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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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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4〕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中方从业人员。

第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包括账户设立、变更、封存、转移和注销。

第八条单位应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名册等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登记。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职工本人及单位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登记。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单位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管理。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解除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辞职、被单位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集中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本人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登记: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需集中封存管理的;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集中封存的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办理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登记后,同时注销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账户同时被注销。职工按有关规定已全部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三章缴存管理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政府发布。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至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单位连续两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一般不应低于5%。

第二十条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改制的,应当在改制前对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足额补缴。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

第二章支取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支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五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支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符合第四条(一)至(三)项支取条件的,配偶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支取额度

第八条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支取购房合同签定之日或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之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内,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条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三个月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每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应支付的房租。

第十一条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可支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全部余额。

第四章支取证明

第十二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配偶支取住房公积金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同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或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证明。

第十五条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提供特困职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第十七条出境定居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出境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迁移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的判决裁定书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

第二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第五章支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向所在单位提供支取证明,所在单位核实后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六条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本人凭支取证明及身份证,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准予支取的,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支取手续;经审批不准支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支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者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贷款手续委托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石家庄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所在单位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购买合法的自住住房;

(五)已付购房款符合规定比例:

(六)能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应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退休年龄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抵押房产状况及借款人还贷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住房价值的80%,且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至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剩余工龄,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本人及其配偶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四)已付购房款证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抵押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对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五)借款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六)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第五章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前,售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审批。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征得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借款人逾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六章贷款担保及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房产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借款人用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房产的价值由抵押人申报,申报价值高于市场价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房产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转让、变更、赠予。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不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的第三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十三条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但未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后,保证人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可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六个月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不能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产的直接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施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时,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应办理抵押房产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保险期限不得小于借款期限,并将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作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保管。

第二十八条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损毁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发放的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擅自改变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按银行有关信贷制裁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前,擅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所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

