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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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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6号

1995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现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修订、健全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完善税制,规范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要在组织、机构、管理、培训、宣传等方面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对培训工作应当分税务部门和纳税企业两部分进行,对一般纳税人的培训工作,各地要在1995年年底前对纳税单位的财会人员全部培训一次。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中涉及的有关表格的印制、发放等工作,由各地负责实施。
三、本通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个附表:
附表1.《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附表2.《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附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二)附报资料。
1.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4.运输发票复印件(如果取得的运输发票数量较多,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只附报单份票面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运输发票复印件);
5.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收购农产品的普通发票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经营规模大的纳税人,如上述附报资料很多,报送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派人到企业审核。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附表的填报要求。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报税务机关。
(二)《发票领用存月报表》(附表1)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纳税人留存,两份报税务机关。该表每月月末由纳税人根据清点核对结存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数量和号码的结果,以及发票领、用、存情况填写。
(三)《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附表2)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两类。纳税人使用该表登记专用发票时,应在“普通”两字上划线,表示该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登记普通发票时,应在“专用”两字上划线,表示该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本表根据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开具的专用发票按序号逐票填写。凡增值税计算机交叉稽核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在填写本表时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纳税人留存,两份报税务机关;其他地区的纳税人在填写本表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报税务机关。其具体填写要求如下:
(1)纳税人手工开具的专用发票按发票序号逐票登记,每本填写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纳税人每月使用一本专用发票的,在本表的“小计”栏填写小计数,同时,将小计数填写在本表的“合计”栏内;纳税人每月使用两本以上专用发票的,每张表在“小计”栏填写小计数,并将每张表的小计数累加起来填写在第一张表的“合计”栏内。纳税人每月专用发票用票量特别大,金额又较小,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整本专用发票中每单张票面销售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按整本专用发票汇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
一本专用发票当月未用完的,按顺序填报用完的部分,剩余空格部分用线划掉;下个月申报时该本继续使用的专用发票应另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接上月顺序填报,并将上月已填报部分的空格用线划掉。如一本专用发票两个月仍未用完的,剩余部分报税务机关剪角作废,并在第二个月所填表格剩余的空格注明“已作废”。
(2)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专用发票(即电脑票)按发票序号逐票登记,每25份填写一张《填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纳税人每月使用25份或不足25份电脑票的,在本表的“小计”栏填写小计数,同时,将小计数填写在本表的“合计”栏内;纳税人每月使用25份以上电脑票的,每张表在“小计”栏填写小计数,并将每张表的小计数累加起来填写在第一张表的“合计”栏内。
如果一张表格中填写的电脑票份数不足25份的,应将表中剩余的空格部分用线划掉。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在纳税申报地可以用计算机直接打印附表2。
(3)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开出的红字专用发票,应用红字(或负数)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
(4)作废的专用发票只填写发票号码,在“备注”栏注明是废票,其他栏次用线划掉。
(5)凡增值税交叉稽核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对表格的内容应全部填写;其他地区的纳税人,对表格中的纳税人登记号可不填写,其他内容应全部按要求填写。
2.《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本表根据纳税人销售货物开具的普通发票逐票填写。
《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报税务机关。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开具的普通发票应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的填报办法办理。
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必须另本开具普通发票,并单独填写《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填写时在本表的“备注”栏注明是免税货物,此表的小计数不得汇总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的合计数中。
3.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或应税劳务不需开具发票的应纳税业务,按月将其销售额及税额的汇总数填写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的第一页的规定栏目内。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附表3)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三类。纳税人使用该表登记进项专用发票时,应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上划线,表示该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纳税人使用该表登记收购凭证时,应在“专用发票”、“运输发票”上划线,表示该表为《增值税收购凭症抵扣明细表》;纳税人使用该表登记运输发票时,应在“专用发票”、“收购凭证”上划线,表示该表为《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以及进口货物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按规定审核无误后,逐票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其具体填写要求如下:
(1)纳税人中的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联,以及进口货物从海关取得完税凭证并将已收到的货物验收入库后方可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否则,不得登记该表并申报抵扣。
(2)纳税人中的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联,以及进口货物从海关取得完税凭证并已支付货款的,方可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否则,不得登记该表并申报抵扣。
(3)纳税人中的工业企业不填本表的“付款日期”栏、“付款金额”栏、“付款凭证号码”栏;纳税人中的商业企业不填本表的“货物入库时间”栏。
2.《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纳税人收购废吕、免税农产品应按收购凭证(包括按规定允许抵扣的普通发票)逐笔登记《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
(1)纳税人中的工业企业,收购免税农产品应按收购凭证(包括按规定允许抵扣的普通发票)登记本表,并比照工业企业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的要求办理。
(2)纳税人中的商业企业,收购废品、免税农产品应按收购凭证(包括按规定允许抵扣的普通发票)登记本表,并比照商业企业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的要求办理。
