诊断机 分3年偿还
2.各种B型超声波诊断机 分2年偿还
3.伽玛照相机 分6年偿还
4.各类型CT(包括核磁共振CT) 分5年偿还
5.钴60治疗机 分5年偿还
6.直线加速器 分5年偿还
三、需要购置上述大型医疗诊断检验设备的单位,应于年度开始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即可办理有偿占用手续。
四、为了简化手续,由使用单位根据有偿占用的仪器设备的原价(不计算运杂、水、电、气、油等材料消耗及管理人员劳务费和修理费),按还款年限平均分摊每年还款额度制定还款计划,于设备安装使用的次年开始向卫生部归还。
五、凡按照规定年限或提前还清有偿占用款项以后,该设备的使用调配权由卫生部划转归医院所有。
六、帐务处理,可使用“有偿占用基金”科目,设辅助帐进行记载。
七、我部委托卫生部物资设备供应公司具体办理有偿占用设备工作。



1985年3月12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

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