国发〔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7月31日





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



船舶工业是为海洋运输、海洋开发及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综合性产业。受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影响,国际航运市场持续低迷,新增造船订单严重不足,新船成交价格不断走低,产能过剩矛盾加剧,我国船舶工业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按照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的工作要求,为保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面临形势
(一)主要成就。新世纪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船舶工业抓住难得的市场机遇,进入了历史上发展最快的时期,取得显著成就。2006年,国务院批准《船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2006-2015年)》,明确了发展方向和重点任务,全面启动环渤海湾、长江口、珠江口地区等三大造船基地建设。2009年,国务院印发《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了船舶工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一揽子政策措施,我国船舶工业在极其不利的市场形势下,保持了平稳较快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造船完工量、新承接订单量、手持订单量占世界市场比重显著提高;结构调整步伐加快,主流船型形成品牌,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研发制造取得新进展,船用配套能力不断增强;产业布局得到优化,城市船厂搬迁有序推进,三大造船基地形成规模,发展质量明显改善。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最具影响力的造船大国之一。
(二)挑战和机遇。受国际金融危机深层次影响,国际船舶市场需求大幅下降,手持订单持续减少,产业发展下行压力不断加大;国际航运和造船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密集出台,船舶产品节能、安全、环保要求不断升级;需求结构加快调整,节能环保船舶、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等高端产品逐渐成为新的市场增长点。世界船舶工业已经进入了新一轮深刻调整期,围绕技术、产品、市场的全方位竞争日趋激烈。同时,我国船舶工业创新能力不强、高端产品薄弱、配套产业滞后等结构性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产能过剩矛盾加剧,“十二五”后三年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的任务十分迫切。但也应该看到,我国已经建成了一批高水平的造船基础设施,上下游产业齐全,劳动力资源充裕,国内市场潜力巨大,比较优势依然突出。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深入推进结构调整,不断提高质量效益,为建成造船强国、实施海洋战略积蓄力量和创造条件。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加快转变船舶工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适应国际船舶技术和产品发展新趋势,着力改善需求结构,实施创新驱动,推动技术和产品结构升级;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加强宏观调控和引导,着力推进兼并重组和转型转产,优化产业组织结构和产能结构;积极应对国际船舶市场变化,着力加强企业管理和行业服务,稳定和巩固国际市场,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为实现船舶工业由大到强的转变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强化需求引导,调整产品结构。发展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绿色环保船舶、专用特种船舶、高技术船舶,发展海洋工程装备,提高船用设备配套能力,扩大国内有效需求,推动船舶产品结构升级。
实施创新驱动,提高竞争能力。推进技术创新,全面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要求,提高船舶设计制造水平,增强产品国际竞争力,稳定国际市场份额。实施海外投资和产业重组,开展全球产业布局,积极拓展对外发展新空间。
控制新增产能,优化产能结构。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利用骨干企业现有造船、修船、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能力,推进大型企业重组和调整,整合优势产能;调整业务结构,鼓励中小企业转型转产,淘汰落后产能。
完善政策体系,创新体制机制。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顺应世界船舶工业深刻调整新形势,完善船舶工业转型发展的政策体系;推进重点领域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加强企业管理,改善行业服务,不断增强船舶工业自身发展活力。
(三)发展目标。
——产业实现平稳健康发展。“十二五”后三年,国内市场保持稳定增长,国际市场份额得到巩固,骨干企业生产经营稳定,船舶工业实现平稳健康发展。
——创新发展能力明显增强。新建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三大主流船型全面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要求,船用设备装船率进一步提高。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主要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分别达到25%和20%以上。
——产业发展质量不断提高。产业布局调整优化,建成环渤海湾、长江口、珠江口三大世界级造船和海洋工程装备基地。骨干企业建立现代造船模式,造船效率达到15工时/修正总吨,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20%,平均钢材一次利用率达到90%以上。
——海洋开发装备明显改善。运输船队结构得到优化,渔业装备水平明显提高,科学考察、资源调查等装备配置得到加强,海洋油气资源勘探开发装备满足国内需求,邮轮游艇产品适应海洋旅游产业发展需要。
——海洋保障能力显著提升。行政执法船舶配置大幅提升,调配使用效率明显提高,适应海上维权执法需要;救助、打捞船舶升级换代,航海保障能力及海上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显著增强。
——化解过剩产能取得进展。产能盲目扩张势头得到遏制,产能总量不增加;企业兼并重组稳步推进,产业集中度不断提高;一批大型造船基础设施得到整合,产业布局更加合理;一批中小企业转型转产,落后产能退出市场。
三、主要任务
(一)加快科技创新,实施创新驱动。
开展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关键技术攻关,培育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增强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加大主流船型符合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节能安全环保技术开发,做好宣传、培训和推广,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订,支持数字化智能设计系统等重点技术研究和应用。开展液化天然气存储技术研究,突破液化天然气船双燃料、纯气体动力技术;组织豪华邮轮总体布置、减振降噪、海上舒适度等技术以及工程项目组织管理和特殊建造工艺研究。开展深海浮式结构物水动力性能、疲劳强度分析等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提升钻井船、半潜式平台、液化天然气浮式生产储卸装置、水下生产系统等核心装备的概念设计和基本设计水平,掌握大型功能模块的设计制造技术。突破磷虾捕捞加工船、大型拖网加工船等大型远洋渔船设计建造技术,提高金枪鱼延绳钓船、金枪鱼围网船、秋刀鱼捕捞船等远洋渔船设计建造能力。加快产品开发,建立标准化船型库,加强防撞击、适航性等技术集成应用和创新,提高行政执法和公务船舶设计制造水平。
(二)提高关键配套设备和材料制造水平。
重点依托国内市场需求,推进关键船用配套设备、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系统和设备以及特种材料的制造,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培育中高速柴油机、小缸径低速柴油机、甲板机械等优势产品自有品牌,加快转叶式舵机、污水处理装置、压载水处理系统、油水分离机等产品产业化,提高通信导航和自动化系统制造水平。加快液化天然气船动力推进系统、低温冷藏系统、低温液货装卸系统等关键系统的研制。开展透平和原油发电机组、单点系泊系统、动力定位系统、电力推进系统、海洋平台吊机、水下井口装置、铺管专业设备等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系统和设备研制技术攻关。推进渔船探渔、诱渔、捕捞、加工、冷藏等专用设备制造。推进行政执法和公务船舶电子、通信、导航设备产业化。发展耐腐蚀、超低温、高强度、超宽超长超薄和异形船板,海洋工程装备、海洋油气输送管线用钢等特种钢材。
(三)调整优化船舶产业生产力布局。
严把市场准入关口,严格控制新增造船、修船、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船台、船坞、舾装码头),坚决遏制盲目投资加剧产能过剩矛盾。通过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推进企业兼并重组,集中资源、突出主业,整合一批大型造船、修船及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资源,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船舶企业集团。通过调整中小船厂业务结构,发展中间产品制造、修船、拆船等业务,开拓非船产品市场,淘汰一批落后产能。在不增加产能的前提下,加快实施城市老旧船厂搬迁。依托环渤海湾、长江口和珠江口地区三大造船基地发展海洋工程装备,重点发展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系统和设备,形成造船、海洋工程装备、配套设备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四)改善需求结构,加快高端产品发展。