3.《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纳税人取得的符合扣税规定的购货运输发票和销售应税货物的运输发票,应逐票登记《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4.凡增值税计算机交叉稽核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对表格的内容应全部填写;其他地区的纳税人,对表格中的纳税人登记号可不填写,其他内容应全部填写。
5.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录入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包括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收购凭证、运输发票)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直接打印附表3。
四、附报资料的报送要求。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的报送要求。
1.手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
(1)手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对已使用完的整本专用发票,在其存根联的右上角依序编号,号码1至25;对当月未使用完的整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暂不报送,第二个月不论是否用完,均应报送,并将剩余部分报税务机关剪角作废。
(2)手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不论当月普通发票是否整本用完,均应按整本报送。
2.使用计算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每25份装打一册,不足25份时,按实际装订,并在每张票面右上角依序编号,号码1至25。每册均应加装封面,其封面应注明单位名称、本册张数、本月总册数等。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的复印件的装订要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的复印件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时,按实际装订,并在每张票面右上角依序编号,号码1至25。其装订顺序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的填写顺序一致。
每册均应加装封面,封面上就注明单位名称、本册张数、本月总册数、汇总扣税额等。
(三)运输发票的复印件、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收购免税农产品的普通发票复印件的装订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四)纳税人报送的附报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将附报资料退还纳税人,纳税人要按要求妥善保管。
五、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
六、罚则。
1.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2.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税款申报不实的,按偷税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领购。
八、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施行。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个附表的填表说明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三个附表之间的逻辑关系。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本期销项税额”的合计数等于《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中专用发票销项税额合计数、普通发票销项税额合计数、不开发票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税额三者之和。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本期进项税额”的合计数等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中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合计数、收购凭证进项税额合计数、运输发票进项税额合计数三者之和。
3.《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本期开具”项目“销售额”栏、“税额”栏专用发票小计数应分别等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中“销售额”栏、“税额”栏的合计数;《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本期开具”项目“销售额”栏普通发票小计数应等于《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中“销售额”栏与“税额”栏的合计数之和,同时《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本期开具”项目“税额”栏普通发票小计数应等于《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中“税额”栏的合计数。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个附表填表说明。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本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货物,也使用本表。
2.本表“纳税人登记号”栏,按税务机关规定的登记号填写。
3.本表“经济类型”栏,按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煤气、供水及商业分别填写。
4.本表“销项税额”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要求填写:
(1)“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按“货物、应税劳务、视同销售”分别填列。“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适用税率分别填列。
对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如果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可以按不同的税率汇总名称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汇总填报申报表的,必须附有销货方填开的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货物”清单。其清单的具体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2)第一项“应税销售额”的填写口径,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如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不作销售的而按税法规定应征税的价外费用,也应填入“应税销售额”中。
(3)第一项“应税销售额”和第四项“免税销售额”均不包括出口货物的销售额。
(4)第二项“适用税率”按所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填写,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该栏按6%的征收率填写。
5.本表“本期进项税额”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要求填写:
(1)第五项的“本期发生额”栏,应根据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
a.“免税农产品”项目,按照采购免税农产品的买价,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b.“运输费用”项目,按照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运输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c.“废旧物资”项目,填报的范围仅指专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d.“6%税率”项目,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按6%税率注明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
(2)“本期发生额”栏中各项目的填写口径,是指按照增值税税法规定准予从增值税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税法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填入本栏中的有关项目。如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对购进时无法确定用途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如免税货物和应税劳务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共同耗用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的在额等,可填入本栏。
(3)第六项“减:免税货物用”、“第七项“减:非应税项目用”、“第八项“减:非常损失”、第九项“减:简易办法征税货物用”的填写口径,应同“本期发生额”栏的填写口径一致。如在购进时直接用于免税项目的未填入“本期发生额”栏的进项税额,不需再填入“减:免税货物用”栏。
a.第七项“减:非应税项目用”,包括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第八项“减:非常损失”包括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b.第六项至第九项不易划分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方法计算分摊填写。
6.本表“期初进项税额”有关栏次,按以下方法填写:
(1)“期初进项税额”栏,为1995年初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应根据“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余额填写!