鼓励老旧船舶提前报废更新。加快淘汰更新老旧远洋、沿海运输船舶,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节能安全环保船舶,优化船队结构,提高航运业竞争力。
大力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加大海洋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发展钻井平台、作业平台、勘察船、工程船等海洋工程装备。鼓励骨干油气、造船企业和科研院所等成立专业化企业或联合体,培育海洋工程装备设计、系统集成和总承包能力。
加强行政执法船舶配置。增加海上行政执法船舶数量,提高配置水平,开工建造一批海上行政执法船舶,改善装备条件,充实执法力量,尽快提高海上维权执法能力。
加快海洋综合开发和应急保障船舶建造。建设专业化海上应急救援队伍,开工建造一批大型救助、打捞船舶,提高海上综合救援能力。加快开发建造一批资源勘察、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改善海上科研条件,提高海洋科考能力。依托重大海洋基础设施工程,建造一批水上工程船舶,形成规模化海上施工能力。
开拓高技术船舶市场。大力发展大型液化天然气船,提高专业化设计制造能力和配套水平。加快培育邮轮市场,逐步掌握大中型邮轮设计建造技术。完善游艇产业链条,培育豪华游艇自有品牌。
实施渔船更新改造。逐步淘汰老、旧、木质渔船,发展选择性好、高效节能的捕捞渔船。加快老旧远洋渔船更新步伐,提升远洋渔业装备水平。发挥船舶工业研发和制造优势,整合科研生产要素,提高渔船开发设计和制造水平。
(五)稳定国际市场份额,拓展对外发展新空间。
加强对国际船舶市场态势、产品发展趋势以及主要造船企业发展战略的分析和研究,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稳定和努力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支持引进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开发、设计核心人才和团队。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自建、并购、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支持开展海外产业重组,掌握海洋工程装备、高技术船舶、配套设备等领域的先进技术。支持大型船舶和配套企业开展全球产业布局,在海外建立营销网络和维修服务基地。
(六)推进军民融合发展。
促进军用与民用科研条件、资源和成果共享,促进船舶军民通用设计、制造先进技术的合作开发,加强军用与民用基础技术、产品的统筹和一体化发展,推动军用标准与民用标准的互通互用。引导造船企业发挥技术优势积极开拓民用特种、专用船舶市场。立足民用船舶工业基础,依托重大民品研制项目,突破关键产品、材料、加工制造设备等军工能力建设瓶颈。
(七)加强企业管理和行业服务。
引导船舶企业深化内部改革,加强制度创新,夯实管理基础。加强成本和风险控制,增强应对市场变化和抵御市场风险能力。全面建立现代造船模式,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精益造船,应用节能、节材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加强船员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严格的船员培养、选拔、考核、退出机制,提高船员综合素质,满足可持续发展需要。加强船舶行业管理,完善行业准入条件,加强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宣传、培训和推广,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等在行业自律、信息咨询、技术服务、检验检测、宣传培训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支持政策
(一)鼓励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报废更新。
调整延续实施促进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政策至2015年12月31日。鼓励老旧远洋、沿海运输船舶提前报废并建造符合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要求的绿色环保型船舶。
(二)支持行政执法、公务船舶建造和渔船更新改造。
支持海上行政执法船舶以及救助打捞、资源调查、科学考察等公务船舶建造,支持航海保障设施、设备的配备,支持海洋渔船更新改造,满足船舶建造和更新改造资金需求。
(三)鼓励开展船舶买方信贷业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船舶出口买方信贷资金投放,对在国内骨干船厂订造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的境外船东提供出口买方信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通过多种方式募集资金。
(四)加大信贷融资支持和创新金融支持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做好对在国内订造船舶且船用柴油机、曲轴在国内采购的船东的融资服务,加大对船舶企业兼并重组、海外并购以及中小船厂业务转型和产品结构调整的信贷融资支持。研究开展骨干船舶企业贷款证券化业务。积极引导和支持骨干船舶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等。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支持船舶出口。优化船舶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政策,创新担保方式,简化办理流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船舶融资租赁试点。
(五)加强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
引导企业加大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投入,增强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创新能力,开展生产工艺流程改造,加强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船用设备专业化能力建设,以及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填补国内空白的产业化项目建设。
(六)控制新增产能,支持产能结构调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核准、备案新增产能的造船、修船和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船台、船坞、舾装码头)项目,国土、交通、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和岸线供应、环评审批等相关业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对船舶行业违规在建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项目,要停止建设;国土、交通、环保部门和金融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停建的违规在建项目,按照谁违规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债务、人员安置等善后工作,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分类处理。对已经建成的违规产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入条件等进行处理。在满足总量调控、布局规划、兼并重组等要求的条件下,推动整合提升大型基础设施能力。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支持企业转型转产。
五、实施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化解产能过剩矛盾、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保持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工作落实。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尽快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切实做好有关指导和服务工作。各有关地区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按时完成各项任务目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法律体系 民法典 法典化 民法总则 人格权法 债法总则
内容提要: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国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典既是实现法典化的最佳途径,也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保障。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尽快制定《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并修改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内容详备、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战略任务,这一目标已经基本实现。目前我国已经构建起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市场经济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保障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这一体系适应了我国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涵盖了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等各个领域。就民法而言,《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阶段,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开辟了道路。