(2)“抵扣比例”栏,为税务征收机关规定的抵扣比例。
7.本表“税款计算”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方法填写:
(1)第十七项“上期留抵税额”栏,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留抵税额”累计数。
(2)第二十一项“代扣代缴税额”栏,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扣缴的增值税。
(3)第二十三项“已缴纳税额”栏的“本月数”为纳税人在本申报期内预缴的税款;“累计数”为当年初至本申报期内实际缴纳的税款。
8.本申报表一式两联,第一联为申报联,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第二联为收执联,纳税人于申报时应连同申报联交税务机关签章后作为申报的凭证。
9.由一般纳税人填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应在纳税申报时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1.“发票起止号码”是指填写在本张表格中的发票(包括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起始及截止号码。
2.“(共 页、第 页)”分别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共有几页,本张表格是其中的第几页;《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共有几页,本张表格是其中的第几页。
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的“发票类别”栏: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134号文件)规定的编码填写。即:第一位代表发票版本的语言文字,分别用1、2、3、4代表中文、中英文、藏文、维文;第二位代表是几联发票;分别用4、7表示四联、七联;第三位代表发票的金额版本号,分别用1、2、3、4表示万元版、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第三位为0表示电脑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的“发票类别”栏空格不填。
4.“购货单位名称”栏应填写全称。
5.“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应按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具体名称填写。
6.“销售额”栏填写用不含税价格计算的销售额。纳税人如果使用普通发票,在填写本栏时应将其票面上的销售额价税分离,分别填写相应栏目。
7.“不开发票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栏填写内容包括视同销售及价外收入等不开发票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1.“(共 页、第 页)”分别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共有几页,本张表格是其中的第几页;《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共有几页;《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共有几页,本张表格是其中的第几页。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的“发票类别”栏;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的“发票类别”栏的要求填写。
《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及《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的“发票类别”栏空格不填。
3.“供货或运输单位名称”栏应填写全称。
4.“金额”栏填写不含税的金额,如果含税应先予以分离,再填写此栏目。
5.“货物入库时间”栏填写货物验收入库的时间。
6.“付款日期”栏填写企业开出付款凭证并已实际支付货款的日期。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公墓管理是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建国40多年来,我国的殡葬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在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一些地方乱批乱建公墓、浪费土地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和借
办丧事之机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有的公墓(塔陵园)单位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公墓建设和管理的重
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大公墓管理的力度,抓好殡葬改革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近年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和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了对公墓(含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下同)的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对推进殡葬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前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有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对公墓管理的规定,乱批乱建公墓,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同时引发出大量的封建迷信活动,滋长了丧事大操大办的陈规陋习;有的公墓单位为牟取暴利,把骨灰存放格位混同一般产品,以增值为诱饵,欺骗群众竞相购买,大肆进行传销和炒买
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保护土地资源,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为此
,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民政、公安、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集中一段时间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兴建的公墓和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吸收外资(含香港及澳门、台湾)合资合作兴建的公墓,即为非法公墓。
2.虽经批准建立,但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搞违法营销活动或未经验收擅自经营的公墓单位。
3.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营销活动的公益性公墓。
(二)清理整顿的措施。
1.对在国家禁止建墓区域内兴建的非法公墓,必须取缔,所占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2.对建在荒山瘠地、埋葬数量少的非法公墓,由当地政府责令兴建公墓的单位负责将已葬墓穴迁葬至合法公墓内;对埋葬数量较大,一时难以迁葬的,要责令其停止出售墓穴,兴建公墓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搞好绿化美化,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或提供公墓养护费及绿化费,移交殡葬管
理部门管理。待墓穴使用周期期满后,将墓穴迁出,恢复地貌。
对当地确实需要,又不违背公墓建设规划的非法公墓,兴建公墓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3.对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责令其停止封建迷信活动,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4.对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同时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要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
6.对《殡葬管理条例》发布以后未经批准建立的非法公墓,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
(一)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备案之前,暂停批建新公墓。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骨灰植树和撒骨灰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
式,骨灰寄存设施的建设要根据当地的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合理规划;在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遗体公墓必须科学规划,选址在荒山瘠地,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同时要大力倡导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火化区的公墓是现阶段处理骨灰的过渡形式,不是我国殡葬改革的方向,因此,要
严格限制其发展。今后,各地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公墓建设规划,从严审批兴建公墓。
(二)要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穴使用年限。今后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今后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
(三)要切实加强公墓单位的内部管理。要搞好公墓的绿化美化,推行墓碑小型化、多样化,增加文化艺术含量;公墓单位要加强对公墓养护费、绿化费的提取和管理工作,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在公墓内,严禁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
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活人墓。
(四)各公墓单位原则上不得跨省设立销售机构。有特殊情况需设立的,要经公墓单位所在地和设立销售机构所在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文件予以登记注册。
(五)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合理确定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价格,明码标价;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改革区),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
要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含吸收外资合资合作的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
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提高对加强公墓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清理整顿公墓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这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
制订清理整顿公墓的具体办法;要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落实。同时,要注重宣传教育,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积极而又稳妥地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问题,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
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清理整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当好参谋助手。要充分发挥基层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的作用,促进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工作。
以前越权批建公墓的基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所批建公墓的清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及时将清理整顿公墓的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部。



1998年5月19日

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2004-02-01)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生育医疗待遇,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直和各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中央、省、市属驻芝罘区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直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卫生、财政、计划生育、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应依法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流产的女职工,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产假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
  2、女职工生育为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产假15天;
  4、女职工生育属晚育的,增加产假60天;
   5、女职工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 天;怀孕满2个月(含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含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按应享受的生育产假天数计发。生育津贴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怀孕后,应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检查、生育或流产,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定额标准拨付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根据生育医疗费用的增长水平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市直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顺产为1500元,剖腹产为35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200元;人工流产为84元,引产为252元。
  第八条 女职工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进行剖腹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腹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自行要求剖腹产生育的,按顺产标准计发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审核拨付手续。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清偿程序,偿付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被拍卖、兼并、转让等的企业,由接受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及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业务及扣发和挪用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ОО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