一、中国民法体系化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已完整,突出表现为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已经制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法治建设就功德圆满、万事大吉,因为法律体系是动态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与时俱进;而且,在民事立法领域,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各项法律之间基本上也保持了一致,但在形式上却因为没有民法典而体系化程度不高,这既与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不符,也与刑法、诉讼法等其他基本法律的法典化形态不匹配。由此可知,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后,立法层面上,一项首要的任务就是制定一部民法典。

我国民法的体系化需要制定民法典,这不仅出于立法形式上的考虑,更重要的是,法典化是实现私法系统化的一个完美方法。[1]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经验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此无需赘言。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所谓的“去法典化”现象[2],但并不表明法典重要性的减弱,而只是反映了单行法对民法典中心地位的冲击现象。然而,由于我国没有民法典,所以此种情形在我国根本就未曾发生过,因此,我们不能以“去法典化”现象来否定法典化在中国立法实践和国家秩序中的重要功能,也不能简单地据此来否定我国对民法法典化道路的选择。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实现民法体系化,既有确保民法规范逻辑自洽、科学合理的系统化效用,还能充分满足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民事纠纷案件的实际需要,故而,中国民法体系化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一)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最佳途径

法典化的灵魂在于体系性,从形式体系而言,法典化融合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以及逻辑自足性,由此使法典在特定价值引导下有统一法律术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并在法典内部以及法典与单行法之间形成一般与特别、指引与落实等顺畅的关系。可以说,只有通过法典化,才会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安排,否则往往会浪费立法资源,而且事倍功半,我国在此方面已有不少的经验教训。体系性的民法典还统一了市场法则,能保障法制统一,避免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矛盾冲突,可有效地防止政出多门,进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确定的预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法典的体系性还要求其内容的全面性,即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3]这对民法典尤为重要。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以及百科全书,民法典必须通过合理的架构为民事活动提供各种基本准则,为交易活动确立基本的规则依据,为法官裁判各种民事案件提供基本的裁判规则。不过,强调全面性,并不是说民法典必须面面俱到,它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只宜规定民事领域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为民事活动提供基本的方向性指引,这决定了它要有节制地规制社会生活,应当体现出波塔利斯所言的“立法者的谦卑和节制”。[4]要做到这一点,民法典势必要借助抽象术语进行表述,必须要对社会生活中反复出现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规则进行抽象,能在较长时间里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因社会变迁乃至国家政策调整而随意改变。

体系化的另一个层面就是价值层面。这就是说,价值体系是指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取向,是体现在法律背后立法者所追求的宗旨和目的。具体到我国的民法典制定,仍要秉持体系性的核心特性,应在坚持和弘扬传统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和安全价值基础上,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价值以及现代民法所要求的“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并围绕这些价值进行全面有序的制度安排。价值体系保持一致,才能够保证法律相互之间的和谐一致,保证形式体系的形成。在我们的民事立法中,确实存在某些规则背后所体现的价值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现象。比如说《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则,是把它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来规定。该条所体现的价值,实际上强化的是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但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它所体现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同样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可能因权利人未追认而无效,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权利人即便不追认,也可能是有效的。这两个条款之所以发生了冲突,主要原因在于价值体系上就是冲突的。而保持价值的统一和一致性就必须要制定民法典。

(二)民法典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案件的保障

作为整合私法制度的统一体,民法典还将统一民事审判的司法规则,能最大限度的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5]换言之,民法典为法官提供了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极为重要。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对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将提供重要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体系性的框定下,民法典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这不仅在于法典源自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之手,在权力来源上有至高的权威性,同时其属于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的基本法律,[6]位阶仅次于宪法,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命令、司法解释等均不得超越民法典;更重要的是,它有统一的价值指引,并涵括了民事活动的基本规范,可以说,民法典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法官寻找处理民事案件纠纷的依据,必须首先从民法典的规则中去寻找。[7]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表明了未来民法典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是处理各种侵权纠纷的裁判依据。一旦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后,大量单行法仍继续存在,除非是在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就应当优先于其他法源而得以适用。这就是说,法官在裁判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只有民法典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其他法律。比如,“汽水瓶爆炸伤人案”是一个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普通案件,但现实中有许多法官经常遇到找法的困惑,即究竟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各个法院的判决所适用的法条很不一致。如果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作为我国将来民法典的有机部分,则它们应优先适用。显然,与其他规范相比,经由体系化而产生的民法典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能方便地为法官找法提供正确的路径。

第二,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集中规定了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规则。这便于法官找法,即优先适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裁判规则,其他法律处于候补适用的地位[8]。所以法典化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同时,与数量众多、价值不一致的单行法相比,民法典的体系性确保其内容和谐一体,且相对抽象简化,无论查询成本、学习成本还是适用成本均比较低。[9]可以说,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通过领略其规则和精神,就可以找到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据。概括而言,民法典的权威性和简化性,有助于“降低法律适用者搜寻成本,同时减少裁判恣意”。[10]

第三,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不仅便于法律适用,还有助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法典化势必综合既有的法律经验和法学理论,概念、规则和观念都更精确,[11]能为法官提供更有操作性的方案,可确保同一规范适用统一,这也是法律可预期性延伸出来的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同时,民法典是完整统一的信息系统,为那些需要应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照体系,[12]这不仅实现了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也使得当事人可以预见法院的判决结果。正因为法律适用具有一致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在规范的约束下进行,保障法官平等地、统一地对不同案件作出判决,实现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符合“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要求,从而实现法的安定性。[13]

第四,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可以消除各项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保障法官可以正确适用法律。从我国民事立法来看,由于没有制定民法典,存在某些缺陷,这突出地表现在每个新的法律制定之后,都需对以前的立法进行修改,但是没有在新的立法中具体指出来,在哪些条款中进行了修改,从而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很大困难。如果制定了民法典,就可以在民法典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保证法官正确的适用法律。例如,《物权法》于2007年通过,但迄今为止,在一些地方法院,针对有关担保物权的纠纷,仍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这些规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物权法》在制定时,没有说哪些地方对《担保法》做出了修改,所以法官对此并不清楚。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大问题?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就是提升民事立法的体系化程度。或者说进一步强化民事立法的体系性。

第五,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可以培养法官体系化的思维方式。民法典既然是法官找法的首要对象,法官就必须理解民法典的价值、规范以及协调这两者的逻辑,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正确地适用民法典。一方面,法官在处理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并不能简单局限于对某一个规范的考察,而应当将其置于体系化的规则中进行考察,寻找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规则,这样才能找到最为妥当的案件处理依据。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其实就是一种对请求权的体系进行全面考察而寻找最准确的基础的方法。另一方面,民法典是民法基本规范的有机整体,其基本架构为总分结构,法官即应按此逻辑和系统进行适用,法典是按照总分结构来安排的,它使得法官容易理解法典的逻辑和系统,了解各个规则在适用时的效力层次,了解民法典内部各个制度之间的关系,如分则中的制度优先于总则中的制度来适用。法官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来适用法律。例如,出现了保险合同纠纷以后,法官首先要查找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因为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如果保险法没有规定,则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合同法总则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债法总则没有规定,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法典化以后,法官应当尽可能按照法典来进行裁判,并且要对其援引法典某个条文的理由,法典的价值取向,规则的确切含义进行说明,从而强化判决的说服力。在法典无明确的具体规定时,法官必须依据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裁判,但必须说明裁判的理由。这也是法典对裁判过程约束的一个重要方面。[14]

二、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建

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必须要确定其中的核心制度,即所谓“中心轴”。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将形成逻辑统一体。该“中心轴”究竟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意思表示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为自己的中心轴。例如,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认为,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整个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加以构建。[15]二是民事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就是权利法,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展开。此种学说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思想,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民法是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这种关系的逻辑结构就是人———权利———责任的结构,而不是单纯的人———物对应的结构或总———分对应的结构,因此,民法典的结构应按照人———权利———责任这一结构来设计。[16]三是法律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法律关系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在这种编排方法中,法律关系被作为整理法律和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而且成为体系构建的基本方法。[17]萨维尼以法律关系为中心,从理论上构建了一个民法典的体系,该体系反映出的编排方法被后世学者称为“萨维尼编排法”。[18]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潘德克顿体系结构(Pandektensystem)。采纳德国法系的国家大都接受了这一体系[19]。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高度抽象和全面概括。“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20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21]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法律归纳和抽象,反映了社会关系的一些共同特征。另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法律关系编排方式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编排方式,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还要看到,法律关系编排方法适应了民法发展的需要。民事关系纷繁复杂,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脉络,就把握住了民事关系的核心。具体来说,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典,民法典应当首先设立总则,总则之中应当包括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责任。民法典的分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分则部分包括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按照此种体系来整合我国现行法律,笔者建议民法典的制定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通过修改补充《民法通则》,将其改造为民法典的总则。《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以法典形式颁布,但其调整的都是基本的民事制度和民事权利;尤其是《民法通则》基本涵盖了所有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只不过基于现实需要在其中增加了部分民法分则的内容(如所有权、债权)。在某种意义上,它的确发挥了民法典的部分功能,并且其大部分内容仍然可以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因此,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整理,将其纳入到民法典的相应部分。[22]换言之,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宜彻底抛弃《民法通则》,而应剥离其中的民法共性规范,作为民法典总则的蓝本。

第二,通过整合完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将它们统一纳入民法典并分别作为分则的各编。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在制定时,重视各自的体系性与完整性,并未按照民法典的体系进行系统的设计,例如,《物权法》关于保护物权规定中,既包括了物权请求权,也包括了侵权的请求权等,忽视了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故而,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各部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而不能简单地、原封不动地纳入。

第三,应当在分则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后者分为物权与债权,它们均独立成编,人身权主要是以人格权为主,却未单独成编,其规则或规定在主体制度中,或散见于侵权责任制度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可以说,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反映其“重物轻人”的不合理性。要消除这一缺陷,人格权即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也符合人格权保护在现代民法中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并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如自然人的隐私权等等;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而且,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也需要通过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来应对。例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的课题。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还要看到,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不尊重个人人格的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如果在民法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使个人能够据此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还能体现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的普遍价值。